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3828号 原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被告: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利川市文斗镇平安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5841。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映,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4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464932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小彬,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后称文斗政府)、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称锦泰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因受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本案申请扣除了审限。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斗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映、被告锦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锦泰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675元(大写:叁万捌仟***拾伍元整),并从2019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文斗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文斗政府将文斗镇碑***2018年深度贫困及贫困区域公路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锦泰达公司施工,后该项目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于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在该项目工地负责道路路面硬化、挡土墙修砌等工作,共计工作140.5天,约定劳务工资为200元/天,加上原告垫付的***等人劳务工资17225元,除去原告已领取的部分工资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675元。2019年案涉项目停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经文斗政府人社办公室主持调解,包含原告在内的劳务工人与被告锦泰达公司进行了结算,但至今未予支付。经查,被告文斗政府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锦泰达公司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原告已实际履行劳务,并完成相关劳务工作,被告欠付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作为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文斗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有资质的公司所承包,文斗政府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文斗政府对***施工部分工程款已超额支付。 锦泰达公司辩称,锦泰达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起诉锦泰达公司与***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锦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锦泰达公司虽然是中标单位,***达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前期由***实际施工,后期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2019年12月27日文斗政府《关于文斗乡碑***、***村公路工程账务情况及支付方案》对实际施工人为***、***、***、***等人进行了明确。同时,(2021)鄂28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28民终3296号、(2022)鄂280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等三份生效的判决也查明工程前期是***挂靠锦泰达公司,后期是***、***挂靠锦泰达公司,以锦泰达公司名义施工。因此,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是***、***等实际施工人,而非锦泰达公司。第二,锦泰达公司从未与本次案件的原告就工资标准、工作范围、工资的支付等进行协商,锦泰达公司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务关系。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为实际施工人,也就是由***与原告建立的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说,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应为***及后来的***等人,而非锦泰达公司。第三,2019年12月27日文斗政府《关于文斗乡碑***、***村公路工程账务情况及支付方案》第二条处理方案明确:自本方案签署之日起,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锦泰达公司不再委托***为以上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变更***为以上三份合同的负责人,负责履行三份合同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管理、工程进度安排、文书签订、工程验收决算、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材料款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工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统筹使用三条公路的工程资金,先行支付***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完成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结清后期***、**作为现场负责施工的工程款。上述支付方案是由文斗政府确定,并指定***为三份合同负责人,负责履行三份合同相关义务,也就是文斗政府认可***作为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作为项目的负责人,明确其统筹使用三条公路的工程资金,先行支付***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完成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未按支付方案履行支付义务,由此产生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由***承担。第四,《关于文斗乡碑***、***村公路工程账务情况及支付方案》对三份合同的账务情况进行确认,***项目总里程3.965公里,总资金1709446.4元,***完成1.735公里,拨付工程款85万元,***负责修建总里程2.23公里,产生工程款758200元。碑***项目总里程5.6公里,资金1927200元,***完成4.128公里,已拨付资金1550000元,**完成1.474公里,应付442200元,安保工程设施未完成,项目预算250000元。根据上述账务情况显示的完成和拨付情况,文斗政府对***的工程款支付明显超付,而***在收到超付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农民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该责任应当由***和文斗政府承担。同时,文斗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在明知项目欠农民工工资并出具支付方案的情况下,未尽到监督***发放工资的义务,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第五,锦泰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案涉工程中只收到文斗政府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其中***项目85万元,碑**项目155万元。锦泰达公司在收到240万元工程款后扣除代缴的税款后已按***的指款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或者***指定的人,锦泰达公司并未截留过一分工程款,也未获利。所有的工程款均在***的掌控中,根据责权相对等的原则,锦泰达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任何债务,承担债务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及***。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驳回原告对锦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文斗政府就文斗乡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业务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5月23日被告锦泰达公司中标,201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文斗乡碑***2018年整村推进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锦泰达公司指定了被告***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已由文斗政府全部支付给被告锦泰达公司,锦泰达公司收到文斗政府支付的240万元(碑**项目155万元)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已按***指示进行了支付。2019年7月***被XX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邀请到文斗碑**公路项目做工,约定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具体做工内容为:2018年6月公路硬化做工14天,共计2800元;9月公路硬化做工17天,共计3400元;11月公路硬化做工8.5天,共计1700元;2019年6月公路硬化做工19天,共计3800元;7月公路硬化做工10天,共计2000元。2018年6月挡土墙做工7天,共计1400元;7月挡土墙做工22天,共计4400元;9月挡土墙做工8天,共计1600元;9月3天打杂,共计600元;10月挡土墙做工6天,共计1200元;11月打杂9天,共计1800元;2019年5月打杂3天,合计600元;6月打杂6天,合计1200元;再加上垫付的由原告邀请至工地做工的其他工友工资(***475元,***1425元,***2250元,***600元,***300元,***7850元,***4325元),以上款项共计43725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尚欠共计38675元。原告等46名工人因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时,由文斗政府出面调解,被告锦泰达公司利川分公司负责人**根据原告陈述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因讨要上述工资无果,于2022年5月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12月27日,被告文斗政府与被告锦泰达公司、案外人***、***等人达成了《关于文斗乡碑***、***村公路工程、账务情况及支付方案》(以下简称:支付方案),内容为:“(一)公路工程完成及工程款拨付情况:3.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文斗乡碑***2018年整村推进公路建设项目,总里程5.6公里,总资金1927200.00元,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现场监管完成4.128公里,已拨付资金1550000.00元,余377187.60元,后由**现场监管完成1.474公里,应付442200.00元(该笔工程款尚未拨付),尚差65012.40元。该项目已设计的安保工程设施未完成,项目预算资金250000.00元。……(二)余下应支付:3.支付文斗乡碑***2018年整村推进公路建设项目中**负责现场监管施工工程款442200.00元(锦泰达公司)。……自本方案签署之日起,湖北砼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锦泰达公司不再委托***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变更***为以上三份合同负责人,负责履行上述三份合同相关义务,统筹使用三条公路的工程资金,先行支付***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完成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结清后期***、**作为现场负责施工的工程款……”。案外人***、***及其妻子***在支付方案上签名、被告锦泰达公司利川分公司负责人**在支付方案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文斗政府就文斗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业务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5月23日被告锦泰达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5月28日与文斗政府签订了《文斗乡碑***2018年整村推进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锦泰达公司即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允许***挂靠负责现场施工的行为,属于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本案原告在该工程做工因***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发生工资纠纷,***政府要求,锦泰达公司利川分公司负责人**到现场后对农民工做工进行了清理和确认,并手写了详细的清单,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应得工资为38675元。根据上述规定,该工资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清偿,即由被告锦泰达公司负责清偿。锦泰达公司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锦泰达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即使《支付方案》有***的签字,一方面***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并非现场负责人,另一方面《支付方案》是文斗政府与施工单位就原现场负责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对工程遗留问题达成的处理方案,属于发包方与施工方的内部问题,与作为农民工的原告无关。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和使用属***达公司与其允许的挂靠人***之间的内部事项,锦泰达公司收到文斗政府的工程款后如何支配使用系锦泰达公司的权利,是否截留或者收取费用是其与***的内部约定,与原告农民工无关。文斗政府作为发包方已经全额支付***作为现场负责人期间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全面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原告要求文斗政府支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锦泰达公司自认***系挂靠锦泰达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是否作为本案当事人,在锦泰达公司利川分公司负责人**现场草拟了详细的做工清单后,足以认定原告做工事实的前提下,有“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撤回对***的起诉并不影响其权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8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87元,由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冉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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