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13民初3754号
原告大连宏岳方园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诉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昕德(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德公司)、胡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涛、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俊、被告昕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森、第三人胡玉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因伟桥金北嘉园项目系被告安泰公司承建,又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可以证明,案涉货物送至伟桥金北嘉园项目部并由该项目使用,故原告与被告安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欠款发生后,被告安泰公司理应及时清偿,长期拖欠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泰公司支付欠款3688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决算书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损失计算标准,逾期损失应以368810元为本金,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6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第三人胡玉秀多次在原告处提走铺设地热的管件及配件,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第三人胡玉秀将该批货物运送至伟桥金北嘉园各项目部。伟桥金北嘉园项目部系被告昕德公司所开发的,建筑商系被告安泰公司。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上均载明“伟桥金北嘉园”及相应的项目部、材料明细、价款,决算金额合计3688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统计表、结算书、出库单、被告昕德公司提供的(2015)辽审四民提字第64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宏岳方园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881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6881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大连宏岳方园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联坤
书记员 田美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