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化,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3,系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改判铭日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075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7580元、利息88997.05元、案件受理费20000元、律师费140000元;2.依法驳回铭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依法判令铭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已有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仍按照原施工合同判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1.**公司与铭日公司针对案涉项目达成《结算支付协议》。2021年3月8日,**公司与铭日公司对《压缩机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宁夏深燃众源储罐改扩建项目新建管廊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宁夏深燃众源储罐改扩建工程钢结构分包合同书》、《压缩机厂房钢结构补充协议》四份合同进行结算,达成《结算支付协议》,确认总价共计358.48万元,铭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0.9万元,未付工程款107.58万元。2.该《结算支付协议》不仅是独立的合同,而且独立于施工合同,不受施工合同事先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效力的约束,具有终局性。一审判决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但仍以施工合同进行判决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结算协议是指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就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价款结算作出的新协议,在实务中多表现为对计算工程价款、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达成的最终一揽子解决协议,故结算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本案中,《结算支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该《结算支付协议》与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和支付时间存在不同之处,亦应认定为系对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以及对整个项目的清算,是独立于施工合同的新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且**公司与铭日公司已针对案涉项目达成《结算支付协议》,对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结算的金额、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进行明确的约定、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个人**,认定**公司因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而违约,判令**公司承担合同总价10%的赔偿金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案件事实,遗漏质保金110000元。**公司与铭日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共签订四份合同,均已于2018年10月30日验收通过,且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燃公司)已投入使用。**公司与铭日公司于2021年3月8日签订《结算支付协议》,至今已近一年半的时间,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铭日公司应向**公司退还质保金110000元,但一审判决对质保金问题未予审理,属于漏审。三、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未支持铭日公司应承担的两次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费用。一审判决在《结算支付协议》明确约定铭日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两次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的情况下,以**公司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未支持**公司此项诉求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未查清**公司收取的811775元工矿产品款已抵扣铭日公司管廊增量工程款的事实,违反《结算支付协议》约定,判令**公司应退还铭日公司代收工程款811775元明显错误。**公司与铭日公司在签订《结算支付协议》前,已对该笔款项进行处理。因铭日公司无法开具发票,铭日公司与**公司协商将铭日公司应付**公司的管廊增量工程款583000元与工矿产品价款854500元(含13%增值税)进行抵消。后**公司与深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开具相应的发票后,深燃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公司,**公司再**日公司支付200000元(铭日公司要求**公司转入指定的案涉项目承包人**的账户)。该笔工矿产品款与铭日公司欠付的管廊增量工程款早已相互抵消,应由**公司收取,而并非代铭日公司收取,故在《结算支付协议》并未涉及该笔款项。《结算支付协议》、铭日公司项目经理***的《证人证言》和**公司向**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关键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系铭日公司伪造,且两份证据均未经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确认,**公司在一审中多次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也未说明理由,并依据该份证据认定**公司代收铭日公司工程款811775元,判令**公司予以退还。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进而影响裁判的正确性。另外,深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深燃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仍以案外人***的询问笔录,来否认《情况说明》的效力错误。 铭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虽认可案涉《结算支付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并未免除**公司对案涉项目的验收及质保义务,既不是竣工验收手续,也不是对所有事宜的终局性协议,亦未推翻之前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故一审判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据原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认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正确。1.一审判决并未否认《结算支付协议》的真实性,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2.《结算支付协议》并非约束双方所有事宜的终局性协议。