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

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地煤大同有限公司、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地煤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岗区新平旺同煤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72303485M。法定代表人:李连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2713786L。
法定代表人:李承瓒,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住所地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马口煤矿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265861620146。
法定代表人:魏立国,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晋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4民初1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晋能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遵循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基本规定,原审被告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左云县,依法应由左云县法院管辖。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都约定:出卖人将合同标的电缆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落地,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即为原审被告物资分公司。故,合同履行地为原审被告物资分公司所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左云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乐星公司起诉提交了9份与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清单”、“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均载明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落地,但并未明确送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被上诉人诉请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中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对诉讼管辖和合同履行地无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乐星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