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2023号
原告:恩施市**世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1号楼14层14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JPCC8J。
法定代表人:颜昌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松、赖宏为(实习),湖北中和信(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金鑫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D-16-G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81816074D。
法定代表人:向良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市**世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湖北金鑫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鑫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公司申请追加金鑫禹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准许后通知被告金鑫宇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松、赖宏为,被告金鑫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01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为被告在龙凤坝吉兴的工地上供应水泥,共计192吨,合计货款101760元。截至今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鑫禹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拖欠原告水泥货款,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存在支付责任。
原告诉称的事实有送货单、计量单和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计量单和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水泥,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金额,送货单、承诺书、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017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鑫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金鑫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金鑫禹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鑫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恩施市**世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01760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世代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云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雨点
书 记 员 周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