该协议并未涉及铭日公司与深燃公司签订的《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盐池县天然气储罐改扩建及提氦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公司从深燃公司处代收的铭日公司工程款,铭日公司才通过反诉主张该部分权益。《结算支付协议》**的协商范围仅是《压缩机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压缩机厂房钢结构补充协议》、《宁夏深燃众源储罐改扩建项目新建管廊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宁夏深燃众源储罐改扩建工程钢结构分包合同书》,并不包括《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盐池县天然气储罐改扩建及提氦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盐池县天然气储罐改扩建及提氦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铭日公司与发包单位深燃公司签订,合同主体不同,故《结算支付协议》作为终局性协议,仅是对上述四份合同所涉事实进行协商的部分意思表示,不存在《结算支付协议》是对《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盐池县天然气储罐改扩建及提氦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之说,故《结算支付协议》并不涉及也不能否认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反映的代付事实和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未否认案涉四份合同的真实性,也未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可《结算支付协议》的真实性,所以未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是依据协议内容扣减相关费用,认可“剩余917300元乙方承诺在上述期限内结清”的内容。3.案涉四份合同的竣工验收条件及违约责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案涉四份合同中,《压缩机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与《宁夏深燃众源储罐改扩建项目新建管廊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公司负有工程验收及质保义务。**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前,除施工质量必须合格之外,还需经合同约定的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尤其是通过消防验收。现**公司明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违约,甚至造成消防验收不合格等严重后果,经铭日公司多次催告后,一直拒不整改,导致双方一直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铭日公司因正逢续贷期间,为尽快顺利续贷,故在未核实其他合同履行情况、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条件下,签署《结算支付协议》,但该协议仅是作为双方对施工价款的确认,并没有免除**公司的履约和质保义务的相关**。铭日公司依然享有依据主合同即四份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及索赔的权利。4.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责任,并仅按照288000元计算已减少计算合同总价。《压缩机厂房钢结构补充协议》作为《压缩机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应随主合同一并适用合同总价10%的计算标准。**公司在《结算支付协议》中自认的四份合同施工总价为358.48万元,一审判决未按照该总价计算违约金,属于酌情按照合同约定标准降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认定正确无误。(1)2022年3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通过询问方式向深燃公司的业务部主管**及高管***查明案涉事实。深燃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单位对于**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十分清楚,其项目管理人员了解现场各种质量问题,二人**的消防工程未竣工验收并要求整改的事实印证铭日公司庭审中举证的质量问题、催告及整改维修事实。且***对于**公司提交的两份验收记录并不是项目竣工验收记录的**,与《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均未填写验收结论的情况一致,故上述文件并非竣工验收文件,仅是项目施工过程中针对某些项目的初步记录,不能证明**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另外,铭日公司从未收到**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提交的验收申请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不仅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消防验收也长期未通过,案涉项目在一审期间仍在进行维修整改,**公司所述2019年已将涉案项目交**日公司使用,不符合客观事实。(2)2021年3月4日,案涉项目经深燃公司委托第三方宁夏火焰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BOG提氦装置项目及液化天然气储罐改扩建项目消防预验收现场初评定,经评定均为不合格。**公司承建的压缩机厂房东西两侧的疏散门未向疏散方向开启,而是朝里开,直接导致验收无法通过。**公司辩称如此施工是因甲方进行设计变更,并提交1份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单,但该变更签证单仅写明木门材质变成钢门,并无其**的关于厂房开合角度、改变开合方向等内容,**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说明大门疏散方向变更的相关证据,却一直拒绝整改包括上述问题在内的多处施工问题,导致项目长期无法交付使用,铭日公司无法与深燃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故**公司认为已交付符合合同验收标准的案涉项目不符合客观事实,**公司并未完成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3)2021年3月26日,业主方深燃公司告知铭日公司分包给**公司的大压缩机房两边侧门验收不合格,要在2天内完成整改,否则会严重影响消防验收及工程款的支付。铭日公司告知**公司后,其并未按要求整改。4月6日,铭日公司再次通知**公司,要求在4月7日前完成整改,否则会影响到主合同及《结算支付协议》的履行,**公司仍置若罔闻。铭日公司无奈之下,于2021年4月7日向**公司发出书面《工程整改通知单》,要求必须在2021年4月9日前完成消防整改,并承担逾期整改对铭日公司造成的损失。4月30日,深燃公司**日公司发出《关于项目消防验收整改联系函》,要求铭日公司在2021年5月6日前完成对BOG提氦装置项目及液化天然气储罐改扩建项目消防验收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否则拒绝**日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2021年5月21日,铭日公司再次向**公司发出书面《工程整改函》,告知因**公司逾期未能完成整改,已经影响到项目整体验收。铭日公司要求**公司务必于2021年5月24日前完成整改,否则**公司应当承担业主方深燃公司拒付工程款给铭日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21年5月24日,**公司以书面形式回函,仍然拒绝整改,其谎称“验收通过至今已经三年时间,超过质保期”。