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23财保142号
申请人: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伏家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满,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施倩,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惠园支行(开户名称: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开户名称: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限额保全70000.00元;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出具保险保函为申请人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提供了担保,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惠园支行(开户名称: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开户名称:四川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予以冻结。以上保全措施按先后顺序进行,保全限额70000.00元。
案件申请费720.00元,由申请人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何成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蒲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