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4010号
原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沐家泾/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0944511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3月6日出生,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市政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鄂0117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新阳市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鄂01民终28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0117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
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阳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阳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新阳市政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05,333.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新阳市政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新阳市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基于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新阳市政公司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90天,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签订续借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3%。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协议》,针对被告前期借款及未偿还的利息约定最终借款为2,000,000元,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借期为8个月(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借款内月利率2%,借期内利息总额为320,000元,根据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法律规定,核算借期内利息额为205,333.33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每月按照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据和还款承诺书,收款事由为青阳路工程项目借款,被告承诺在2021年6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偿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新阳市政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新阳市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款协议(签订日期:2020年10月20日)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借期内利率为2%,逾期利率(违约金)为1%。
证据三: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收到2,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
证据四: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等)。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证据六:新阳市政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1,365,000元,履行了1,500,000元的借款义务。
证据七:借款协议(签订日期:2017年6月2日)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八:借款协议(签订日期:2018年12月1日)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逾期利率为3%。
证据九、甲方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向原告支付款项回单复印件4张、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回单复印件8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6次,共计还款1,520,500元的事实。
证据十、银行回单打印件6张。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第7次向原告还款372,435.68元。
针对原告新阳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存在违法事由,利息和违约金只能择一选择;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是被告***书写的,但是实际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还款承诺书是被告***出具的,但是与实际借款不相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任何一份协议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在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365,000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对2016年8月4日借款的补签协议,实际借款为1,365,000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漏算了第七笔,在2022年元月份的时候,武汉市洪山建设局支付了***承建的工程款1,000,000余元,扣除应付税金和另外一个案子的款项,结余400,000余元,该结余款应当作为***的还款,前面6笔还款总金额为1,520,54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为1,365,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2,000,000元。2020年10月20日的借款协议2,000,000元及***出具的2,000,000元收据、还款承诺书,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该借款协议、收据及还款承诺书证据约定的条款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2018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不是2017年6月2日借款的延续,该份证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后才约定利息;3、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的规定,未按时足额实际支付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及2020年8月20日后只能按年利率15.4%计算,请求重新计算应支付的利息;4、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未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具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具有证据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新阳市政公司与***系工程“挂靠”关系,***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新阳市政公司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月利率3%,新阳市政公司于2016年8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实际向***转账1,365,000元(已扣除三个月借期利息135,000元)。借款到期后,新阳市政公司与***又分三次对借款合同进行续签。2017年6月2日,新阳市政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500,000元,借期30天(从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月利率2.5%,利息总额37,500元,逾期还款月利率2.5%,并加收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日0.5‰);2018年12月1日,新阳市政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期365天(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月利率2.5%,利息总额450,000元,逾期还款月利率3%。2020年10月20日,新阳市政公司与***经对账结算,将之前未偿还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月利率2%,利息总额320,000元,逾期还款月利率1%。当日,***向新阳市政公司出具2,000,000元收据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逾期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新阳市政公司向***实际出借1,365,000元款后,***已向新阳市政公司还款七笔:1、新阳市政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承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工程转账1,420,000元,扣除管理费、个税、税金等费用后,收取***第一笔还款90,000元,余款1,123,558.95元于2016年12月27日转账给***银行账户;2、新阳市政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收到***承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工程转账1,250,000元,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收取***第二笔还款177,000元,余款1,060,500元于2017年6月2日转账给***银行账户;3、新阳市政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承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工程转账970,000元,扣除管理费、个税、税金等费用后,收取***第三笔还款90,000元,余款814,022.11元于2017年8月4日转账给***银行账户;4、新阳市政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收到***承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工程转账820,000元,扣除管理费、个税、税金等费用后,收取了***第四笔还款180,000元,余款584,224.87元于2017年12月1日转账给***银行账户;5、新阳市政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收到***承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工程转账1,840,000元,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收取***第五笔还款450,000元,余款1,371,6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转账给***银行账户;6、新阳市政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承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工程转账1,320,000元,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收取***第六笔还款533,540元,余款697,957.20元于2020年10月21日转账给***银行账户。7、新阳市政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承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工程转账1,130,000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及为***垫付另案工程款、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后,收取***第七笔还款372,435.68元。上述七笔还款共计1,892,975.68元,***对该七笔还款金额予以认可。
因***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新阳市政公司经多次向***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新阳市政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37,582.51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437,582.5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并承担原告新阳市政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新阳市政公司借款,新阳市政公司已向***提供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三份书面借款协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三是被告是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新阳市政公司与被告***约定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月利率3%,新阳市政公司于2016年8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实际向***转账1,365,000元,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按照月利率3%扣除借款利息1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1,365,000元来认定,并以1,365,000元为基数来计算借款利息。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2016年8月4日,***向新阳市政公司借款1,365,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因***未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又于2017年6月2日、2018年12月1日、2020年10月20日与新阳市政公司续签《借款协议》,并对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但后期续签《借款协议》的借款均来源于2016年8月4日借款1,365,000元及未付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分七次共计向新阳市政公司还款1,892,97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每次向新阳市政公司还款,其还款顺序应为先支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版)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版)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虽有约定,但该约定均不得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实际借款1,365,000元为基数,按先支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还款顺序,依法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在当事人关于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当事人的约定计息。按上述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经本院计算,截至2021年12月22日止,被告***差欠原告新阳市政公司借款本金891,074.38未还,具体计算详情和计算结果详见《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本息计算表》。关于第三点,本院认为,***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若逾期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规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致新阳市政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费用应由***承担。
综上,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新阳市政公司偿还借款891,074.38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891,074.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和原告新阳市政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及部分诉讼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新阳市政公司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437,582.51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437,582.5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91,074.38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891,074.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1.50元,由被告***负担7,004.63元,由原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