该项目实际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分包合同,主体工程于2020年10月完工,住建局等相关部门于2021年3月3日才进行消防现场初验,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可能出现验收通过已达3年的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根据双方约定10%的标准认定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甚至已经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综上,《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指涉的结算协议即工程价款结算协议,除非结算协议已明确双方就其他事项没有争议或从结算协议可推知双方已经就工程质量、工期、停窝工损失等达成合意,否则发包人、承包人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仅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对依据协议约定得出的工程价款并无争议,但不等于对施工合同其他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放弃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判令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二、一审判决未遗漏质保金事实。《结算支付协议》已明确约定应付工程款项系扣除质保金、欠付费用以外的剩余款项,铭日公司同时举证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综合《结算支付协议》及四份合同约定内容认定铭日公司已付款金额,属于未支持**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并不属于漏判。1.《结算支付协议》明确“剩余917300元乙方承诺在上述期限内结清”,故双方约定付款金额已经扣除质保金,**公司不能依据《结算支付协议》主**日公司支付质保金。2.**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均不是针对其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已进行竣工验收。同时,一审判决根据铭日公司提交的质量问题整改沟通记录及整改函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发包单位项目管理人员的**等情况,认定**公司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未支持**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主张,并无不当,也不属于漏判。故根据四份合同的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仅未成就,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铭日公司及建设单位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等。三、**公司诉请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公司在二审上诉请求中将原诉请的100000元律师费增加至140000元,超出二审法院审理范围,程序违法,应予全部驳回。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公司违反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竣工验收和整改义务,恶意隐瞒已代收铭日公司工程材料款的事实,拒绝**日公司退还该部分款项,导致《结算支付协议》核算数额错误。现铭日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并不适用该协议第三条的违约条款。即便**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属实,其作为违约方,也无权要求铭日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公司严重违约并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审判决认定铭日公司系基于**公司违约行为而有因拒付,无需支付律师费正确。2.**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律师费用为100000元,二审诉请中增加至140000元,该部分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公司通过铭日公司为其开具的《授权委托书》代收发包方深燃公司给**日公司的材料款811775元,并未将代收的该笔款项交还铭日公司,一审判决查明该笔材料款系**公司基**日公司的委托代收,实际归属铭日公司,故应当抵扣铭日公司应付工程款。1.通过一审法院依法向**、***调查的事实可知:铭日公司主张811775元材料款系**公司根据铭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深燃公司处领取,即深燃公司认可811775元系应支付给铭日公司的工程材料款,支付给**公司仅是根据铭日公司的委托,**公司代收该款项后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并**日公司履行给付义务。2.**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主张该笔款项系深燃公司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支付的合同款,但并未提交相关实际履行证据。在铭日公司提交实际履行证据,**公司在获悉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情况后,又主张其扣留811775元材料款系抵扣其他合同中管廊增量583000元和税款。**公司在一审中表述及上诉状中**自相矛盾,已违背禁止反言原则。3.铭日公司提交其与深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深燃公司系基于该合同才认质认价支付案涉811775元。该笔款项系深燃公司**日公司支付的工程材料款,与**公司除授权的代收关系外,并无其他法律关系,而**公司前后矛盾的**及证据缺失,亦可说明其主张欠付583000元的说法实属虚构。4.**公司所述的***及**均未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且该二人均与**公司存在其他合作及法律利害关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案涉《授权委托书》、《证明》均非伪造,一审法院基于相关证据和事实的正确认定,未同意对《授权委托书》、《证明》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为查明《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前提基础及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向总发包单位深燃公司核实。从深燃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两份《询问笔录》可知,深燃公司确系基于《授权委托书》而将本应属**日公司的工程材料款支付给受托人**公司,印证代收的客观事实。而深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否认《证明》也系为缓和双方矛盾,避免卷入纠纷中,并未否认《证明》系由深燃公司出具的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依据查明及调查的事实认定《证明》所载明的客观内容,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客观事实的履职行为,符合程序规定,也符合法官的裁量权及职责要求。