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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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01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四川省南部县。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蒲某、侯某、张某与上诉人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泰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某、侯某及蒲某、侯某、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上诉人四川锦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某、侯某、张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锦泰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蒲某、侯某、张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四川锦泰达公司仅欠蒲某、侯某、张某57819.02元工程款予以认可。蒲某、侯某、张某三人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张某账户×××向四川锦泰达公司转款至其公账40001040004732转账250000元,用于交纳保证金,但四川锦泰达公司仅退还1800000元,仍有700000元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四川锦泰达公司曾认可收到保证金2059583.55元,并不能证明蒲某、侯某、张某实际向四川锦泰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数额,故结合蒲某、侯某、张某自认四川锦泰达公司已退还保证金1800000元的事实,应该退还保证金259583.5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而事实可证明四川锦泰达公司收到蒲某、侯某、张某2500000元保证金,且四川锦泰达公司仅向蒲某、侯某、张某退还1800000元保证金,故四川锦泰达公司还应向蒲某、侯某、张某退还700000元保证金。二、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四川锦泰达公司认可的数额认定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四川锦泰达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并未收取蒲某等人的保证金,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四川锦泰达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陈某、***后,工程款和保证金均由陈某、***收取,应由陈某、***支付并返还,该二人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不应以审定金额而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工程款。张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四川锦泰达公司转账2500000元,该账户由陈某、***实际控制,且张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不能当然认定为保证金。
四川锦泰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蒲某、侯某、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蒲某、侯某、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四川锦泰达公司提交的《分公司经营协议》《协议书》能够证实,2013年至2017年期间,四川锦泰达公司已经将该公司位于西藏的全部项目承包给陈某、***经营。一审庭审中,蒲某陈述:“陈某找到张某,张某再找到我”。其陈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诉项目由陈某转包给蒲某、侯某、张某施工。2.四川锦泰达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协议及要素表》可以证实,收取涉案项目工程款的银行账户采取纸质月对账方式、对账联系人为***,对账单邮寄地址在拉萨市,而非四川锦泰达公司住所地。该账户系***私刻公司印章开设,由陈某、***实际掌控。3.四川锦泰达公司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业务回单可证实,四川锦泰达公司未与蒲某、侯某、张某进行工程款收支,相关款项均直接支付给陈某、***后再由二人与蒲某、侯某、张某进行结算。进一步印证四川锦泰达公司已将涉诉项目承包给陈某、***二人。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为被告起诉。最高院2011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起诉的对象为“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本案中,四川锦泰达公司先将涉诉项目承包给陈某、***二人,后陈某找到张某,张某再找到蒲某、侯某组织施工。因此,陈某、***与蒲某、侯某、张某之间具有直接转包关系,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2.一审中,四川锦泰达公司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遗漏当事人,依法应予纠正。3.四川锦泰达公司与陈某、***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陈某、***与蒲某、侯某、张某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蒲某、侯某、张某与四川锦泰达公司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因此,蒲某、侯某、张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四川锦泰达公司主张权利,而应向陈某、***追偿。三、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蒲某、侯某、张某交纳的保证金均由***、***二人收取,四川锦泰达公司不应再与蒲某、侯某、张某结算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蒲某、侯某、张某共同辩称,四川锦泰达公司在2019年的系列案件中认可蒲某、侯某、张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正确,对保证金的数额认定错误,依据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张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四川锦泰达公司转账2500000元保证金,退还了1800000元,还应退还700000元。
蒲某、侯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川锦泰达公司立即向蒲某、侯某、张某支付工程款868692元;2.四川锦泰达公司立即返还蒲某、侯某、张某700000元保证金;3.四川锦泰达公司立即向蒲某、侯某、张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9500元(该利息计算自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数额计算至法院判决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四川锦泰达公司承担。蒲某、侯某、张某起诉后,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变更为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从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共计17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锦泰达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与发包人堆龙德庆县发展改革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锦泰达公司承建堆龙德庆区顶嘎寺道路油路建设项目,后四川锦泰达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张某,张某找到蒲某和***进行合作,张某、蒲某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川锦泰达公司与张某、蒲某和***之间未签订转包合同。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开工、2016年5月15日完工、2016年12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4月1日进行终验,审核单位审定工程价款为11354409.63元,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堆龙德庆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四川锦泰达公司对该审定金额均无异议。另查明,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终19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四川锦泰达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前通过各种方式共向张某、蒲某和***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8082900元、退还保证金1800000元。通过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扣划案涉工程款1712838元和1057566元,同时产生执行费29123.1元和14163.48元,本案原一审调解书执行案款400000元,共计3213690.58元。再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通过各种方式向四川锦泰达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包含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案涉工程建设而产生的纠纷,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蒲某、侯某、张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张某与四川锦泰达公司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蒲某、侯某、张某有权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因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蒲某、侯某、张某与四川锦泰达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故一审法院以审定价格为基础,计算蒲某、侯某、张某的剩余工程款。
针对蒲某、侯某、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四川锦泰达公司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四川锦泰达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虚假诉讼需具备虚构案件事实、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等必备要件,但蒲某、侯某、张某系经生效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故蒲某、侯某、张某并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四川锦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蒲某、侯某、张某与四川锦泰达公司或案外人恶意串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四川锦泰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本案不构成虚假诉讼。2.四川锦泰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陈某持有四川锦泰达公司的公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某,并未向张某披露其与四川锦泰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四川锦泰达公司与案外人陈某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蒲某、侯某、张某,且生效判决认定四川锦泰达公司与张某之间系转包关系,四川锦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当庭核实的情况均不能证明蒲某、侯某、张某与案外人陈某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相关的书面合同,故四川锦泰达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3.