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科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10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科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3-A3号办公楼3层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55982619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晏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晏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4785908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科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科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辽02民终100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辽028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科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28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仅有极少且可区分的部分曾由上诉人短暂使用,大部分不合格的部分均维持原貌并未使用,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部分使用为由认定上诉人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仅在2019年末将工程的一楼作为存放设备使用,其余楼层至今仍维持原状并未使用,对此事实一审也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质量不合格并提供《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的均是没有使用部分,因此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不应认定上诉人已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但一审在已查明前述事实的前提下,仍引用该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已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对工程质量的表述是被上诉人的承诺或保证,而非上诉人对施工结果的确认,在被上诉人未能履行承诺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及损失费、服务费,系对确认书相关内容的性质未能准确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工程结算确认书》第2条,第一,受约束主体是安泰公司非上诉人,因此该条款没有上诉人对安泰公司“完成的主体工程项目”是否合格做出判断或确认的意思表示;第二,“同意”和“达到”两个关键词明确表达了安泰公司所承诺或保证的事项,清晰地证明在签订确认书时安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尚未达到合格标准,但为了让上诉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确认工程总造价,安泰公司作出此承诺或保证,即“对完成的主体工程项目达到合格标准”,实际上就是保证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整改,使其达到合格标准。因此该条约定并不是双方确认工程已符合验收标准,而是明确工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的状态及被上诉人同意整改使其达到合格标准的承诺。安泰公司履行该条承诺是上诉人确认并同意支付第1条约定总造价的前提条件,但鉴于安泰公司并未履行此承诺,所以本案并不具备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但一审对确认书明确的、没有任何歧义的文字表述内容做出歪曲甚或是完全相反的理解与认定,并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及损失费、服务费等,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工程结算确认书》系附履行条件的合同,但履行条件尚不具备,一审判决未查明此节事实即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结算确认书》第4条约定的三方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确认书》签订于两天后即12月22日,因此确认书第4条的约定显然是指三方协议履行完毕,是确认书执行的前提条件,即该确认书是一份附履行条件的合同。但一审判决在确认了三方协议的内容后,对该协议是否履行并未查明,随即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忽视确认书的前述约定,有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而实际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阻挠普兰店市生物有机肥料厂合资公司与上诉人的合作,导致三方协议并未履行,因此《工程结算确认书》截至目前尚不不具备履行条件,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结果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整理的案涉工程维修明细、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一审对该等证据既未采信也未做说明,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四中,包括一份综合楼维修明细表、一份实验楼维修明细表,该两份明细是被上诉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经过现场查勘所编制,并估算整改费用约20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质证时称此两份明细记载的是未实际施工的甩项工程的费用明细,但从明细表的名称为维修明细,内容记载的也是相关项目开裂、断裂、维修等可见,该证据针对的显然是已经施工但不合格的项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而且由于该证据系被上诉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所编制,所以该证据的本质应属被上诉人的自认,即被上诉人已自认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另外,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五《鉴定报告》,是上诉人在本案成讼之前委托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结论为六层层柱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严重影响安全,该结论证实案涉工程不仅仅是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验收标准。该公司系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图纸也是***提供给上诉人的图纸且鉴定机构组织各方进行现场查勘时***也全程参与。更何况报告记载的“六层层柱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结论是依据国家规范进行实测的结果,与鉴定机构是否使用及使用什么版本的图纸并无关系,故该报告本应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一审对上述证据同样既未采信也未做说明,该认定错误。五、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多处需维修整改项目,但因一审错误的在双方另案中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导致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举证权利未能充分行使,故本案应待另案二审审理终结后,以该案的结果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由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在起诉被上诉人的另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工程需整改施工的项目和整改费用进行鉴定,并在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将该案中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证据。但由于一审错误的认定该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导致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相关鉴定结论作为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举证权利未能充分行使。针对该案判决上诉人亦已提出上诉,因此本案应待另案二审审理终结后,以该案的结果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六、即便以《工程结算确认书》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诉请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现场看管人员未撤场为由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工程结算确认书》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而被上诉人是在2021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即便以《工程结算确认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双方在签订当时已对工程价款作出结算,但被上诉人在债权金额确定后近七年之久才提起诉讼,其诉请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现场人员看管工程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其中任意一种情形,被上诉人并未明确的向上诉人提出付款请求,因此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时效应从2019年12月份现场人员撤离后起算,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当庭补充: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了安泰公司的相关义务以及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安泰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且由此导致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根据***的居间介绍,案外人大连市普兰店区生物有机肥料厂(原名普兰店市生物有机肥料厂,以下简称普兰店肥料厂)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以其在建的案涉厂房作为出资,由普兰店肥料厂负责生产经营该厂的专利产品,具体生产以及后续建设所需费用由普兰店肥料厂负责投入,上诉人应确保协议生效后原施工队伍即安泰公司顺利撤出,不能影响合作项目进度,上诉人待案涉工程验收后,以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作为出资,与普兰店肥料厂共同成立新的公司经营合作项目,并以项目贷款优先给付安泰公司的工程款。