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新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磨山村工业园2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湘,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红建村4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一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绿公司向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及质保金500838元,合计1650838元,逾期付款损失10万元(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新绿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新绿公司的样板房抵扣工程款(样板房总款1974758元),是新绿公司为完成年底销售指标,而进行工程款抵扣,二十一世纪公司进行了配合工作,而在具体操作中,由于新绿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二十一世纪公司授权情况下,直接把购房所属放在了居间人的名下,居间人随即转卖交易了,二十一世纪公司自始至终未同意和确认此交易,二十一世纪公司在财务对账中才发现此房屋用工程款抵扣情况,并立即就此事与新绿公司及居间人交涉,经与新绿公司及居间人多次协商后,三方于2018年11月27日达成了115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此115万元,为总房款1974758元,扣除居间费用及居间人支付给二十一世纪公司30万元的余款),并于2018年11月28日,在新绿公司内部发起了内部审批报告。
新绿公司辩称,新绿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结算价的95%,不存在逾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二十一世纪公司向新绿公司支付的1974758元是房款,非工程款。该内容是由新绿公司与二十一世纪公司及居间人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的,新绿公司将协议书中约定的115万元支付给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前提是收到该笔房款的定金,新绿公司不是支付房款的主体,在没有收到房款定金的情况下,没有义务代居间人支付房款,二十一世纪公司应该向居间人主张房款。对于1974758元是工程款还是房款的问题,二十一世纪公司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附注说明房款金额1974758元暂时没有开票,也证明二十一世纪公司承认该款项是房款并非退款。对于二十一世纪主张的工程质保金问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另一方面新绿公司明确告知二十一世纪公司退还质保金需提交报表,这也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虽然新绿公司多次催促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交报表,但二十一世纪公司未按约提交,导致新绿公司无法启动相关流程,新绿公司不存在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十一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新绿公司向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75,596元;2、请求新绿公司向二十一世纪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75,596元为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1月25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09,483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新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新绿公司(发包人)与二十一世纪公司(承包人)签订《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桩基工程;承包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601号;承包工程内容: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试桩、工程桩施工;本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的计价方式,暂定总价为:9,931,610元;进场时间:不迟于2015年11月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发包人通知为准: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的工期不超过60天;本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具体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2)本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相对应工程审定产值的70%;(3)合同范围内各单位体均结构封顶,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由承包人、设计单位、发包人、监理、勘察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手续办理完成),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至总包单位及甲方,提供齐全的结算书,并结算完成、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甲方在6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4)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在主体结构竣工满1年,并经政府审计通过,且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5%(无息);(5)上述各付款节点中累计审定产值不得超过合同金额,否则需签订补充协议;发包人工程部以审批后的《产值月报表》中的累计应付款为基础提交《合同款项支付申请单》并完成审批,在《产值月报表》提交截止日的次月内兑付,无《产值月报表》不得支付;竣工验收:承包工程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计取;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发包人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或不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后新绿公司(甲方)与二十一世纪公司(乙方)签订《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粧桩基工程》(合同),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本次补充协议是根据设计院发出技发部确认图纸调整合同金额,原合同金额9,931,610元调整为暂定金额10,414,116元,本次补充协议金额482,506元。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十一世纪公司按照新绿公司通知进场施工,于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1#楼桩基施工,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进行了2#楼桩基施工。2017年4月10日,二十一世纪公司、新绿公司、武汉正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武汉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对武汉绿地凤凰湾-A地块1#楼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在《桩基工程验收记录表》上盖章。2017年9月20日,二十一世纪公司、新绿公司、武汉正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宝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武汉绿地凤凰湾-A地块2#楼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在《桩基工程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编审单位上海新域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案涉工程)报送金额10,525,168元;审定金额:9,908,761元;审减金额616,407元。二十一世纪公司、新绿公司及上海新域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确认。二十一世纪公司、新绿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原合同价款10,414,116元,增减价款-505,355元,结算价款9,908,761元。
