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169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4649327H,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4层21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罗传明,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达公司)、罗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20)渝0102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罗传明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罗传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漏列当事人为由,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渝03民终7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渝0102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3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罗传明的合伙人**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与被告锦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一般授权),被告罗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锦泰达公司承包了涪陵区新妙镇大岭村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该公司以项目管理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罗传明。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30日,罗传明雇请原告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员,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8年8月31日,案涉工程负责结算的管理员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原告为其工作了13个月,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工资,尚欠4800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锦泰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为劳务合同纠纷,而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本公司支付其工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罗传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是受**聘用,本公司并非聘用主体。因此,原告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传明辩称,原告系受**雇请,其工资报酬应由**支付,罗传明与锦泰达公司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其是案涉工程的现场总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罗传明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罗传明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罗传明与**签订《涪陵区新妙镇岔河村、大岭村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以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的岔河村土地整理项目和罗传明以锦泰达公司名义中标的案涉工程均由罗传明、**二人共同出资,其出资盈亏比例为1:1;另约定:罗传明与锦泰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和**与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均及于对方**或罗传明,均视为罗传明、**二人共同与锦泰达公司、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罗传明、**均享有同等权利;又约定,双方各派一人作为现场管理员,各派一人收取材料等。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2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与锦泰达公司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锦泰达公司。2017年3月8日,锦泰达公司与罗传明签订《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约定:由罗传明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罗传明的合伙人**雇请周健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并聘用***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员。2018年8月31日,周健给***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从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在锦泰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担任现场管理员12个月,工资为4000元/月,合计48000元,现只发了1个月工资,还有11个月工资计44000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20年8月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涪陵区土地整理项目安全排查登记表》、《涪陵区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现场及安全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工资结算单》等;有被告锦泰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涪陵区新妙镇岔河村、大岭村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情况说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1645号民事裁定书;有被告罗传明向本院提供的《涪陵区新妙镇岔河村、大岭村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等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罗传明、**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与罗传明的合伙人**经口头约定,聘请***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员,**的行为也符合合伙人经营所需,而罗传明对***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员并未持反对意见,应视为罗传明对此的认可。因此,***与罗传明、**合伙体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周健作为案涉工程管理员给***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应对全体合伙人有效。罗传明、**按人均50%的份额就案涉工程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两人已就案涉工程的全部份额组成合伙,应向***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罗传明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传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叶  松  涛
人民陪审员    秦玉梅
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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