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阳县金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5917号
原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4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4649327H。
法定代表人:朱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金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延伸段风清苑A栋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304818813Y。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杨,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锦泰达公司)与被告云阳县金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瑞公司)、第三人林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陈皓杰,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第三人林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对云阳县高阳镇乐公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955667.0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多付劳务费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与云阳县高阳镇人民政府(简称高阳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云阳县高阳镇乐公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简称案涉项目)。同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案涉项目的路肩、边沟、片石砼挡土墙、C25砼路面等劳务,并对承包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753664.20元。2019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起,因被告拖欠劳务班组的民工工资,导致原告在云阳县劳动执法大队的组织下,代被告发放民工工资431540.00元。基于此,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承包合同书》的劳务费用结算资料,并要求被告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其后,被告回函原告并提供了《劳动承包合同书》及案涉工程量完工单,以及被告单方制作的劳务费结算表。该《劳务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单价,完工单明确记载其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对完工单中的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其单方制作的劳务费结算表中记载的工程量单价与其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量单价不一致,原告对此未予认可。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案涉工程完工单计算出的劳务费用总价为1229537.18元。而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劳务费用2185204.20元(直接支付被告的劳务费用加代被告直接向农民发放的工资),已多支付劳务费用955667.02元。2021年7月29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限期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同时按照被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限期被告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结算金额的认可。因被告在期限内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该结算应视为被告已认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审理,现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已经(2020)渝0235民初4667号和(2020)渝02民终2991号案件审理,两审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对该请求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林杨,林杨借用被告资质开发票走账,为查明本案事实,应依法追加林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已经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申请,请求法院允许。
第三人林杨述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2020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并经(2020)渝0235民初4667号案件、(2020)渝02民终2991号案件两审终审判决。本案原告与前诉相同,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诉相同,诉讼请求第二项与前诉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称与高阳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案涉项目并非原告自己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系林杨,根据(2020)渝0235民初4667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2页原告的陈述,林杨是以原告的名义对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原告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林杨,但没有完善合同,林杨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同时(2020)渝0235民初4667号判决、(2020)渝02民终2991号判决均确认林杨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三、被告没有参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客观事实是因为原告公司财务和税务需要,建设工程价款支付分为材料费和人工费,对于人工费必须提供税务发票,林杨个人无法提供建筑劳务发票,原告要求由劳务公司代开劳务发票,劳务款需从劳务公司过账,故林杨借用被告名义开票和走账,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753664.20元,被告在扣除税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林杨,林杨亦将此款用于工程项目。原告应当与林杨结算,而非与被告结算,林杨也愿意与原告进行结算。四、案涉项目原告中标后转包给林杨系违法转包。由于原告系低价中标,案涉项目无利润,原告自己施工可能存在亏损,因此,原告与林杨口头约定,由林杨组织施工,原告不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只收取资料费和税费〔详见(2020)渝0235民初4667号案件庭审记录第12页,审判人员问:原告,你方收取管理费是否属实?原告陈述:公司资料费和税费作为成本计算,收取的成本费〕。五、本案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费用及利息。案涉项目结算价款为6023037.25元,原告按照林杨要求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及原告代付费用没有超过结算价款,故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任何费用。林杨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案涉项目,也没有出资,原告对案涉项目工程款不享有实体权利,原告转包系违法行为,法院不可能在此情况下支持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只能驳回起诉。总之,原告存在违法转包,原告应当与林杨结算,原告已经支付款项没有超过结算价款,原告还应当支付林杨剩余款项约81万元,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高阳政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合同价款6699048.85元。2018年9月8日(合同封面记载日期),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案涉项目中的路肩、边沟、片石砼挡土墙、C25砼路面等劳务,含人工、机械及辅材。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10日历天内完成(七个月)。承包费用:1.路肩、边沟24元/m;2.片石砼挡土墙150元/m³;3.C25砼路面18.5元㎡;4.警示墩150元/个。承包费支付方式:按月据实收方,乙方完工后经由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按月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合同尾页双方盖章,无负责人签字,尾页时间未填。2018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案涉项目所有劳务。工程造价为:1.C25混凝土路面平方单价23元/㎡,2.C15混凝土挡土墙:150元/㎡。付款办法:根据甲方拨款方式进行计量支付,乙方每月可根据实际完工程量预支付50%人工费。工程完工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85%,经竣工验收剩余15%一次性支付……。材料供应:甲方供应。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原告印章,负责人处林杨签名与林杨在本案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明显不同。
2019年1月25日,被告(甲方)与林杨(乙方)签订《云阳县金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经济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承接后交林杨施工,林杨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履行承包管理责任并组织具体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的所有劳务人工工资以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配合工作内容的人工工资。2019年1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53万元,同年5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92万元,同年11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303664.20元,合计1753664.2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5月23日、11月6日开具了53万元、92万元、31.6万元的工程劳务发票。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的联系函》,其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12月25日收到高阳政府《关于尽快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函》。本项目劳务作业由被告承包,并于2018年9月10日与我司签订《建筑公司劳务合同》,我司先后向贵司支付共1753664.20元劳务款。现收到民工班组的关于本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投诉,数额巨大,高阳政府函告要求我司进行处理……请贵公司立即落实本项目的民工工资发放工作,并将支付本项目民工工资的支付记录于2020年1月5日前提交我司……。2020年1月2日,被告作出回复,其主要内容为:我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劳务清包项目已完工,并通过你司项目部、高阳政府、监理方、云阳县审计局的验收工作,劳务总金额为2775984.20元,已经支付1599098.00元,其中产生的公司管理费及税费154766.20元,还下欠1022120.00元(下欠人工李建秋920913.13元、场内材料转运车12180.00元、挖机刘昌贵36858.00元、挖机李世洪6000.00元、挖机刘小刚22630.00元、挖机冉孟权18262.50元、铲车刘成宇5276.40元),目前已经到了年底春节,且你司一直没有支付余款,对工人工资没有按时支付,造成农民工情绪不稳……故恳请贵司尽快支付我司劳务费……。