**公司以《授权委托书》中**公司的印章防伪码与备案合同防伪码不同为由,主张《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日公司已经举证**公司在其他项目中为从铭日公司领取工程款而使用该公章,故《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系**公司自行刻制,并多次实际使用,其已经具备视同备案公章的代表效力,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7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7580元(按照每日逾期额万分之二计算,最高限额10%,自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支付利息88997.05元(以欠款1075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85%,自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0元、律师费6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律师费40000元、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铭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8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58元(自2021年5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上合计289458元,后期利息计付至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罚款2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640元(自2019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按照6%/年资金占用费计算),以上合计24640元,后期利息计付至罚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整改及维修费用91613.55元;4.判令将被告代收的811775元返还原告或抵扣本诉应付工程款;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0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原告**公司以其西安分公司名义与被告铭日公司签订《压缩机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铭日公司将其从案外人深燃公司处承包的“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储罐改扩建项目工程”中的“压缩机厂房钢结构(不包括内部的行吊的构置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包干总价为137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若有变动,铭日公司另书面通知),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违约责任为:1.铭日公司若逾期付款,按逾付款日万分之二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逾付款的10%;2.**公司若逾期完工,给铭日公司承担日5000元的违约金,逾期10日铭日公司可解除合同,造成铭日公司对建设单位承担逾期竣工责任的,还应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窝工损失及建设单位的索赔);3.工程未达国标或约定标准的,**需无条件返工,并按照合同暂定总价10%支付赔偿金以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另约定了详细的付款计划。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宁夏深燃众源储罐改扩建项目新建管廊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铭日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储罐改扩建项目工程”中的“新建管廊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包干总价为1130000元,其余开工、竣工日期及违约责任等与前述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一致。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压缩机厂房钢结构补充协议》,仅载明:“1.压缩机厂房钢结构实际吨位与蓝图不符,增量部分。2.增加管架工程量。3.增加压缩机检修平台工程量。以上增加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储罐改扩建工程钢结构分包合同书》,约定铭日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储罐改扩建项目工程”中的“提氦压缩机厂房、卸车棚、主体不包含行车梁”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公司,其中“提氦压缩机厂房”工程款为320000元,“卸车棚”工程款为6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双方另约定了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陆续开展施工。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会同建设单位深燃公司就“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BOG提氦装置示范项目(压缩机厂房)”工程作出“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但均未备注出具时间。2021年2月3日,**公***日公司首次起诉至本院主张工程款。2021年3月8日,**公司与铭日公司签订《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储罐改扩建项目”工程结算支付协议》,协议重申双方前述签订的压缩机厂房钢结构分包合同、新建管廊分包合同及储罐改扩建钢结构分包合同的价款分别为1370000元、1130000元及380000元,另确认前述压缩机厂房钢结构补充协议价款为7048000元,以上四份合同总价为3584800元,铭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09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075800元,双方确认具体付款计划为:1.**公司同意扣除110000元质保金外,剩余965800元工程款,另扣除48500元款项(借款20000元+工程安全费10000元+代交罚款18500元),剩余917300***日公司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2.关于4500000元结算中第三项41700元钢构属于**公司,已安装完成,经协调由铭日公司代为支付,实际金额为37530元(41700元-4170元);3.**日公司不按照协议执行,需承担**公司已支付的诉讼费20000元、律师费60000元以及可能再次主张诉讼的所有费用,双方另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及追责方式。2021年3月9日,**公司申请撤回对铭日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制作(2021)宁0323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6月,被告铭日公司与案外人深燃公司签订《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盐池县天然气储罐改扩建及提氦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铭日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4000000元。2019年12月6日,铭日公司给深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由**公司代铭日公司与深燃公司就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中的认质认价的合同签订、认质认价材料的采购及认质认价所采购材料的结算事宜进行办理。2020年1月21日及2020年6月24日,深燃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的方式给**公司支付了512700元、299075元,共计811775元。2021年9月22日,深燃公司给被告铭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重申了前述合同情况,并确认其按照铭日公司的授权将本该结算给铭日公司的811775元工程款转付给了**公司的事实。本案起诉后,深燃公司**审前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声明前述给铭日公司出具的“证明”非公司真实表意,请求法庭不予采信,但经本院庭审后向深燃公司总经理***及业务主管**核实,二人均表示前述“证明”所记载事由属实,公司可能本着化解原、被告矛盾的角度出发,另出具“情况说明”来否定“证明”的效力。