本案原一审中案外人陈某使用已缴销的印章以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调解问题的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陈某在原一审案件中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的印章编号与四川锦泰达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缴销的印章编号一致,而案外人接受委托的时间在缴销之后,可能存在私刻、伪造印章的情形,但也可能存在四川锦泰达公司备案多枚印章或者授权案外人另行刻制印章的情形,因陈某系案外人,若四川锦泰达公司认为其行为构成侵权或刑事犯罪,可收集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4.蒲某、侯某、张某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问题,蒲某、侯某、张某当庭将未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86092.15元。一审法院认为,蒲某、侯某、张某主张的未付款金额应当以审定金额11354409.63元为总价款,扣除(2019)藏01民终19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蒲某、侯某、张某已收到的工程款8082900元,再扣除该院通过执行方式扣划应由蒲某、侯某、张某支付的劳务费及工程款1057566元和1712838元、因此产生的执行费29123.1元和14163.48元、本案原一审调解执行的案款40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四川锦泰达公司未向蒲某、侯某、张某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7819.02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蒲某、侯某、张某主张的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届满,蒲某、侯某、张某有权主张四川锦泰达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但蒲某、侯某、张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四川锦泰达公司曾认可收到保证金2059583.55元,并不能证明蒲某、侯某、张某实际向四川锦泰达公司交了多少保证金,故结合蒲某、侯某、张某自认四川锦泰达公司已退还保证金18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对四川锦泰达公司向蒲某、侯某、张某退还保证金259583.55元(2059583.55元-1800000元=259583.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对于蒲某、侯某、张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蒲某、侯某、张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蒲某、侯某、张某与四川锦泰达公司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进行了约定,故蒲某、侯某、张某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四川锦泰达公司向蒲某、侯某、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57819.02元、四川锦泰达公司向蒲某、侯某、张某退还保证金259583.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四川锦泰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蒲某、侯某、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57819.02元、退还保证金259583.55元,共计317402.57元;二、驳回蒲某、侯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53.73元(蒲某、侯某、张某已预交),由蒲某、侯某、张某负担15661.73元,四川锦泰达公司负担379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补充查明:2015年9月17日,张某向四川锦泰达公司账号×××转账2500000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侯某、张某、四川锦泰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藏01民终195号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日,发包人堆龙德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承包人四川锦泰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四川锦泰达公司承建堆龙德庆区顶嘎寺道路油路建设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签订合同价10313976.59元。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除加盖四川锦泰达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外,还由张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案判决生效后四川锦泰达公司未申请再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侯某、蒲某、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藏01民终403号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发包人堆龙德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承包人四川锦泰达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锦泰达公司承建堆龙德庆区顶嘎寺道路油路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四川锦泰达公司将整体工程转包给张某,后张某与蒲某、侯某形成合伙关系,共同负责该项目施工。该案判决生效后四川锦泰达公司未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川锦泰达公司的主体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工程款和保证金数额是否正确。现评析如下:
一、四川锦泰达公司的主体问题
四川锦泰达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分公司经营协议》《协议书》约定,四川锦泰达公司在西藏范围内所涉工程项目全部由案外人陈某、***承包经营,且四川锦泰达公司与蒲某、侯某、张某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川锦泰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堆龙德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欠付工程款问题引发纠纷诉至法院,四川锦泰达公司在涉及案涉工程的其他案件中作为被告应诉,并未对主体问题提出异议。法院已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就相关案件生效判决对四川锦泰达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蒲某、侯某、张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四川锦泰达公司应是承包案涉工程后实施转包行为的承包人,即属于转包人。因此,蒲某、侯某、张某将四川锦泰达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四川锦泰达公司与案外人是否存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并不影响其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事实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工程款和保证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尚欠工程款,蒲某、侯某、张某虽在上诉状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并撤回该上诉理由。四川锦泰达公司主张不应以审定金额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蒲某、侯某、张某应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人工和材料费用,或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款。本院认为,四川锦泰达公司与蒲某、侯某、张某之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也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蒲某、侯某、张某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工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四川锦泰达公司在生效判决中认可的审定工程价款计算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证金,二审中,四川锦泰达公司辩称张某转入2500000元的公司账户是案外人陈某、***以其公司名义设立的,其并未实际使用该账户,也未收到该款项,蒲某等三人应向案外人陈某、***主张退还,且张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的性质不明确,四川锦泰达公司无返还义务。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应认定张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四川锦泰达公司转账支付的2500000元为保证金,理由如下:一、四川锦泰达公司主张张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排除该款项为借款的可能,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四川锦泰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即可印证张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其转账2500000元的事实,至于四川锦泰达公司如何管理使用其账户,属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蒲某等三人无关。三、虽然四川锦泰达公司与蒲某等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2015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张某作为四川锦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的行为,张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四川锦泰达公司账号转账2500000元,以及蒲某等三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在四川锦泰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属其他性质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为保证金。四、一审法院认为“蒲某、侯某、张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四川锦泰达公司曾认可收到保证金2059583.55元”,但四川锦泰达公司辩称其从未收取三人的保证金,就此并无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因此,蒲某、侯某、张某主张向四川锦泰达公司交纳保证金2500000元,已退还1800000元,仍需退还70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经审查未发现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蒲某、侯某、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锦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蒲某、侯某、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57819.02元、退还保证金259583.55元,共计317402.57元”为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蒲某、侯某、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57819.02元、退还保证金700000元;
二、驳回蒲某、侯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3.73元(蒲某、侯某、张某已预交),由蒲某、侯某、张某负担11015.95元,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4.77元(蒲某、侯某、张某已预交19453.73元,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061.04元),由蒲某、侯某、张某负担11015.95元,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9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珍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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