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

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04民初1510号
原告: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2713786L。
法定代表人:李承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懿,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马口煤矿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265861620146。
法定代表人:魏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地煤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新平旺同煤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72303485M。
法定代表人:李连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电缆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地煤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地煤大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乐星电缆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双方签订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乐星电缆公司向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指定位置提供电线电缆,并约定了货物规格、数量、价格及送货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乐星电缆公司分十九次将全部货物送至约定交货地点交由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签收,共计货款15814833.78元。2014年7月14日,乐星电缆公司与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进行了对账,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确认送货金额为15814736.03元。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清全款,仅支付了9145000元,尚有6669736.03元货款没有支付,乐星电缆公司多次催促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付款,但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置之不理。晋能地煤大同公司系同煤炭物资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对同煤炭物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书合同纠纷,案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落地,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与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住所地为同一地点,故依法应由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所涉合同在履行中,乐星电缆公司统计的实际到货数量与原告标称的标的物数量存在差异,且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应由货物存放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左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晋能地煤大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落地,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与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住所地为同一地点即山西省左云县马口煤矿院内,故本案应由左云县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所涉合同在履行中,乐星电缆公司统计的实际到货数量与原告标称的标的物数量存在差异,由货物实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乐星电缆公司要求被告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晋能地煤大同公司货款6669736.03元及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乐星电缆公司与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签订的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均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落地。”现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指定具体交(提)地点,同时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晋能地煤大同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法院已在本案受理之前受理案件的相应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由点军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并无不妥。综上,大同煤炭物资分公司、晋能地煤大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地煤大同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红军
审判员  王立立
审判员  鄢裴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望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