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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虎,湖北恒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街**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霸体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无须退还***8万元保证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款项系基于犯罪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2.***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曾约定案涉款项用于抵付***应向其支付的其他工程利润。
***答辩称,***只是受其委托对案外工程进行询价,并没有垫资和参与施工,其不存在向***支付工程利润。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欧霸体育答辩称,对***的上诉不持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霸体育、***返还***8万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欧霸体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鄂州职业大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和***为了承接该项目,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除使用欧霸体育资质参与投标外,还借用了湖北闻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南亚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安排人员编制上述公司的标书、交纳保证金等,上述三家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24万元。同年7月24日,武汉闻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退还16万元保证金给***,余下8万元未予退还。另查明,案涉24万元款项由***汇至***账户,再由***汇至借用的三家公司的私人账户,私人账户将款项汇至三家公司,三家公司再将保证金汇至投标专用账户。招投标结束后,上述三家公司将款项汇至***账户。还查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鄂0704刑初234号、(2018)鄂0704刑初264号刑事判决,判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两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为承接涉案工程,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围标,违反法律规定,***为围标提供保证金的行为亦违反法律规定,其与***因保证金形成的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若因案涉款项涉及刑事案件而不
予处理,则会导致***因违法行为获利,故对***要求***退还8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认为8万元已抵扣其他工程款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虽系欧霸体育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论是串通投标还是收取保证金,均系***的个人行为,欧霸体育仅是出借资质,故***要求欧霸体育退还保证金8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与***因合伙事务的结算,产生多起诉讼,且一直在诉讼过程中,同时双方未对保证金退还期限进行约定,故***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80000元;二、驳回***对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8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为承接工程,借用多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为围标提供了保证金,其二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合同无效,各方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虽然基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即***、***二人均不得从围标的违法行为中获利,故本院对***主
张其不应返还案涉款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虽主张双方曾约定案涉款项用于抵付其他工程的工程利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还主张***诉请返还案涉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与***就鄂州职业大学操场改造工程提起多起诉讼,且双方对相关工程的结算至今仍存在异议,相互之间仍在主张权利,一审据此认定***诉请返还案涉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伸审判员缪冬琴审判员项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林 立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