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11民初1090号
原告甘井子区天华石材市场嘉泰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天华石材经销处)与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被告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华石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勇、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武及被告中裕嘉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田田、张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石材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也未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数量表及造价表,被告中裕嘉合公司的员工于江在2013年11月3日在原告提供的上述二表上签字,合同中约定“其余尾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而原告也是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1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此可知,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在2013年11月3日即向其支付全部货款,二被告未支付,其权利即受到损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安泰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对被告安泰公司提起诉讼已距上述时间七年之久,因此本院对被告安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裕嘉合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原告应在2013年11月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中裕嘉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要求被告中裕嘉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中裕嘉合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安泰公司(买受方)、被告中裕嘉合公司(保证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被告安泰公司向原告购买黄金麻、倒角、喷砂等产品,总价款为1,000,000元,工期自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6月1日前供应第一批货物,2013年6月25日前供完全部货物。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10,000元为定金,其余款项按批次结款,每进场两车结款80%,其余尾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合同同时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额的1%/日向出卖人偿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安泰公司、中裕嘉合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的出卖人、买受人及保证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时于江在被告中裕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7月12日,原告制作了《金家街1号工程石材供货明细(数量)》表和《金家街1号工程石材供货明细(造价)表》,一位康姓人员及于江于2013年11月3日在上述二表上签字确认,其中造价表中有“定价1万,给20万支票,10现金,厂家打款26万,总57万”的表述,原告称该内容系于江书写。被告中裕嘉合公司认可于江时任其公司材料部主任,但称于江已于2015年离职。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提供其与于江在2021年3月2日及2021年3月5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中裕嘉合公司主张权利。在录音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在录音中询问其是否多年来一直向于江催要,于江对此予以认可,但其同时表示向其催要无用,其不负责付款,并让原告直接向公司催要。而原告则表示其找不到公司其他人员,只能向其催要。在2021年3月5日的录音中,于江称其这几年已经离开公司,原告工作人员表示认可。
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二被告致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19,638.34元及利息,二被告均到庭应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驳回原告甘井子区天华石材市场嘉泰石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井子区天华石材市场嘉泰石材经销处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丽艳
书记员 修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