2014年12月20日,以前述协议书为基础,上诉人、普兰店肥料厂、安泰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辽宁科锐科技二期工程的三方协议》,协议第一条即明确鉴于上诉人、普兰店肥料厂已签署前述《合作协议书》,在合作项目办理完毕贷款后,以此资金来源支付安泰公司工程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安泰公司要积极配合上诉人、普兰店肥料厂完成进厂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和影响施工进度,否则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安泰公司承担;第四条约定安泰公司要积极配合上诉人、普兰店肥料厂办理工程验收工作。基于该三方协议,上诉人和安泰公司才在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书》,结算书前言部分写明,该结算书是“为引进普兰店合资公司项目”所达成,第四条也明确写明上诉人同意在完成前述三方协议后,按协议约定执行,即以合作项目贷款支付结算书确定的款项。但前述文件签订后,由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致使房产证无法办理,导致上诉人和普兰店肥料厂的合作项目无法推进,而由于因此无法向银行贷款,也导致安泰公司拿不到工程款,为此安泰公司安排***等人一直把守厂房,不让上诉人和普兰店肥料厂使用厂房,致使上诉人和普兰店肥料厂的合作项目最终未能实现。通过以上事实可知,除上诉状载明的事由外,由于安泰公司未能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致使三方协议及上诉人和普兰店肥料厂的《合作协议书》均未能得到履行,安泰公司对此明显具有过错,因此安泰公司或***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但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三方协议约定内容的前提下,对相关事实却均未查明,仅以《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内容为依据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是甩项工程,三方协议第一条第三行甲乙双方其他资金入账应先考虑丙方,上诉人明知并认可被上诉人完成的是总工程第一期工程,结算书中已经对工程总造、拖欠工程款、窝工损失,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是甩项工程。上诉人于2019年12月接收了案涉工程交付,照片和1951号判决庭审笔录,上诉人均承认其经营场所在案涉工地,认可其使用案涉工程。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部分使用,认可接受了案涉工程交付,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等认定事实清楚。工程结算确认书第二条不是承诺或保证,根据检测报告,案涉工程主体项目质量合格。工程结算确认书有清算性质,应视为独立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因按照协议书支付工程款损失费和服务费。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合格。3、案涉工程确认书不是不履行条件的合同,案涉合同已经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工程结算书第五条的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由安泰公司盖章,根据1951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0页,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8.2条的约定,上诉人也认可案涉工程造价是工程结算确认书确定的1500万元,工程结算书已经生效。三方协议主旨是肥料厂与上诉人共同办理贷款,安泰公司积极配合上诉人和肥料厂完成进场工作。结算书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按约定执行的事项就是贷款成功后,上诉人一次性付给安泰公司和被上诉人全部欠款。三方协议第一条确定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协议和工程确认书是否生效没有关联。虽然肥料厂与上诉人未能成功办理贷款,但是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4、对上诉人所谓的工程维修明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与***的录音,数据与本案无关,原审对该明细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上诉人委托鉴定依据的不是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公司盖章确定的,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保险公司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质量合格,报告委托方即上诉人检测第一项依据是辽宁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检测委托书及图纸等,注明图纸由委托方提供,显然上诉人持有该图纸原件,图纸原件已经提交城建部门登记备案,不向法庭提交是上诉人有意为之。采用哪一份图纸进行鉴定,必然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上诉人盖章完成图纸不向法院提供,也不向建筑机构提供,而向建筑机构提供了白图,无法得出真实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测依据还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验收统一标准,文件均是过标规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5、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检测报告,委托人是上诉人,结果是合格,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质量不合格。6、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没有放弃对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和支付其他工程款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现场看管工程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其本身权利的主张,原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9年12月份起计算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泰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55万元;2.判令科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4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工程总造价1%给付违约金15万元;3.判令科锐公司支付损失费150万元、服务费50万元;4.判令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有权就科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55万元以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6.判令科锐公司、安泰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8日,科锐公司作为发包人,安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泰公司承建科锐公司综合办公楼、实验楼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含二次装修)、采暖、给排水、电气、通风、智能化系统、外管网、道路、园林绿化、围栏等工程。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3天。工程总价款为150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双方约定:1.综合办公楼、实验楼完成主体结构3层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70%;2.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70%;3.砌筑工程完成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额70%;3.抹灰工程完成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70%;4.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余款验收结算完成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5%余款作为保修费,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该合同的落款处,有科锐公司、安泰公司的公章和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施工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6月1日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2011年7月19日,安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为了共同发展,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双方就“辽宁科锐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实验楼”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承建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作协议书”。一、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本工程”,在招投标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洽谈及签订过程中,提供所需的资质等全部相关资料,积极配合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事宜(如需保函形式的由甲方出具、需保证金形式的由乙方自行出资)。二、“本工程”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乙方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上交甲方7%的税费(包括管理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税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等所有税费),如国家税率调整,则相应调整。四、乙方不建立财务账册,不提供成本发票,由甲方自行处理。当甲方收到乙方上交的税费后给乙方开具等额的工程发票。