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602民初343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大西南工业园桂海东盟商贸中心218栋1至3层10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WMK1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石化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35225104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1年3月24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担保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852018136。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五交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53320元的财产。同时,申请人****五交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2048424500002200××××),保证对被申请人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2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2)桂0602民初3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存款1533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自本院实际冻结之日起计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自本院实际查封之日起计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自本院实际查封之日起计三年。
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潜江东风路支行账户(4200********)的冻结,并提供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潜江东风路支行账户(4200********)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