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5775号
原告:***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兴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奶录、余文蔚,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利美万方出口商品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包美涓,董事长。
原告***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利美万方出口商品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奶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利美万方出口商品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354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违约金300000元(违约金计算从结算日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每逾期一日为300元计算,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在福州仓山区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号××层××商铺的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567294.3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进行审查、确认,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至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返还。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比例及账户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每逾期一日,按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被告要求下于2016年8月3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约定提供结算资料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工程结算单》,确认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为1543546元。被告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共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34354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仍不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款。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理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工程质保期已满一年,作为质保的尾款3%也应当作为工程尾款一并支付。
被告福建利美万方出口商品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修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因被告福建利美万方出口商品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号××层××商铺的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567294.3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工程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填写工程质量验收单之日起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等,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并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至97%;工程质保期一年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即工程总价款的3%;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比例及账户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每逾期一日,按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装修工程。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审核后工程结算价为1543546元;扣除前期已付工程款800000元,剩余尾款为743546元。《工程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诉争装修工程质保期已于2017年10月1日届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4354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35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3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逾期金额的月利率1%自工程结算之日起计付。被告福建利美万方出口商品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利美万方出口商品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3546元及违约金(以7435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3435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6元,由被告福建利美万方出口商品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利美万方出口商品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凭票据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娄亚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翁樱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