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5民初237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法定代理人:***(***之父),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71037382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18111011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沐家泾/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094451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新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标的额1399382.58元变更为2423405元,本院于2023年7月4日书面通知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4972元,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25元,不予退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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