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原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民初5944号
原告: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磨山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中楠,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硚口区沿河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朱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系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东原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住所地:洪山区珞瑜路**华乐商务中心**25C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何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系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原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长珍、徐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中楠、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礼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被告武汉东原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4150.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出资合作开发汉正广场二期工程项目。被告二组织招标活动,原告积极参与汉正广场二期工程项目和其他工地项目投标活动,2018年8月1日被告一通过被告二员工微信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武汉汉正广场项目二期试桩工程中标人,工程工期为1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877383,48万元(含税),措施费总价包干,其他项综合单价包干。由于两被告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8月7日起原告按照被告二公司安排进入武汉汉正广场二期现场施工并如期完工;被告二组织关联公司员工〈熊建平、钟娜、施会平、单维欣等人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和监理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经第三方公司结算审核,最终工程总价款为954150.97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二被告以公司内部结算等事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二共同开发该项目,为共同发包方,应连带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此诉讼,望贵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国华礼品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支付价款,并且需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我公司不应当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实体上发生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原毅安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招标人均为国华公司,并非答辩人。1、本案涉案工程为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位于硚口区××路与××处,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国华公司。2017年4月1日,答辩人基于自身经营需要,与国华公司签订了《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与国华公司达成了项目开发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与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军伟成立一家项目公司,由该项目公司以在建工程转让的方式受让国华公司名下的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项目在转让前,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仍然为国华公司。2、国华公司在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发出了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从该通知书的内容也可看出,涉案工程的招标人为国华公司,并非答辩人。二、答辩人与国华公司并非共同发包方,答辩人参与工程的招投标是基于国华公司之间仅是合作合同关系。《合作协议》2.5条约定,项目转让前,答辩人可以国华公司的名义主导合作标的的工程总包招投标、地勘、土方、地下基础、地勘工等开、地下基础工程施工等开发**工作公司支付。答辩人是基于该约定,才提前介入项目开发的前期工作,且答辩人作为拟收购国华公司资产的收购方,为规避法律风险,避免合作合同签订后,项目地块的开发建设存在纰漏,也有权利提前知晓或提前把控项目开发情况,但这仅是基于与国华公司的合作合同关系,并非意味着与国华公司属于共同发包方,且法律上并无共同发包的概念,项目的开发主体只可能由一个。同时最为重要的是,如果如认定答辩人属于共同发包方,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毕竟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为国华公司,并非答辩人。三、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方应当为国华公司,并非答辩人。1、国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招标人,应当承担款项的支付义务。2、虽然原告与国华公司之间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虽然国华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是根据前述分析,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且原告也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国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从未阻止过原告施工,接受了原告的履约,基于此,双方的合同也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建设单位来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法律义务。3、根据税收的相关法律规定,财务税收需要遵循“三流一致”的原则,即货物劳务服务流、现金流、发票流,否则属于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将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原告是向国华公司提供劳务,故根据“三流一致”的原则,只能是由国华公司向原告付款。国华公司再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与答辩人进行款项结算。综上,应当由国华公司向原告履行款项支付的义务。四、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并未办理结算手续,故尚无法确定款项的款项。故应当先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后方可再由国华公司予以支付。五、原告提及的资金占用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施工工程并未办理竣工结算,尚不具备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故不存在资金占用的问题。综上,答辩人不需支付原告履行支付款项及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华礼品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取得武汉市硚口区××路与××处的国华礼品城项目地块。被告国华礼品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的规划许可证》。被告国华礼品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6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4月1日,被告国华礼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伟(甲方一)、被告国华礼品公司(甲方二)、被告东原毅安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标的通过在建工程转让方式转让前,乙方可以甲方二名义主导推进合作标的定位、设计、销售大厅、样板房、展示区建设、工程总包招投标、地勘、土方、地下基础、地勘工等二、地下基础工程施工等二级开发**工作”被告东原毅安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参与项目部工作。
2018年8月1日,被告东原毅安公司向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送达盖有被告国华礼品公司公章的《中标通知书》,该书中明确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作为武汉汉正广场项目二期试桩工程中标人,中标合同含税总金额877383.48元,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8月3日,计划完工时间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7日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8月24日竣工,并经项目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依约完成该项目试桩工程后,2018年9月25日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汉正广场项目二期试桩检测中间结果》。2018年10月28日,《汉正广场项目二期试桩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书》中报送结算金额为958932.36元工程。2018年11月24日,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最后审核价款为954150.97元及《汉正广场项目二期试桩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书》报送项目部,项目部认可该工程结算款。至起诉前,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故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用的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汉正广场项目二期试桩检测中间结果》、《汉正广场项目二期试桩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国华礼品公司与被告东原毅安公司签订的《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中已约定被告东原毅安公司可以被告国华礼品公司名义主导推进合作标的前期工作,故被告东原毅安公司向该项目部派遣的工作人员代表该项目作出的职务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国华礼品公司,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国华礼品公司与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被告东原毅安公司以被告国华礼品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包含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收到通知书后进场施工并已完工,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项目部已认可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的最后工程审核价款为954150.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国华礼品公司应支付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工程款954150.97元。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4日向项目部提交了《汉正广场项目二期试桩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书》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请求从2018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请求被告东原毅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国华礼品公司与被告东原毅安公司签订了《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被告东原毅安公司向项目部派遣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项目工程,且本案所涉试桩工程招投标对外工作由被告东原毅安公司所为,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工作均与被告东原毅安公司联系工作,二被告之间名为合作,实际已经形成紧密合伙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东原毅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4150.97元。
二、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54150.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武汉东原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340元,由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费原告已缴纳,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僖
人民陪审员  张长珍
人民陪审员  徐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