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川1725民初1841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达公司)、渠县丰胜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余杰,被告锦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丰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联系到丰胜公司建设办公楼业务后,***借用锦泰达公司的资质承建该工程,在丰胜公司与锦泰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以锦泰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发包合同(劳务发包合同无锦泰达公司的签章)中都有相似约定:本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预付工程款(工资)的40%,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劳务款)。但该工程完工后,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条件尚未成就,约定的劳务款给付期限未到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江
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