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1民初5870号
原告:武汉市荣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茅屋岭111号。
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汉市荣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拥贵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荣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原告武汉市荣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拥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