再查明:应原告**公司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以及被告铭日公司变更保全标的物申请,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15日及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1)宁0323民初2542号、2542号之一、25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三份,依法冻结了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公司的本诉请求,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3月8日所签订的案涉《结算支付协议》应系双方对原告所干工程款项结算的有效凭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反映的已付款项2509000元与协议载明的已付款数额一致,即使被告后期据以原告施工质量、代收工程款等致损拒绝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亦不能对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作出实质影响,据此,结合支付协议**的款项及扣减项,本院依法核定被告本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17300元,但是,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整改沟通记录、整改函等),另结合深燃公司总经理***的**,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已完工部分在消防设施方面确系存在质量瑕疵,从而导致工程投入使用迟延的情形,据此,原告需按约(除前述补充协议外,其余三份合同均约定为合同总价的10%)赔偿被告共计288000元【(1370000元+1130000元+380000元)×10%】赔偿金,对此,法院依法直接在被告上述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进而依法核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629300元(917300元-288000元),对于原告另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原案案件受理费、保单费及律师费,因其自身存在施工质量瑕疵,被告系有因拒付,故本院对此依法均不予认定;本案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均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将依法按照支持的诉请予以分配。对于被告铭日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赔偿金已在前述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其附随利息依法不予认定;2.工程罚款,结合前述证据认定情况,尚无明确、充足证据核实深燃公司罚款单、明细载明事项与原告施工部分的关联性以及被告实际支付罚款的事由,故本院对此款项及对应的利息均依法不予认定;3.整改、维修费,虽有关联证据证实深燃公司后期委托第三方整改、维修的事由,但是对于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在被告应收工程款中实际扣减尚缺乏明确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4.代收811775元工程款,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施工合同、委托书等)以及前述证据认定情况,另结合深燃公司经理及业务主管的**,能够综合证实原告实际代收被告该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其前后提交的证据就该事由的证明**及证据表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异议依法不予认定,从而,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就该笔代收款对被告作出退还;5.律师费,结合前述论述,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因工程款的给付、工程质量等方面互有违约,故被告该部分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2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公司退还反诉原告铭日公司代收工程款811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反诉原告铭日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352元,由原告**公司承担7259元,由被告铭日公司承担100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1333元,由被告铭日公司承担3667元;反诉费8145元,由反诉原告铭日公司承担2186元,由反诉被告**公司承担5959元。 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证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流水1份、公章鉴定报告1份。证据二、工程签证单1份、视频1段、图片10张。证据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业务凭证/回单1份。证据四、施工图纸2份。证据五、证人***的证人证言。铭日公司为反驳对方的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诉讼收费票据1份、民事诉状1份、工程量确认单1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院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二、**公司是否应**日公司返还811775元认质认价款;三、铭日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 关于焦点一。2021年2月3日,**公司以铭日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2021年3月8日,**公司与铭日公司签订《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储罐改扩建项目工程结算支付协议》。2021年3月9日,**公司申请撤回对铭日公司的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323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故**公司与铭日公司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系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后对工程造价、已支付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付款期限、付款条件等事项达成的合意约定。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上各自签字**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公司与铭日公司在《结算支付协议》中明确合同总价款为3584800元,铭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09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075800元,**公司同意扣除110000元质保金及48500元款项(借款20000元+工程安全费10000元+代交罚款18500元),则铭日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800元-110000元-48500元=917300元。关于**公司认为案涉项目质保期已经届满,铭日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11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核,《结算支付协议》中明确载明“**公司同意扣除110000元质保金”,结合铭日公司提交的整改沟通记录、整改函以及深燃公司***的**等,能够认定**公司已完工部分在消防设施方面确系存在质量瑕疵。