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

德阳东方卓越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4264号

原告:德阳东方卓越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图门江路**技术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5974980X3。

法定代表人:李刚,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2713786L。

法定代表人:李承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斌,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东方卓越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卓越公司)与被告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红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军、王峰,被告乐星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斌、杜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合同的报酬款47.325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定制1套YQL-200/5型连续挤铅机组,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造YQL-200/5型连续挤铅机组,并进行安装和调试。金额为188万元,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提货款,合同金额的45%(货到验收合格15日内原告应提供合同总额的发票),调试款,合同金额的15%,质保金,合同金额的10%(设备调试合格被告验收之日起1年);由乙方负责运输承担运费。设备制造完成后到原告厂家进行验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支付预付款,合同生效,原告制造完成经被告验收,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84.6万元,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第三方运输公司向被告发货,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财务挂账,随后派人前往进行设备安装,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被告使用,现该设备被告已经使用2年多,但一直不支付原告承揽合同剩余的47万元报酬款。2017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承揽5套150挤铅铜套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仍然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制造产品,合同金额为325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100%合同生效,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货期为2017年4月20日前包工包料,成品交货;送货到需方场内,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首先完成以上产品的制作,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邮寄发货,被告没有拒收货物。因此原告在确定被告收货后要求开票挂账,但被告说等到前面设备制造完成后再一起开票,原告才于2018年8月12日开具以上增值税发票到对方财务挂账,但被告至今也未付款。2019年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73250元,2019年8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延迟供货、部分设备及零配件没有提供,且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直到现在都没有验收合同,且合同未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条款;原告迟延供货,依约应承担94000元的违约金,双方在2018年5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中,原告也明确承认延期交货,并愿意承担延期供货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供的设备及配件应当从货款中扣除,输铅管一根、齿轮润滑油系统的备用系统一套均未发货;由于原告所供设备有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12日,原告东方卓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乐星红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设备名称:YQL-200/5型连续挤铅机组,设备配置:见技术规范书,合同金额:188万元,交货期:预付款收到后80天交货;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或制造说明书内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天之内向甲方提供设备的安装图纸及安装工程的进行日程表,并得到甲方的认可后,方可开始制作、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条款:1、调试时应满足甲方提供的技术文件的各项条款,2、应履行已协商好的最终技术协议;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金额30%,提货款为合同金额的45%(货到验收合格15日内原告应提供合同总额的发票),调试款为合同金额的15%,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设备调试合格被告验收之日起1年);安装调试:由乙方指导安装、调试所发生的工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安装工程;质保金:合同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甲方验收之日起1年时间视为质保期,如在此期间乙方提供的产品主要组成部件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无条件承担维修责任或替换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产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从主要组成部件维修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金支付日期顺延;延迟交货、安装及调试的罚款:因乙方原因发生延期交货、安装及调试时,甲方可自约定交货期之次日起向乙方收取每天合同总金额1/1000的罚金,罚金可从应付余款中任意扣除,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额5%。

2017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承揽5套150挤铅铜套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标准提供合格备件,合同金额为325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100%合同生效,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货期为2017年4月20日前包工包料,成品交货;送货到被告厂内,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完成以上产品的制作,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邮寄发货。

2017年4月17日,被告乐星红旗公司向原告东方卓越公司支付预付款56.4万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乐星红旗公司向原告东方卓越公司支付提货款84.6万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2日,被告乐星红旗公司作出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为200型压铅机安装调试总结会议,高压厂在200型挤铅机安装调试具备基本生产能力后召开本次会议,此次会议主要讲设备安装调试中出现的一些没有解决的遗留问题以及对需要改善的设备相关问题进行整改。

2018年5月22日,被告乐星红旗公司作出会议纪要,载明:被告乐星红旗公司提出问题:1.原告东方卓越公司因机桶裂纹,环保问题造成延期交货;2.设备调试问题及部件未到,暂无法支付调试款;原告东方卓越公司的代表李研回复:1.针对设备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承诺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2.设备调试过程中主要问题是厚度偏差问题,设备厂家将导流模芯图纸共享红旗公司,共同商讨改进导流模芯。

2019年8月1日,原告东方卓越公司向被告乐星红旗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内容:被告乐星红旗公司欠付原告东方卓越公司设备调试款、质保金、备件款共计473250元,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安排付款,否则按违约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对于《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设备中,除输铅管一根(折价15500元)、齿轮润滑油系统(备用)一套(折价5600元),其余设备配件已全部供货完毕,且被告已投入使用。对于上述未供货设备,折价共计21100元在被告乐星红旗公司应付的报酬款中予以抵付;且对于迟延交货的违约金94000元在质保金中一并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会议纪要、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履行。

关于质保金问题。乐星红旗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仅仅提供了设备,指导安装、调试义务没有完成,导致至今未验收合格,故应扣除质保金188000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甲方验收之日起1年时间视为质保期,如在此期间乙方提供的产品主要组成部件(详见技术协议第三条)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无条件承担维修责任或替换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产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从主要组成部件维修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金支付日期顺延”。本院认为,被告乐星红旗公司在收到原告东方卓越公司供货的设备后就投入使用至今,从实质上来说视为验收合格;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技术协议第三条所规定的主要组成部件出现质量问题,需重新计算质保期及延期支付质保金的情形,故本案设备的质保期现均已届满,对于被告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对于未供货设备,折价共计21100元在被告应付的报酬款中予以抵扣;另对于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金94000元在质保金中一并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乐星红旗公司应向原告东方卓越公司支付报酬款共计35815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东方卓越公司主张欠付报酬款为本金,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卓越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乐星红旗公司对尚欠报酬款进行催收,由于现有快递单号无法查询被告收到该催款函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自2019年8月5日起算。关于利息的标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报酬款共计1883250元,乐星红旗公司已经支付1410000元,已经履行了大部分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

综上,东方卓越公司请求乐星红旗公司支付报酬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本院予以相应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东方卓越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款3581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均以35815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5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报酬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报酬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德阳东方卓越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1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7241元,由被告乐星红旗电缆(湖北)有限公司负担5641元,由原告德阳东方卓越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倩

书 记 员  曾桂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