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23财保23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环山路(三横路口)。
法定代表人:伏家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满,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2层23号。
法定代表人:施倩,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川0823财保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惠园支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以上保全措施按先后顺序进行,保全限额7000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解除保全申请人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惠园支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存款7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成通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蒲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