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何金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冰,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  前,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21)陕0222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其与铭日公司无任何施工分包合同,铭日公司应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且该案发包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如原告所说亦由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予以确认诉争款项。因此,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性质存疑。应以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即使认定其为被告,也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铭日公司辨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目施工所在地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渭北油田所属的宜君作业区(XX镇),依据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故排除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依据民诉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宜君县人民法院管辖。
铭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款12851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截止至2021年7月26日,利息暂计为121045.8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并没有任何签订关于工程施工的合同。原告如有纠纷应当向被告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诉讼,且本案中该工程的发包人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向原告予以确认诉争款项,因此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性质存疑,因此原告应当以中石化公司为被告,即使法院认定申请人为适格被告,也应按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中石化公司西北项目部承揽华北分公司第四采油厂2013年油、水井及注水设备冬防保温工程,又将该项目分包给成都**公司,双方签订《第四采油厂油、水井及注水设备冬防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成都**公司防腐保温专业施工资源不足,将该项目中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交由铭日公司实施,双方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因案涉工程款发生争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为铜川市宜君县XX镇。故对**公司主张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铭日公司一审诉求**公司退还工程款及利息,从一审当事人提交的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西北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程分包情况说明》中看到,2013年该部承揽华北分公司第四采油厂2013年油、水井及注水设备冬防保温工程,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公司,双方签订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施工资源不足,又将该项目中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交由铭日公司实施,该工程款由**公司直接与铭日公司结算。从以上事实看,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现铭日公司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宜君县辖区,依据上述规定,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王晓亮
                              审 判 员   陈建安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海  鹰
                              书 记 员   张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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