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2027号
原告:***(曾用名邓辉),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4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4649327H。
法定代表人:朱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利川市文斗平安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5841。
负责人:杨克荣,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映,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系该镇综治中心专职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达公司)、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普、王一峰,被告文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映、陈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锦泰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2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请求判令文斗镇政府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判令文斗镇政府在欠付锦泰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锦泰达公司和文斗镇政府签订了《碑梁子村2018年度推进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由锦泰达公司承建上述项目的建设施工,该公司指定了侯天祥为现场负责人,负责以上合同的具体实施。2019年7月,侯天祥被XX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导致上述工程中断。文斗镇路网办通知原告***继续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22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锦泰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承包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原告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其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被告文斗镇政府辩称,本案的核心事实已由(2021)鄂28民终3296号民事判决书做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款签字盖章确认支付方案,相关事实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文斗乡政府就文斗乡碑梁子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业务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5月23日被告锦泰达公司中标,201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文斗乡碑梁子村2018年整村推进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锦泰达公司指定了案外人侯天祥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2019年7月侯天祥被XX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工程中断,被告文斗镇政府要求锦泰达公司重新指定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之后由原告***对未完成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现已投入使用。
2019年12月27日,被告文斗镇政府与被告锦泰达公司、原告***以及原现场负责人侯天祥等人达成了《关于文斗乡碑梁子村、莫家岩村公路工程、账务情况及支付方案》(以下简称:支付方案),内容为:“(一)、公路工程完成及工程款拨付情况:3、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文斗乡碑梁子村2018年整村推进公路建设项目,总里程5.6公里,总资金1927200.00元,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侯天祥现场监管完成4.128公里,已拨付资金1550000.00元,余377187.60元,后由邓辉现场监管完成1.474公里,应付442200.00元(该笔工程款尚未拨付),尚差65012.40元。该项目已设计的安保工程设施未完成,项目预算资金250000.00元。……(二)余下应支付:3、支付文斗乡碑梁子村2018年整村推进公路建设项目中邓辉负责现场监管施工工程款442200.00元(锦泰达公司)。……自本方案签署之日起,锦泰达公司不再委托侯天祥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变更周禄英为合同负责人,负责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统筹使用三条公路工程资金,先行支付侯天祥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完成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结清后期卢延春、邓辉作为现场负责施工的工程款……”。原告***、案外人侯天祥及其妻子周禄英在支付方案上签名、被告锦泰达公司利川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在支付方案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锦泰达公司对利川分公司的签章行为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
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湖北省民政厅批复,撤销文斗乡设立文斗镇。原告***即为《支付方案》中的邓辉。被告锦泰达公司同时承建了利川市文斗乡莫家岩村公路建设项目,委托了侯天祥为代理人确认工程相关事宜,同时成立了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全权处理工程相关事宜。
经本院系统查询,文斗乡莫家岩村公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卢延春于2021年起诉被告锦泰达公司、文斗镇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作出了(2021)鄂28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被告锦泰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恩施州中院作出(2021)鄂28民终3296号民事判决。***曾于2021年7月6日起诉被告锦泰达公司、文斗镇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锦泰达公司虽是碑梁子公路工程的承包方,但并未实际承建,先由侯天祥挂靠该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后由***以公司的名义对剩余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经查明,***并无道路建设施工资质,系借用锦泰达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的施工,庭审中双方认可未就挂靠事宜进行书面约定,锦泰达公司并未实际收取***的挂靠费或管理费,但在***施工期间,锦泰达公司未提出异议,在工程完毕后,锦泰达公司也在支付方案上签章,视为对***借用其资质施工行为的认可。故,本案案涉工程文斗镇政府为发包人,锦泰达公司为名义上的承包人,***为案涉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借用被告锦泰达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文斗镇政府缔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原告***即享有工程价款的支付请求权,各方因该请求权的内容及实现方式另行达成的协议应属独立合同,对其效力的评价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民事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独立评价,在其内容在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锦泰达公司认为原告***施工部分超出了其测算的合理范围,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各方达成的支付方案存在法定的无效瑕疵,故该支付方案对缔约各方均有约束力。即使支付方案中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超出了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但法律并不禁止缔约各方就合同的履行进行清算确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清算后达成的协议内容确与客观事实有一定出入,但在缔约主体作出意思表示时不存在受胁迫、欺诈或者另一方利用其处于危困境地而设置显失公平的合同内容的可撤销事由、且经撤销权人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形下,仍应尊重缔约各方的意思自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无施工资质,但其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达成了《支付方案》,***可以此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按照《支付方案》的约定,文斗镇政府负有给付欠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而锦泰达公司与***虽系挂靠关系,但该公司并未从中获利,且案涉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到公司账户上,公司并无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应由文斗镇政府直接支付给***。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442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替代,因此,本案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属法定孳息,文斗镇政府作为违约方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2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2022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3元,减半收取3966.50元,由被告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 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向亚芬
书 记 员  谭 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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