五、甲方提供单独设立的专用资金账户给乙方使用,扣除应上交甲方的税费外,余款支配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挪用。六、“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按有关要求配备相应的现场技术、质量、安全等工程管理人员,自愿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流程,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企业管理制度,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所承担的一切权利义务并处理有关对内对外相关事宜,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达到合同约定目标。七、“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发生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处理,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作协议书”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和安泰公司均认可***挂靠安泰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的合意,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故补签该《合作协议书》。2014年12月20日,科锐公司(甲方)、普兰店有机生物肥料厂(乙方)、安泰公司(丙方)签订了《关于辽宁科锐科技二期工程的三方协议》,内容为:三方为甲方二期工程建设事宜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原则达成如下条款以便共同遵守:一、甲方和乙方已经签订合作建设协议,在甲乙双方根据协议完成合并后,无论甲乙双方根据股份当法人代表,都要遵守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贷款下来后一次性付给丙方。甲乙双方其他资金入账优先考虑丙方,丙方作为甲方一期工程的第一债权人。付款时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因为该项目是乙方负责运作,贷款事宜无法落实,造成甲方资产负债增大,无法转让在拍卖时二期房屋资产收入,要给予甲方同期贷款利息补偿,甲方全额转给予丙方补偿。丙方有先权起诉到法院,依据法院判决对甲方资产处理偿还丙方欠款。三、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丙方要积极配合甲乙双方完成进场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和影响施工进度。因丙方阻碍甲乙方入厂施工造成损失,甲乙两方确认后,由丙方无条件承担并赔偿。四、丙方要积极配合甲乙双方办理一期工程验收工作,验收一期工程所用资金先由乙方垫付、由乙方负责贷款甲方积极配合。五、施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针对本协议产生争议由大连花园口仲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每人一份。合同落款处三方均加盖了公章。2014年12月22日,安泰公司(乙方)与科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为:“乙方承建甲方开发建设的“辽宁科锐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实验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该工程项目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辽宁省2008年工程预算定额及其配套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工程结算和为引进普兰店合资公司项目:1、双方确认的本工程结算总造价(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另附其中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停工、窝工利息等损失费壹佰伍拾万元;服务费伍拾万元,总计壹仟柒佰万元整。2、乙方同意对完成的主体工程项目达到合格标准。3、甲方同意不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保修费。4、甲方同意在完成与普兰店市生物有机肥料厂合资公司项目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并按协议中约定执行;5、本“工程结算确认书”甲、乙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6、本“工程结算确认书”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工程结算确认书》落款处有科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签字并加盖了科锐公司和安泰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在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完工,科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至今未完工。科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9年12月份已经占用使用部分工程的事实。科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自行委托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大工(2020)鉴定(结构)字第0061-1号、0061-2号鉴定报告两份。安泰公司、***则对此均不予认可,并提交大连万衡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案涉工程《结构实体检测报告》两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再查,自2011年7月11日始至2013年6月6日止,科锐公司先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45万元。科锐公司在一审法院另案中,以***挂靠安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和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工程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则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本案查明事实,具体评析如下: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与安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安泰公司配合***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等内容,该协议书实际为挂靠协议,且***和安泰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借用安泰公司的资质从事案涉工程,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科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合同后,由***投资并实际施工,并由其与科锐公司协商相关事宜,并在科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加之,在本案起诉前,科锐公司以***挂靠安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和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科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多张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签名为***,上述事实说明科锐公司对***挂靠安泰公司的事实是知晓的。以上足以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系***借用安泰公司的资质与科锐公司签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二、关于***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借用安泰公司的资质而为无效合同,但如前所述,科锐公司对***借用安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是明知并认可的,***已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进行确认,案涉工程已交付科锐公司。***在与科锐公司在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有权向科锐公司主张权利。加之,安泰公司对***向科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异议,科锐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与通过被告安泰公司间接向***支付工程款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并未减损科锐公司的权益。故,***向科锐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三、关于***要求科锐公司给付工程款455万元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2日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已经对对工程的总造价、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停工、窝工损失、服务费损失进行确认。且科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接受了案涉工程的交付,并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占有使用,以上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科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泰公司未完成施工,且多处施工不合格的抗辩主张,如上所述,已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问题应通过维修或其他方式解决,科锐公司对质量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其上述主张不能在本案中对抗***要求给付工程的请求,故***要求科锐公司参照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45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关于***要求科锐公司承担工程款本金455万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工程总造价1%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请求。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锐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基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安泰公司的资质签订而无效,则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的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要求科锐公司给付违约金15万元不应支持。