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4民初126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街乙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兰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兰辉,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虎,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霸公司)、何兰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金箫,欧霸公司、何兰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霸公司、何兰辉返还***8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霸公司、何兰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鄂州职业大学西区运动场改造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欧霸公司为确保承包该项目,联系武汉闻达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南亚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一同参与该投标。因需交纳保证金参与投标,***遂向欧霸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兰辉账户汇款24万元,随后,何兰辉代表欧霸公司将该笔资金分别转入欧霸公司、武汉闻达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南亚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账上。鄂州职业大学西区改造工程开标结束后,欧霸公司、何兰辉领取了退还的保证金24万元,但仅返还***16万元,余下8万元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欧霸公司、何兰辉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的代收保证金24万元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同年返还16万元,余下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抵扣了欧霸公司应得的灯管项目部分工程利润,从2015年至今,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2015年,欧霸公司、何兰辉与***共同承接了鄂州大学西区运动场改造工程,又新增了灯管安装项目,该项目结算时,欧霸公司、何兰辉应分得利润12万元,上述剩余未退还的8万元保证金抵扣了应分得的利润。综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8万元保证金已抵扣应得利润,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何兰辉的询问题笔录。拟证明何兰辉及欧霸公司为鄂州大学运动场改造项目向***借款24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现项目完成,尚有8万元未归还。
证据二,(2017)鄂0704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欧霸公司实际参与了西区运动场改造工程。
欧霸公司、何兰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欧霸公司、何兰辉对***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有异议,24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合伙投标的成本;本案的资金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已判决,该资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8万元已在其他的合伙项目中抵扣了利润。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提供的证据一、二,因欧霸公司、何兰辉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份,鄂州职业大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何兰辉及***为了能承接到该项目,商议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何兰辉除使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欧霸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外,还借用了湖北闻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南亚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安排人员编制上述公司的标书、交纳保证金等,三家公司保证金共计24万元。同年7月24日,上述项目开标,武汉闻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中
标。工程中标后,保证金退还,何兰辉退还16万元给***,余下8万元未予退还引起纠纷。
另查明,案涉24万元款项由***汇至何兰辉个人账户,再由何兰辉汇至其借用的三家公司的私人账户,私人账户将款项汇至三家公司,三家公司再将保证金汇至投标专用账户。招投标结束后,上述三家公司将款项均汇至何兰辉个人账户。
还查明,何兰辉、***因串通投标涉嫌犯罪,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7月4日分别作出(2018)鄂0704刑初234号、(2018)鄂0704刑初264号刑事判决,判决:何兰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两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何兰辉为承接涉案工程,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围标”,违反法律规定,***为“围标”提供保证金的行为亦违反法律规定,其与何兰辉因保证金形成的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若因案涉款项涉及刑事案件而不予处理,则会导致何兰辉因违法行为获利,故***要求何兰辉退还8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何兰辉认为8万元已抵扣其他工程款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何兰辉虽系欧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论是串通投标还是收取保证金,均系何兰辉的个人行为,欧霸公司仅是出借资质,故***要求欧霸公司退还保证金8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
支持。何兰辉与***因合伙事务的结算,产生过多起诉讼,且一直在诉讼过程中,同时双方未对保证金退还期限进行约定,故何兰辉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80000元。
二、驳回***对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何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诗媛书记员余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