2020年1月16日,原告员工龙学军作为原告(甲方)代表与林杨(乙方)就解决案涉项目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问题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甲方支付30万元给乙方,甲方先行支付云阳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30万,由云阳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退税10万现金给乙方,合计支付乙方40万,由乙方负责协调本项目材料供应云阳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对甲方公司账户冻结的资金进行解冻后,甲方立即支付云阳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剩余款项39.5万,同时并在乙方协调云阳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收到结算尾款后生效的清偿协议书”。甲方未按本条约定支付30万元给乙方,未能支付云阳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30万付款,本协议无效。2、乙方收到上述40万款项后,由乙方承担本项目所有的的民工工资、机械施工费及项目施工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的支付,甲方将此款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保证民工工资与甲方无关,保证民工不再向业主或政府机构上访。若有,由林杨负责处理。3、由乙方配合甲方协调本项目材料供应云阳县骏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收到结算尾款后生效的清偿协议书”。4.上述款项支付后,乙方保证不再出现与甲方相关的任何债务问题,若乙方按上述约定履行,甲方不再对乙方进行追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别给林杨、云阳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各转账支付30万元。
2020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民工工资代付协议》,确认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8日就案涉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且已完工,现因本项目尚欠民工工资,甲、乙双方就尚欠民工工资的代付事宜在云阳县劳动监察大队206办公室达成以下协议:1、该项目尚欠民工工资共计:¥63721.00元,见李建秋提供的民工工资发放表第1-44项。2、该民工工资暂由甲方代为乙方支付到每位民工,视为甲方的代付行为成立,乙方予以认可。3、此代付款金额纳入最终合同决算,多退少补。
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代为支付案涉项目民工工资完成情况和办理结算的函》,其主要内容为:……支付情况如下:李建秋班组……现已经支付29140.00元,因冉宏明未认同900.00元金额而拒绝接受,其金额未纳入31540.00元范围计算,张学海无法联系,若进一步联系上本人,其2400.00元将及时转入本人账户。支付情况及银行回单附后,代付金额按最终银行回单总金额为准。请贵司于2020年5月15日以前向我司提交《劳务承包合同》的结算资料……。未在期限内向我司提交结算资料,我司将按贵司目标责任人林杨与班组李建秋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完工单金额进行结算,并追究贵公司未履行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和对已超付的劳务工程款进行追回。同年5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函,以被告未按该公司2020年4月30日发函要求,于5月15日前提交结算资料,该公司根据函件、合同、李建秋完工单及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共计超付劳务费955667.02元。
2020年8月3日,林杨与金瑞公司签订《案涉项目中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林杨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了满足施工单位工程款增值税的相关要求,由于林杨无法开具建筑工程劳务费发票,故林杨用被告名义为本工程开票和过账,该项目林杨独自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现在双方对往来款项核对如下:一、原告拨付给被告明细:1、2019年1月31日支付53万元;2、2019年5月29日支付92万元;3、2019年11月8日支付303664.20元;合计收到1753664.20元(注开票金额为316000.00元,其中有12335.80元未支付)二、被告支付给林杨明细:1、工程款开票扣税:111748.35元(按开票金额1766000.00元计);2、已支付给林杨:1641915.85元。合计:1753664.20元。双方对以上账目及金额核对无误,并签字认可。”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渝02民终2991号终审判决确认,林杨以原告名义承包案涉项目,林杨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在2019年10月26日经过结算审定,确认结算造价6023037.25元。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双方合同工程费用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至今未与林杨就案涉项目工程费用进行结算。
庭审中,原告坚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只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金瑞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955667.0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根据金瑞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林杨为该案被告,并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渝0235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未与金瑞公司就双方合同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金瑞公司多付款项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虽然与(2020)渝0235民初4667号案件相同,但该案是基于本案原、被告尚未办理结算,不能确定应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劳务费用诉讼请求的前提是结算。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只有通过结算方能确定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其诉讼请求并非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及林杨构成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与原告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返还原告多支付劳务费用问题
原告请求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前提是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投资和实际管理、施工,被告对案涉项目实际实施了劳务;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应付劳务费金额及已付劳务费金额均确定无误。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虽然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高阳政府签订,劳务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但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并未对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投资和实际管理、施工;被告亦未对案涉项目实际组织劳务。林杨对案涉项目实际组织投入了人力、材料、机械等进行施工,其实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实为林杨以原告名义实施,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此事实;同时,从款项的支付情况看,案涉项目业主拨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应林杨的要求拨款给林杨或被告,被告在给林杨提供劳务费用发票后扣除相应税款,并将余款全部支付给林杨,故本案已不是单纯的劳务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劳务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但被告并未对案涉项目实际组织施工、管理,亦未截留原告拨付的款项,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是林杨自己与自己履行,这亦印证了林杨借用被告名义开票和走账的说法,被告事实上无法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同时,林杨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投资投劳,并对整个案涉项目实际组织施工、管理,单就劳务结算无法真实反应原告是否多支付了款项,只有原告与林杨就案涉项目的整个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后,方能确定原告是否多支付了款项,且林杨亦辩解原告应当与其进行结算,而原告坚持单就劳务费用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支持基础,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56.00元,减半收取667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生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书春
书记员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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