鉴于科锐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造成一定损失,***要求科锐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2014年12月20日,科锐公司(甲方)、普兰店有机生物肥料厂(乙方)、安泰公司(丙方)签订了《关于辽宁科锐科技二期工程的三方协议》第一条已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上述约定,科锐公司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则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义务。故科锐公司应承担尚欠工程款455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关于***要求损失费150万元和服务费5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已有明确约定科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停工、窝工利息等损失150万元、服务费50万元,该约定是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关于结算事宜形成的一份独立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要求科锐公司按该约定承担给付义务,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六、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与科锐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份之前系由***安排人员看管,***安排人员看管期间当然系对本身权利的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12月份***安排的看管人员撤离后起算。***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工程款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科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七、关于安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安泰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挂靠合同,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应当向挂靠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也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应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挂靠人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八、关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本案中,***系借用安泰公司的质证与科锐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上所述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且***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故其要求对在科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科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5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辽宁科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损失费150万元、服务费5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78元,由被告辽宁科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5545元,被告辽宁科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554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合作协议书、三方协议,拟证明经***居间介绍,上诉人与普兰店肥料厂签订合作协议书,基于该协议书,上诉人与普兰店肥料厂、被上诉人才签订案涉三方协议,约定了安泰公司的相关义务以及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后以此三方协议为基础,上诉人才和安泰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书》。因此,在安泰公司未能履行三方协议义务并由此导致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无论是安泰公司还是***都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证据2、贯彻大连市政府《关于部分工业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的意见、补办手续会签表,拟证明上诉人按照政府文件规定为案涉工程补办相关审批手续以办理产权登记,但由于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城建部门拒绝为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方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实不认可,该三方协议围统科瑞公司与普兰点有机肥料厂如何合作、办理贷款、贷款用途签订与工程结算书是否生效无关。结算书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盖章签字,工程结算书生效。工程结算书与三方协议有关联的是第四条,甲方同意完成肥料厂合作项目签订三方协议后执行。同意按照三方协议办理贷款后,科瑞公司一次性付给安泰公司和被上诉人全部欠款,安泰公司和被上诉人有权起诉到法院,要求对资产进行处理,偿还欠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该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不能办理行政审批的责任主体在上诉人,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与监理人的通话录音也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行政审批手续一直不能办理,导致工程不能通过验收,导致安监局无法验收案涉工程。安泰公司质证意见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借用安泰公司资质与科锐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订立之时的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由***投资并实际施工,且在实际施工过程由其与科锐公司协商相关事宜,并在科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签字确认,科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多张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签名为***,且在本案起诉前,科锐公司以***挂靠安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均表明科锐公司知晓***借用安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并予以认可的事实,有鉴于此,***向科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科锐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科锐公司拒绝付款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且质量不合格、并未全部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及安泰公司和***违约不履行《科技二期工程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已经对工程的总造价、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停工、窝工损失、服务费损失进行确认,此符合建设施工中对于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习惯,若***没有按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双方却对工程造价、停工损失等形成合意,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科锐公司自认已于2019年末对案涉工程占用使用,虽其辩称使用的仅是极小部分,但案涉工程系作整体交付使用的,故科锐公司的辩解不成立。由此,无论基于前述《工程结算确认书》的文义解释还是案涉工程已为科锐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尽管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都不能成为科锐公司拒绝履行付款的事由。加之科锐公司在另案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请求鉴定问题未得到支持,进而科锐公司在本案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结算书已经生效,案涉《三方协议》主旨是普兰店有机肥料厂与科锐公司共同办理贷款,亦可理解为履行案涉工程款的途径,虽然普兰店有机肥料厂与科锐公司未能成功办理贷款,无据认定为***和安泰公司致协议履行受阻,亦不能成为科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阻却事由。 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但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等,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具体本案,科锐公司、普兰店有机生物肥料厂、安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第一条已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照上述约定,科锐公司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与科锐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份之前系由***安排人员看管,***辩解安排人员看管的目的是追索工程款,对此应视为***向科锐公司主张权利期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安排的看管人员撤离后即2019年12月始起算,至***2021年4月23日提起诉讼之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科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23元,由科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