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张淑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02执异231号
案外人: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6号。
法定代表人:曲圣军。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张淑英,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鞍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庄德勇。
本院在执行***、张淑英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法院在执行工程中扣划恒宇公司89572.48元的行为不服,申请撤销(2018)辽0202执3621号民事裁定书,返还扣划的89572.48元。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已收到法院作出的(2018)辽0202执362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及通知要求扣划安泰公司向恒宇公司申请的债权,按清偿比例11.43%为447862.38元至法院账户。2021年末恒宇公司管理人开始进行第一期偿付款的支付,经计算,在达到相应付款条件下,恒宇公司应向安泰公司支付第一期偿付款金额为89572.48元,但因相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款项仍属于恒宇公司财产,不属于可以进行偿付及强制执行的到期债权,现对法院提出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如下:2021年6月15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3破2-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批准恒宇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结恒宇公司重整程序。该裁定书已生效,由管理人及恒宇公司按照批准的重整计划执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裁定书及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恒宇公司及恒宇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法院向异议人出具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安泰公司系恒宇公司债权人,(2020)辽0213破2-3号民事裁定书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其有约束力,因此安泰公司对恒宇公司享有的债权只有达到重整计划要求是才属于可以偿付及强制执行的到期债权。重整计划第八项规定,债权人应当开具发票但未按要求开具的,应当在领取首次清偿款前补开相应发票。因安泰公司尚未按照要求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其债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予以支付,即该公司仍为恒宇公司财产,并非安泰公司财产,不属于可进行偿付及强制执行的到期债权,法院不应对恒宇公司扣划。
***、张淑英辩称,不同意异议人请求。案件经过:2017年8月1日,中山法院(2016)辽0202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判令安泰公司给付***、张淑英工程款440.89万元及利息。2020年9月4日,中山法院依据***、张淑英的申请向恒宇公司管理人送达裁定及协执,冻结安泰公司在恒宇公司管理人处到期债权391.8万元,恒宇公司管理人董洪菲律师在回执处签字确认以上到期债权事实,并回复了一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确认第11向中有安泰公司自报债权1280万元,经清算组核算确认为391.8万元,在暂缓认定处没有签字确认391.8万元的认定数额有暂缓认定的情形。据此,应依法认定安泰公司到期债权数额为391.8万元。恒宇公司清算组对中山法院认定的391.8万元的到期债权没有提出异议。2021年5月20日,恒宇公司破产案件重整计划草案确认普通债权清偿调整为11.4%,普通债权自重整计划草案被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分三次以现金方式付清,分别按照20%、35%、45%比例予以调整。金州区法院(2020)辽0213破2-3号裁定批准恒宇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批准的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即可确认恒宇公司清算组从2021年6月15日开始至2022年6月15日止分三次按比例支付被执行人安泰公司的到期债权。2021年4月26日,金州区法院(2020)辽0213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及债权清单依法确认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在恒宇公司清算组的到期债权额为391.8万元。2021年1月12日,中山区法院下达(2018)辽0202执36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安泰公司在恒宇公司申请的债权391.83万元,恒宇公司清算组律师董洪菲签收时间是2021年1月12日,恒宇公司清算组没有提执行异议。2021年7月6日,中山区法院(2018)辽0202执362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安泰公司向恒宇公司申请的债权,按清偿比例11.43%为447862.38元至法院账户,恒宇公司清算组律师刘洋签收。该公司清算组提执行异议,请求撤销3621号民事裁定书,返还扣划的恒宇公司89572.48元,理由是:(1)、恒宇公司应向安泰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偿付金额为89572.48元,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款仍属恒宇公司财产,不属于可以进行偿付及强制执行的到期债权;(2)安泰公司对恒宇公司享有的债权只有达到重整计划要求时才属于可以进行偿付及强制执行的到期债权;(3)安泰公司没有按照重整计划第八项规定开具发票,其债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即该财产仍为恒宇公司财产。
二、针对恒宇公司执行异议三项理由的答辩意见
1、恒宇公司已自认应向安泰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偿付款金额为89572.48元,中山区法院扣划金额亦为89572.48元。恒宇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与事实不符。第一、金州区法院(2020)辽0213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国家税务局大连金州税务局等511笔债权,详见《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批无异议债权清单》从裁定自即日起生效。时间是2021年4月26日。债权清单三普通债权,第2项确认安泰公司的到期债权为普通债权391.83万元。通过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安泰公司在恒宇公司处有到期普通债权391.83万元。第二、恒宇公司破产案件重整计划确认普通债权清偿率调整为11.43%,普通债权自重整计划草案被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分三次以现金方式付清,分别按照20%、35%、45%的比例予以支付,时间是2021年5月20日。金州区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裁定批准恒宇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根据恒宇公司破产重整计划书确认的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12个月分三次按比例予以支付确认的普通债权,恒宇公司应在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向安泰公司分三次支付按11.43%为447862.38元的到期债权,而第一笔支付额应从2021年6月15日开始支付,额度为89572.48元。以上情形是本案异议在重整计划书中自认的,最后也是通过金州区法院(2020)辽0213破2-3号裁定确认的。中山区法院据此要求扣划第一期偿付款金额为89572.48元已达到异议人付款条件,其要求扣划并无过错。