关于支付工程款情况,新绿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工程款1,974,758元,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工程款462,300元,于2017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工程款129,900元(新绿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252,400元,二十一世纪公司、新绿公司均认可其中129,900元是本案所涉合同工程款),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3,900元,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2019年1月17日分两次支付工程款280,223元、756,842元。合计支付工程款9,407,923元。2016年12月23日,二十一世纪公司在收到新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74,758元当日,向新绿公司转账1,974,758元。新绿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报送备案,该表载明:工程名称: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务设施、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二期)武汉绿地凤凰湾-A地块1#、2#、3、5#楼,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1月30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9年2月2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加盖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并注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文件齐全。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荣明系二十一世纪公司从新绿公司承接案涉桩基工程的居间人,新绿公司欲将悦澜湾1-2-301、1-2-302样板房卖给二十一世纪公司(即工抵房),二十一世纪公司不太愿意要,陈荣明表示愿意要,但购房款系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3日支付的1,974,758元即为房款),陈荣明购房后已将上述房屋卖出。陈荣明未将上述卖房款支付给二十一世纪公司,二十一世纪公司也未支付陈荣明居间费。2018年11月27日,新绿公司(甲方)、二十一世纪公司(乙方)、陈荣明(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丙方牵头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凤凰湾项目的桩基合同,2016年底乙方对甲方悦澜湾1-2-301、1-2-302样板房进行工程款抵扣,总价1,974,758元,该两套房由丙方获得,上述两套房丙方已私自转给他人,但丙方至今尚欠乙方房款115万元;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在绿地集团中华事业部按揭购买两套商业写字楼(地址和楼号:绿地中心3101、3102),前期丙方已支付83万/套作为定金,定金共计166万元;甲方协助丙方办理定金退还手续,丙方同意将定金的全部退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定金退款后,甲方将其中的115万元支付给乙方(时间暂定为2019年2月5日前),用于偿还丙方所欠乙方的房款,剩余的定金退款由甲方还给丙方或丙方授权代表人;2、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乙方办理定金退还手续,如因丙方不配合造成的拖延,一切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3、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甲方绿地凤凰湾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资料移交武汉市档案馆或甲方;4、如乙方按协议第3点的约定履行,甲方将积极配合乙方完成绿地凤凰湾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剩余结算款项的支付手续,并在2018年12月底前完成合同约定金额95%工程款的支付。但此后协议约定的退款事宜并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二十一世纪公司与新绿公司签订的《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二十一世纪公司与新绿公司与案外人陈荣明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二十一世纪公司、新绿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二十一世纪公司已将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新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十一世纪公司向新绿公司转账的1,974,758元是支付的房款还是返还的工程款时本案的争议焦点。新绿公司向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的197万余元和二十一世纪公司向新绿公司支付的同等数额款项虽然发生在同一天,但前者是工程款,后者是二十一世纪公司自愿支付的房款,并非对新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退款,二十一世纪公司对其主张的退款之说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二十一世纪公司、新绿公司及第三人陈荣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二十一世纪公司对新绿公司两套样板房进行工程款抵扣,抵扣总价为1,974,758元,二十一世纪公司所认可的张本东的证人证言也陈述房子是新绿公司抵给二十一世纪公司,二十一世纪公司以陈荣明的名义买的;且二十一世纪公司在《绿地工程开票及回款明细》中附注说明:房款金额1,974,758元暂时没有开票,证明其承认该款为房款而非退款;上述证据互相映证,故二十一世纪公司向新绿公司转账的1,974,758元是二十一世纪公司向新绿公司支付的悦澜湾1-2-301、1-2-302样板房的房款,并非退款,新绿公司已将1,974,758元工程款支付给二十一世纪公司。新绿公司尚欠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工程款为500,838元(9,908,761元-9,407,923元)。《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约定:“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在主体结构竣工满1年,并经政府审计通过,且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5%(无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审定的工程款为9,908,761元,质保金金额为495,438.05元(9,908,761元×5%)。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2019年2月2日。质保金已于2020年2月1日到期。故对二十一世纪公司要求新绿公司支付工程款500,8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武汉绿地凤凰湾项目商业地块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约定发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交完成的竣工资料至总包单位及甲方,提供齐全的结算书,并结算完成、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甲方在6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2017年4月10日、2017年9月20日,二十一世纪公司所承包的武汉绿地凤凰湾-A地块1#楼钻孔灌桩桩基工程、武汉绿地凤凰湾-A地块2楼桩基工程分别验收合格,结算价格的95%为9,413,322.95元(9,908,761×95%),新绿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399,35元(9,413,322.95-9,407,923)。新绿公司对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要求从2018年11月25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质保金于2020年2月1日到期,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二十一世纪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向新绿公司提交了产值月报表,故对质保金495,438.05元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十一世纪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新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8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新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5,39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1元(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3,740.5元,由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6.5元,武汉新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04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武汉新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2016年12月23日,二十一世纪公司向新绿公司转账的1,974,758元是支付的房款还是返还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2018年11月27日,二十一世纪公司、新绿公司及陈荣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二十一世纪公司对新绿公司两套样板房进行工程款抵扣予以确认,抵扣总价为1,974,758元,上述协议足以证明2016年12月23日二十一世纪公司向新绿公司转账的1,974,758元为房款。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二十一世纪公司圴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2016年12月23日二十一世纪公司向新绿公司转账的1,974,758元并非房款,故二十一世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武汉二十一世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伟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安林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陈亮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