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02执异78号
本院在执行***、张菊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等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7号金家街1号宗地改造项目,建筑面积24697平方米的地下车库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不动产查封的实施行为,应以不动产相关部门出具的回执记载为准,本案本院向协助执行部门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查封案涉不动产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该中心回执登记为预登记;且最高院(2017)最高法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载明案涉不动产因抵债事实不清,将(2013)辽执二字第48号裁定书指向的抵债行为予以撤销,因是否抵债及抵债数额的多少,直接影响本案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由此申请人提出撤销查封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法律法规、相关裁定应依法确认:
一、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的法律规定,最高院下达(2017)执复3号裁定,撤销了辽宁省高院(2015)辽执二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发回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依上述法律规定,省高院(2013)辽执二字第48号执行行为裁定,不需最高院再下达撤销裁定,而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依据其第23条第1款第3项下达撤销辽宁省高院(2015)辽执二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后,其维护的第48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也被撤销。待省高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所以异议人据48号裁定主张物权无效。
二、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答辩人在申请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标的物时,其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中裕嘉合公司名下,按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异议人河南热力公司不是案涉标的物的权利人,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正确。
三、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款: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异议人所提供的48号裁定,因存在最高院执复3号裁定,将省高院00001号裁定撤销,其维护的48号裁定执行行为撤销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的情形,所以应依法认定该48号的以物抵债裁定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本案的执行查封,因他存在被撤销待查清事实作出相应裁定的事实。综上,请贵院审查,依法驳回其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以(2016)辽0202执2996号、2825号、2997号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大连市甘井子区××家街××号宗地改造项目10号楼(甘井子区松江路7H号)地下二层1号、面积10031.81平方米地下车库实施查封措施,期限三年,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因(2013)辽执二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未生效,我院予以查封未作处分,待省法院有最终裁决后再行处分;另查:2014年10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13)辽执二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载明大连中裕嘉合所有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家街××号宗地改造项目,面积24697平方米地下车库和面积1156.47平方米的14套房产抵债给申请人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抵债金额6075万元----,为此中裕嘉合提出执行异议,省院以(2015)辽执二异字第00001作出裁决,后中裕嘉合提出复议,2017年6月27日,最高院以(2017)最高法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辽宁省高院(2015)辽执二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省高院重新审查,现该案正在审查阶段。
驳回申请异议人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复议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玲
人民陪审员 张健
人民陪审员 杨波
书 记 员 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