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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2873号
原告:***,男,1962年1月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云南兴彝(元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352048649。
法定代表人:何兰辉,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桂鑫园**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7270937G。
负责人:贾丽君,职务: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时忠,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专科文化,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霸公司)、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欧霸云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谭阳,被告欧霸公司、欧霸云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霸公司、欧霸云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069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日为197942.6元);两项合计金额126790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欧霸云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欧霸云南分公司将“彝人古镇小学体育场及室内PVC地板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直至相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欧霸云南分公司进行结算,相关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069960元。后被告欧霸云南分公司以发包方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延迟支付该笔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12月,被告欧霸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069960元。直至今日,原告都未收到该项劳务费。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彝人古镇小学体育场及室内PVC地板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欧霸公司、欧霸云南分公司有义务向原告给付欠付劳务费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霸公司、欧霸云南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我方是认可的。项目是城投公司发包,长青公司是总包公司,我方是分包公司,分包到我方后由原告来施工。长青公司支付给我方工程款后,我方才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如果不能追加长青公司为被告,本案我方则要求中止审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施工劳务合同》;4、《2016年6月2日彝人古镇小学项目工资表》。二被告围绕其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劳务合同;2、地板施工合同。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欧霸云南分公司(甲方)就彝人古镇小学体育场及室内PVC地板工程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范围为:本工程250米跑道、硅PU篮球场的基础由甲方负责施工,乙方承包土建以上的塑胶地面工程施工;合作方式:甲方负责工程全面的施工技术管理,施工组织管理、材料供应、设备供应等。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及部分零星材料和小型机具等;开工期为2015年7月20日,竣工期为2015年7月31日…。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欧霸云南分公司对该项目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欧霸云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共计1069960元,双方在结算表上签字盖章后,对该项目的工人工资被告欧霸云南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被告欧霸公司在2015年7月19日向长青建设集团公司楚雄古镇小学项目部所承包的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彝人古镇小学体育场及室内PVC地板工程”中的劳务施工等合同内容,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合同双方对被告欧霸云南分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后签字盖章,根据本案证据《2016年6月2日彝人古镇小学项目工资表》的内容,被告欧霸云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为106996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案件事实及欧霸云南分公司差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情况均予认可,故对所欠的劳务费被告欧霸云南分公司应予支付。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被告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本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予以调整支持。关于二被告称因长青公司未支付其公司工程款才导致拖欠原告劳务费,要求追加长青公司为本案被告或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及辩解,经查,本案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所载明的公司经营范围中明确包含了体育运动场地设施施工、塑胶跑道铺装的内容,同时从合同内容及原告已完成的实际施工项目及结算内容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相对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与长青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被告要求追加长青公司为被告或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欧霸云南分公司系被告欧霸公司依法设立的具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被告欧霸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所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在其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6996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143508.3元,合计1213468.3元;2019年7月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款交法院);
二、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1元,由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15515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款交法院);由原告***负担696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元梅
人民陪审员  丁卫华
人民陪审员  倪意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