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执复322号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法院)(2021)辽0202执异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2014年10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执二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不动产抵债给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该裁定书载明送达后即发生效力。现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裁定主张其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提出排除对案涉不动产执行的异议,故中山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案外人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审查,并赋予案外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中山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案应发回中山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执异7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