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新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54号
原告: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磨山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凯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湘,系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新绿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红建村****/div>
法定代表人:杨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玉,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与被告武汉新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湘,被告新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75,596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75,596元为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1月25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09,483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试桩、工程桩施工;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601号;合同暂定总价9,931,610元;工期不超过60天。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该工程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并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0,414,11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9月20日组织相关公司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验收,被评为合格基桩工程,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9,908,761元。时至今日,被告分9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33,165元,尚欠工程款2,475,5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绿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未成立,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时,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时间尚未到期。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在主体结构竣工满1年,并经政府审计通过,且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后,返还工程质保金。涉案工程的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2月2日,故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2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时,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尚未到期;原告未按约提交产值月报表,导致原告无法启动返还质保金的审批流程,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退还质保金需要提交产值月报表,故不存在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行为。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不存在逾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涉案工程结算价为9,908,761元,被告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407,923元,已经达到了结算价的95%,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97万为房款而非退还的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约定,应由案外人陈荣明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仅有配合义务,被告在没有收到定金退款的情况下没有义务代陈荣明向原告支付房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欠款的主体是陈荣明,欠款的性质是房款,原告应当向陈荣明主张房款。综上,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行为,已经按约支付工程款至95%,被告既不是向陈荣明退还房款定金的主体,也不是支付房款的主体,在没有收到房款定金的情况下没有义务代陈荣明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应当向陈荣明主张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绿地工程开票及回款明细,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回款金额与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中除一笔1,974,758元的付款外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支付了7,433,165元。
2、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其中10笔(除一笔1,974,758元的付款外)金额上与原告提供绿地工程开票及回款明细的回款金额一致,本院对上述10笔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于1,974,758元的付款是否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3、原告提供的签报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签报单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4、原告提供的关于1,974,758元收款付款的二张银行回单,原告庭后提交原件进行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被告转账1,974,758元是返还的工程款还是支付的房款,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5、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第三方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6、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该协议涉及到工程款抵扣,故对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7、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提供微信记录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8、对张本东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仅对其中涉及退定金的主体问题发表了意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新绿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承包人)签订《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桩基工程;承包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601号;承包工程内容: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试桩、工程桩施工;本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的计价方式,暂定总价为:9,931,610元;进场时间:不迟于2015年11月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发包人通知为准: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的工期不超过60天;本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具体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2)本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相对应工程审定产值的70%;(3)合同范围内各单位体均结构封顶,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由承包人、设计单位、发包人、监理、勘察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手续办理完成),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至总包单位及甲方,提供齐全的结算书,并结算完成、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甲方在6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4)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在主体结构竣工满1年,并经政府审计通过,且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5%(无息);(5)上述各付款节点中累计审定产值不得超过合同金额,否则需签订补充协议;发包人工程部以审批后的《产值月报表》中的累计应付款为基础提交《合同款项支付申请单》并完成审批,在《产值月报表》提交截止日的次月内兑付,无《产值月报表》不得支付;竣工验收:承包工程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计取;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发包人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或不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新绿公司(甲方)与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乙方)签订《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粧桩基工程》(合同),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本次补充协议是根据设计院发出技发部确认图纸调整合同金额,原合同金额9,931,610元调整为暂定金额10,414,116元,本次补充协议金额482,506元。