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1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4649327H。    
法定代表人:朱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心灵,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勇,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98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藏01民申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申请,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锦泰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藏0103民初1981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中止对该调解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0)藏0103民初1981号民事调解书无效。首先,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该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及2020年11月24日开庭传票后,于2020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和《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予回复,也未再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庭。2021年3月30日,再审申请人在阅卷时得知该案于2021年1月4日调解结案。在再审申请人未参与庭审和调解,也未授权过律师参与庭审和调解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的调解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其次,原审法院未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原审收集的律师委托书和法人证明材料进行审查,采信了虚假的无效委托,作出的调解书应属无效。该案件调解过程中,有人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委托了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的伍泳律师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其《律师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中加盖的印章为私自刻制,并非再审申请人在公安系统备案的印章。故伍泳律师使用虚假的、无效的《律师委托书》属于无效代理,由其签订的调解协议亦属无效,该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最后,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工程的工程款均由陈红东、谯东、赵雪玲控制和支配。为了查明事实,应追加陈红东、谯东、赵雪玲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请求依法进入再审,撤销原调解书,依法判决。    
***、**、张勇辩称,1.本案在前一系列案件中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诉状上加盖的印章均是被答辩人在交通局中标通知书上及本案所涉项目拨款单上使用的同一枚印章;2.被答辩人自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都使用的同一枚印章,在前面诉讼中授权委托书上及诉状上使用的是同一枚印章;3.本案所涉项目工程被答辩人签收后,并未提出印章异议;4.答辩人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在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已认定;5.本案所涉工程前期保证金是答辩人转给被答辩人的,在前期诉讼中已在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得到认定;6.本案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取得应得工程款;7.本案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伍泳律师持《律师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在原审法院参与案件的调解。《律师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加盖的印章编号为“5101008545465”。经核实,该印章已于2020年10月27日经再审申请人申请由成都蜀安印章有限公司缴销并另行刻制编号为“5101075686471”的新印章,再审申请人于同日在中华工商时报进行登报公告。2020年11月11日,再审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两份申请书中落款处均加盖了编号为“5101075686471”的公司印章。    
本院另查明,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伍泳律师参与该案的调解,其所持有的《律师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系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陈红东向其出具,非再审申请人直接委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四川锦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持有的委托书上所使用的印章并非再审申请人四川锦泰达公司合法有效的印章,也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故其代表再审申请人四川锦泰达公司参与对该案的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因本案系由本院提审,应依照二审程序再审,对再审申请人四川锦泰达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宜在二审程序中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981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吉红霞
审判员    次央
审判员    魏文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尼玛仓
书记员    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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