2022年3月4日,恒宇公司清算组根据中山区法院(2018)辽0202执3621号执行裁定及协执,将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在恒宇公司的到期债权89572.48元划至中山区法院账户,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2、安泰公司对恒宇公司享有的债权,经异议人重整计划认定,最后由金州区法院裁定确认,其到期债权及给付的额度,支付的时间均已确定,异议人认为安泰公司对恒宇公司享有的债权只有达到重整计划要求时才属于可以进行偿付及强制执行的到期债权于事实不符。第一,金州区法院(2020)辽0213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到期债权额为391.83万元。该裁定及附表确认了重整计划中认定的被执行人安泰公司的到期债权额为391.83万元。执行法院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到期债权的额度,符合最高院执行规定关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第二,异议人恒宇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恒宇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被金州区法院(2020)辽0213破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生效,该方案认定普通债权清偿率调整为11.4%,并认定从裁定生效日,即2021年6月15日开始一年内按照20%、35%、45%比例予以支付给普通债权人。由此应确认安泰公司对恒宇公司享有的债权按异议人重整计划的要求及金州区法院的裁定生效确认债权支取开始,达到了本案到期债权的给付支取条件,执行法院依法要求扣划执行款并没有过错。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期债权与债权人领取清偿款需出具发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等同要求。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8年6月11日通过)第七项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61条至69条,均没有法院执行到期债权需由被执行人(债权人)开具相应发票的规定。而在第69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按照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按此规定,本案恒宇公司在履行了到期债权支付到执行法院的责任后,如需获取履行支付的证据,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开具证明,而绝非因被执行人安泰公司没有按照重整计划第八项规定开具发票,而会影响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另安泰公司对恒宇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是由三份文件确认的,而绝非由安泰公司是否开具发票而决定债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这三份文件:一是金州区法院(2020)辽0213破字第2-2号裁定确认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在恒宇公司有到期债权391.83万元;二是恒宇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规定上述到期债权在草案被法院批准之日起,分三次在一年内支付完毕;三是金州区法院(2020)辽0213破2-3号于2021年6月15日批准了恒宇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以上三份文件确认了从2021年6月15日开始,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对恒宇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达到了支付条件,中山法院是2021年8月16日才下达裁定及协执,要求扣划案涉执行款,而且扣划的条件并没有违反金州区法院确认的按比例分三次扣划的方案。债权人领取清偿款的行为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行为,其法律地位不同,适用的法规及规定不同,所以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不开具发票,其到期债权就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的观点同最高院到期债权执行规定61条至69条及上述三份文件是相悖的,其观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张淑英与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辽0202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判令安泰公司给付***、张淑英工程款4408889元及利息等。***、张淑英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辽0202执3621号。2021年1月12日,本院以(2018)辽0202执3621号执行裁定冻结安泰公司向恒宇公司申请的债权3918306.07元。
另查,2019年9月25日,大连金普新区恒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恒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执字第2485、2486、2487号决定书将上述执行案件移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15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3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大连金普新区恒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恒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做出(2020)辽0213破字第2-1号决定书,决定指定恒宇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
2021年4月26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3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金州区税务局”等511笔债权(详见《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批无异议债权清单》)。其中普通债权(除购房者普通债权)中安泰公司申报债权12800293.10元,确认金额3918306.07元,本金3014081.59元,违约金904224.48元。
2021年5月20日,恒宇公司清算组出具《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件重整计划草案(二次)》,该草案载明普通债权[债权金额(除购房者本金外)超过20万元]的普通债权21笔,审核认定金额97137373.72元,清偿率调整为11.43%。普通债权自重整计划草案被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分三次以现金方式付清,分别按照20%、35%、45%的比例予以支付。
2021年6月15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3破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批准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该草案第八项规定,债权人领取清偿款前应当开具领取金额等额的收据/收条;债权人应当开具发票但未按要求开具的,应当在首次领取清偿款前补开相应发票。
2021年7月6日,本院向恒宇公司管理人发出(2018)辽0202执3621号执行裁定,扣划安泰公司向恒宇公司申请的债权,按清偿比例11.43%为447862.38元至我院账户。2022年3月2日恒宇公司将执行款89572.48元汇缴至本院账户。恒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恒宇公司主张债权人安泰公司未向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故而不能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该资产仍为恒宇公司资产,申请撤销法院的扣划行为,本案系对安泰公司的债权强制执行,现《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件重整计划草案(二次)》已明确普通债权的清偿方式、清偿比例及清偿时间,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未影响该草案的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出具相关证明。恒宇公司可向执行实施部门主张上述权益。恒宇公司以其债权人未出具发票为由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盛 君
人民陪审员  赵荣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