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进场施工,于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1#楼桩基施工,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进行了2#楼桩基施工。2017年4月10日,原告、被告、武汉正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武汉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对武汉绿地凤凰湾-A地块1#楼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在《桩基工程验收记录表》上盖章。2017年9月20日,原告、被告、武汉正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宝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武汉绿地凤凰湾-A地块2#楼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在《桩基工程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编审单位上海新域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案涉工程)报送金额10,525,168元;审定金额:9,908,761元;审减金额616,407元。原、被告及上海新域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确认。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原合同价款10,414,116元,增减价款-505,355元,结算价款9,908,761元。
关于支付工程款情况,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工程款1,974,758元,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工程款462,300元,于2017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工程款129,900元(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252,400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129,900元是本案所涉合同工程款),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3,900元,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2019年1月17日分两次支付工程款280,223元、756,842元。合计支付工程款9,407,923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974,758元当日,向原告转账1,974,758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报送备案,该表载明:工程名称: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务设施、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二期)武汉绿地凤凰湾-A地块1#、2#、3、5#楼,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1月30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9年2月2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加盖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并注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文件齐全。
另查明:陈荣明系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从被告新绿公司承接案涉桩基工程的居间人,被告欲将悦澜湾1-2-301、1-2-302样板房卖给原告(即工抵房),原告不太愿意要,陈荣明表示愿意要,但购房款系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3日支付的1,974,758元即为房款),陈荣明购房后已将上述房屋卖出。陈荣明未将上述卖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未支付陈荣明居间费。2018年11月27日,被告新绿公司(甲方)、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乙方)、陈荣明(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丙方牵头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凤凰湾项目的桩基合同,2016年底乙方对甲方悦澜湾1-2-301、1-2-302样板房进行工程款抵扣,总价1,974,758元,该两套房由丙方获得,上述两套房丙方已私自转给他人,但丙方至今尚欠乙方房款115万元;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在绿地集团中华事业部按揭购买两套商业写字楼(地址(地址和楼号中心3101、3102),前期丙方已支付83万/套作为定金,定金共计166万元;甲方协助丙方办理定金退还手续,丙方同意将定金的全部退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定金退款后,甲方将其中的115万元支付给乙方(时间暂定为2019年2月5日前),用于偿还丙方所欠乙方的房款,剩余的定金退款由甲方还给丙方或丙方授权代表人;2、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乙方办理定金退还手续,如因丙方不配合造成的拖延,一切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3、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甲方绿地凤凰湾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资料移交武汉市档案馆或甲方;4、如乙方按协议第3点的约定履行,甲方将积极配合乙方完成绿地凤凰湾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剩余结算款项的支付手续,并在2018年12月底前完成合同约定金额95%工程款的支付。但此后协议约定的退款事宜并未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与被告新绿公司签订的《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与被告新绿公司与案外人陈荣明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974,758元是支付的房款还是返还的工程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97万余元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同等数额款项虽然发生在同一天,但前者是工程款,后者是原告自愿支付的房款,并非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退款,原告对其主张的退款之说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荣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两套样板房进行工程款抵扣,抵扣总价为1,974,758元,原告所认可的张本东的证人证言也陈述房子是被告抵给原告,原告以陈荣明的名义买的;且原告在《绿地工程开票及回款明细》中附注说明:房款金额1,974,758元暂时没有开票,证明其承认该款为房款而非退款;上述证据互相映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974,758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悦澜湾1-2-301、1-2-302样板房的房款,并非退款,被告已将1,974,758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00,838元(9,908,761元-9,407,923元)。《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约定:“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在主体结构竣工满1年,并经政府审计通过,且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5%(无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审定的工程款为9,908,761元,质保金金额为495,438.05元(9,908,761元×5%)。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2019年2月2日。质保金已于2020年2月1日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约定发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提交完成的竣工资料至总包单位及甲方,提供齐全的结算书,并结算完成、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甲方在6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2017年4月10日、2017年9月20日,原告所承包的武汉绿地凤凰湾-A地块1#楼钻孔灌桩桩基工程、武汉绿地凤凰湾-A地块2楼桩基工程分别验收合格,结算价格的95%为9,413,322.95元(9,908,761×95%),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399.35元(9,413,322.95-9,407,923)。被告对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要求从2018年11月25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于2020年2月1日到期,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交了产值月报表,故对质保金495,438.05元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8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新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5,39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40.5元,由原告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6.5元,被告武汉新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04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被告武汉新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芳洁
书记员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