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解修梅、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3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修梅,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9号5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钱玉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大青山路交汇东和商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王悦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宾,男,1972年2月26日生,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
上诉人解修梅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修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被上诉人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江玲,原审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修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0元;2、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理由如下:一、违法行为存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事实存在,但忽略一个重要的事实,即涉案工程的公示工期为2个月。但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显示:一是工程延期的事实明显存在,施工工期延期长达4个月,且未提前公示,二是被上诉人称自己是政府公益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政府批文,只在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自己的网站发了个工期2个月的公告;三是结合照片显示,上诉人经营的店面门前俨然成为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堆料场(门口长期堆放沙子、管道、电缆等)。其建设行为并没有顾及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二、上诉人有损失。上诉人合法经营饭店生意,且提供了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据,损失必然存在。其中,因被上诉人之前告知的工期为2个月,所以上诉人前2个月还在为员工发工资,后来因施工工期一直延误才被迫停业。三、损失与违法行为具备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才导致了上诉人饭店的无法正常经营,无论是长时间的延期施工还是随意乱放施工物料,都对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权造成了严重的干扰,因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系发包方,亦负有直接义务对施工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且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称施工公示信息与合同工期一致,因此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四、被上诉人施工行为存在过错。结合照片显示的被上诉人的实际建设状况,并没有做到合理规范施工,公示施工期2个月的工程,用了6个月还未完工,且没有提前告知,都是一种置他人合法权益于不顾的过错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最合理的减损方式,反而是一种放任行为,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律亦不能过于要求上诉人的容忍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公共利益”原则判决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显然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无法律依据。五、另说明,对方说自己是公益活动,但众所周知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是无偿为群众供暖,因此亦是商业行为,且未能提供任何政府批文;一审时被上诉人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辩称说相关手续未办下来,在相关手续未完全办理好的情况下就擅自开工并在上诉人门前长期堆放物料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考虑到该工程存在的部分公益属性,上诉人愿意做出适当让步,只向被上诉人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索赔工程超期的部分损失十万元整。综上,在严重超期施工(三倍公示工期)及将上诉人门口当“堆料场”等行为,造成上诉人完全无法经营,这一事实清楚。公共利益不能当然成为免除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的依据,在其存在明显过错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即不违法也不存在过错。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并无过错,也不违法。关于工程延期问题,系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并经过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批准,故答辩人对此无过错。其次,答辩人只负责“路面拆除、土方开挖、回填砂、固定墩和检查井浇筑施工、混凝土路面恢复”等工作,不包括管道铺设。本案一审中被答辩人明确称因为管子等施工工具放置在其饭店附近和门口而使其经营场所基本处于封闭状态。管子及施工工具均不为答辩人所有,亦非答辩人放置。答辩人仅仅在金雀山路的非机动车道进行的施工,并不影响两侧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正常使用,答辩人的整个施工过程对被答辩人的营业没有不利影响。再次,被答辩人的损失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施工范围及方式并没有阻断被答辩人所经营饭店的进出路径。被答辩人无法正常营业完全是因为其自己经营不善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其损失应该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王。被答辩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也无违法和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该判决结果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修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等17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解决临沂七里沟片区热用户采暖问题,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路段进行封闭施工。该工程由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道路采取了半幅占路施工的方式。承包范围为王庄路与平安路交汇北200米处开始至金雀山路,沿金雀山路向西过琅琊王路向西200米,供热管网的土建施工。工程内容为:路面拆除、土方开挖、回填沙、固定墩和检查井浇筑施工、混凝土路面恢复等。原告所开设的饭店位于金雀山路与临西七路交汇处向东100米处路南,原告称因施工造成其饭店无法正常营业,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和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解修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需要具备四项要件:一是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和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二是解修梅有损失,三是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和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违法行为与解修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和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根据生活常识,占路施工必然会对依靠施工路段通行的商户造成影响。但是,本案所涉的修缮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建设,在施工过程中采取的是半幅占路施工的方式,虽然会对道路通行造成影响,但这已经是所能采取的最合理的方式。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从施工方式的合理性看,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和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无过错。所以,要求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和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要件并不具备。因此,解修梅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修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解修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是为解决用户采暖问题,系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建设,且被上诉人临沂永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采取的是半幅占路施工的方式并非完全封闭施工,从建设项目性质到施工范围和方式均无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解修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解修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怀峰
审判员  李兴波
审判员  杨敬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崔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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