且**公司提交的视频、图片,因其未提交补强证据证实视频、图片的拍摄时间、地点等,无法证实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认为其不应**日公司支付288000元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核,结算协议是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工程款在内的所有争议一揽子最终解决的协议。按照常理来说,双方应在签订协议时,对**公司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现案涉《结算支付协议》中并未涉及**公司的赔偿责任或铭日公司声明保留对**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结合证人***的证言、录音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铭日公司在与**公司签订《结算支付协议》时并未提出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现铭日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又主张因**公司在消防设施部分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工程投入迟延,要求**公司赔偿28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公司与铭日公司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中并未涉及811775元认质认价款,现铭日公司主张其在签订《结算支付协议》时对**公司代收811775元认质认价款不知情,**公司则主张其施工的0117C1X017管廊补充、0118C1X007管廊安装、LING1203-083管廊改造安装的工程价款共计583000元,深燃公司欠**日公司854500元认质认价款,双方协商由**公司领取认质认价款,并向深燃公司开具发票,再向**再支付200000元。现两笔款项已相互抵消,故并未在《结算支付协议》中予以载明。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铭日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由**公司代表铭日公司与深燃公司就其承建的宁夏深燃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储罐改扩建项目的认质认价的合同签订、认质认价材料的采购及认质认价所采购材料的结算事宜。后深燃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6月24日向**公司支付512700元、299075元,共计811775元。而《结算支付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8日,铭日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商事行为的主体,在出具《授权委托书》长达1年后又主张其对铭日公司收取811775元认质认价款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盐池县天然气储罐改扩建及提氦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包括0117C1X017管廊补充、0118C1X007管廊安装、LING1203-083管廊改造安装,与**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中载明的项目代号相符,能够证实**公司实际施工上述工程项目。铭日公司虽不认可,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关于上述项目施工情况的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民生银行汇款回单、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司代收的811775元认质认价款与管廊增量工程款583000元已相互抵消。综上,**公司认为其不应**日公司返还811775元认质认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证明》系伪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核,***、**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铭日公司授权**公司从深燃公司处领取认质认价款811775元,与《授权委托书》、《证明》的内容相符,无鉴定必要,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公章鉴定报告虽表明《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日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的工程结算单及收条中**公司亦加盖该枚印章,且**公司认可已收取该笔款项,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结算支付协议》约定铭日公司不按照协议执行,需承担**公司已支付的诉讼费20000元、律师费60000元以及可能再次主张诉讼的所有费用。现**公司主**日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公司亦未提交因铭日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公司与铭日公司于2021年3月8日签订《结算支付协议》,约定下剩917300元工程款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两个月付清,对2021年5月8日前的利息并未进行结算或注明。现**公司要求铭日公司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本院认为,《结算支付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铭日公司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需承担**公司已支付的诉讼费20000元、律师费60000元,且**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相应费用,故铭日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对**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虽《结算支付协议》中载**日公司应支付**公司再次主张诉讼的所有费用,但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而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符合公平原则,**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补强证据证实差旅费系因本案支出,故对**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7300元; 被上诉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80000元; 驳回上诉人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上诉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2元,由上诉人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44元,被上诉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0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被上诉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145元,由被上诉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1元,由上诉人陕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62元,被上诉人湖北铭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