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东原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2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原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商务中心11层25C。
法定代表人:何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系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磨山村工业园2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中楠,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87-189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系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系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东原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毅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礼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给予一个月庭外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原毅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判决驳回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十一世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3、东原毅安公司与国华礼品公司之间属于内部的项目合作开发法律关系,东原毅安公司不因该内部关系的建立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一世纪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华礼品公司述称: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二十一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原毅安公司、国华礼品公司向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954150.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东原毅安公司、国华礼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华礼品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取得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与汉正街交汇处的国华礼品城项目地块。国华礼品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华礼品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6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4月1日,国华礼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伟(甲方一)、国华礼品公司(甲方二)、东原毅安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标的通过在建工程转让方式转让前,乙方可以甲方二名义主导推进合作标的定位、设计、销售大厅、样板房、展示区建设、工程总包招投标、地勘、土方、地下基础工程施工等二级开发前期工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东原毅安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参与项目部工作。2018年8月1日,东原毅安公司向二十一世纪公司送达盖有国华礼品公司公章的《中标通知书》,该书中明确二十一世纪公司作为武汉汉正广场项目二期试桩工程中标人,中标合同含税总金额877383.48元,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8月3日,计划完工时间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7日二十一世纪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8月24日竣工,并经项目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二十一世纪公司依约完成该项目试桩工程后,2018年9月25日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汉正广场项目二期试桩检测中间结果》。2018年10月28日,《汉正广场项目二期试桩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书》中报送结算金额为958932.36元工程。2018年11月24日,二十一世纪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最后审核价款为954150.97元及《汉正广场项目二期试桩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书》报送项目部,项目部认可该工程结算款。至起诉前,二十一世纪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国华礼品公司与东原毅安公司签订的《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中已约定东原毅安公司可以国华礼品公司名义主导推进合作标的前期工作,故东原毅安公司向该项目部派遣的工作人员代表该项目作出的职务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国华礼品公司,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国华礼品公司与二十一世纪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东原毅安公司以国华礼品公司的名义向二十一世纪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包含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二十一世纪公司收到通知书后进场施工并已完工,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东原毅安公司、国华礼品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项目部已认可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的最后工程审核价款为954150.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国华礼品公司应支付二十一世纪公司工程款954150.97元。二十一世纪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4日向项目部提交了《汉正广场项目二期试桩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书》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二十一世纪公司请求从2018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二十一世纪公司请求东原毅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国华礼品公司与东原毅安公司签订了《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东原毅安公司向项目部派遣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项目工程,且本案所涉试桩工程招投标对外工作由东原毅安公司所为,二十一世纪公司工作均与东原毅安公司联系工作,东原毅安公司、国华礼品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际已经形成紧密合伙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东原毅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4150.97元。二、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54150.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武汉东原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340元,由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费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东原毅安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东原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原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0元,由上诉人武汉东原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