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2民初5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静,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
负责人肖传军,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
负责人陈森炎,系该部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陆勇丁,系该部队政治处主任。
原告***与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超、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的委托代理人陆勇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承建第三被告营房配套工程项目时,原告承包了业务、教学、生活综合楼及公寓楼A、B模板的分项安装工程,并包工包料。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工程标准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验收。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387522.5元,尚欠568413.3元。被告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绝92060部队营房配套项目已经完工,而原告实施的分项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第一、二被告却迟迟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相互推诿,无故一拖再拖,至今再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但案涉工程的结算需通过其银行账户给付,故原告向第一、二被告主张权利合同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568413.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判令第三被告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诉讼时效已过,我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民法规定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主体资格不适,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泰建设公司与安连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属于起诉有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安泰建设公司及安连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诉讼时效已过,我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民法规定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主体资格不适,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泰建设公司与安连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属于起诉有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安泰建设公司及安连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部队是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合同,如果安泰公司不认可,我部队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国茂、李缙军于2015年曾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过本案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和案外人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立栋系案外人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末,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签订关于92060部队营房工程建设的协议书。同年8月31日,案外人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营房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案外人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甲方)为此签订了《接受项目部内部协议》,约定,甲方决定接收乙方为自己公司项目部编制,乙方用甲方资质承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营房配套工程,需由甲方按本次施工产值(以竣工结算额为准)到税务部门开出工程发票,交付发包方,乙方负责向甲方交纳税金及管理费,并约定了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同时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同大连安泰建设安联分公司92060部队营房配套工程项目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价款均有所约定。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黄立栋、李凯同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伍拾陆万捌仟肆佰壹拾叁元叁角整(¥:568,413.3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称将其营房配套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目前工程尾款尚未结算完毕。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则称将工程委托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管理,而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则表示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同其系挂靠关系,其分公司仅代为缴税、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工程结算单及工程结算书原件各一份、(2015)旅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旅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营房配套工程,对外以大连安泰建设安连分公司92060部队营房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发生相应的工程款及人工费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给付,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辩称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的黄立栋、李凯不能代表安泰公司及安连公司,然其陈述内容与(2015)旅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旅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明显矛盾,对此二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已同案外人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完结的相关证据,故不能免除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二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该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二被告此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其虽属持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仅以自身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该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对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案外人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栋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该签字属于对原告债权的确认时间,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以案外人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栋签字确认的时间即2016年12月1日计算较为合理。因案外人大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栋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故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应在拖欠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部分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庭审中发包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承认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应在所欠付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568413.3元;
二、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6841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4元,减半收取4742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8512元,由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安连分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潘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