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5074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现住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乌龙江中大道7#创新园二期21号楼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兴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来,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唐建飞。
被告:***,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与被告***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曦建筑装饰公司”)、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辉利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辰曦建筑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辉利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6月份的劳务费4560元整。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开始在世茂F3地块做保安,口头协议无社保,无合同。每月工资由队长***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在6月份开始担任保安班长,口头协议工资4500元,无其他福利,每月在15日左右由***发放,但是6月份的工资一直拖欠,多次找三被告讨要工资,均遭到互相推诿,历时一个多月还是要不来工资。到以后***手机关机失联。工资是4500元,60元是餐补费用,是***承诺我,吃饭费用我先支付,餐补费用跟工资一起支付给我。
被告辰曦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一、辰曦公司与陈坤山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陈坤山由被告***聘请至案涉项目地块担任保安,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均由被告三负责,故陈坤山与***成立个人劳务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劳务合同纠纷与辰曦公司无关,辰曦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辰曦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费行为。案涉工程项目保安劳务费一人满勤情况下每个月为4000元整,且劳务费由保安队长代收。而辰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仅是应开发商要求,并与被告高辉利豪公司按照辰曦建筑装饰公司每月14000元、高辉利豪公司每月10000元的方式共同负担(即:保安管理团队每月出勤人数6人,费用合计为24000元整)。辰曦建筑装饰公司与陈坤山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事实上辰曦公司已应开发商要求按约足额将保安管理团队的劳务费支付至***账户中,陈坤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看出其对辰曦建筑装饰公司已向***付清该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辰曦建筑装饰公司不存在欠付行为。故如前第一点所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坤山应自行向***主张。综上,辰曦建筑装饰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且辰曦建筑装饰公司已应开发商要求按约足额将保安管理团队的劳务费支付至***账户中,不存在欠付行为。陈坤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高辉利豪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高辉利豪公司与陈坤山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陈坤山由被告***聘请至案涉项目地块担任保安,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均由被告三负责,故陈坤山与***成立个人劳务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劳务合同纠纷与高辉公司无关,高辉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高辉利豪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费行为。案涉工程项目保安劳务费一人满勤情况下每个月为4000元整,且劳务费由保安队长代收。而高辉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仅是应开发商要求,并与被告辰曦建筑装饰公司按照高辉利豪公司每月10000元、辰曦建筑装饰公司每月14000元的方式共同负担(即:保安管理团队每月出勤人数6人,费用合计为24000元整)。高辉利豪公司与陈坤山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事实上高辉利豪公司已应开发商要求按约足额将保安管理团队的劳务费支付至***账户中,陈坤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看出其对高辉公司已向***付清该款的事实是明知的,高辉利豪公司不存在欠付行为。故如前第一点所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坤山应自行向***主张。综上,高辉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且高辉公司已应开发商要求按约足额将保安管理团队的劳务费支付至***账户中,不存在欠付行为。陈坤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一份《协议书》载明:因甲方管理需求变更现有保安管理团队,经双方友好协商保安人员上班至3月15日并与新来人员进行交接,2月份出勤人数6人合计费用24000元整。三月份出勤人数6人(15天)12000元整,三月份经批准购置巡更机一台195元、岗亭遮阳伞一把165元,累计费用36360元,最迟付款日期为3月20日前。收款人为保安队长沈来发。***曦支付21180;高辉利豪支付15180;F3地块保安沈来发在保安队长签字处签名。手写备注:F3保安队长由沈来发改为***。保安工资由***代收。
被告辰曦建筑装饰公司通过曾贤彬的账户于2020年3月17日向沈来发支付21180元、于2020年5月19日向***支付14000元、于2020年6月15日向***支付14000元、于2020年7月16日向***支付14000元。被告高辉利豪公司通过苏志彬账户于2020年5月13日向***支付10000元、于2020年6月24日向***支付10000元、于2020年6月29日向***支付10000元,高辉利豪公司的支付业务回单中均附言:***集美F3保安工资(保安费)。
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的考勤登记表中载明工资4500元+60元=4560元。原告当庭陈述:“考勤表是挂在报案室的门后,考勤是每天收工登记的,2020年6月份的考勤表是我拍照下来的,考勤表***收走了,2020年6月份的考勤表中的工资4560元是***让我写的,写完***就收走了。”
2020年7月1日,***通过微信向***询问:我这个月你要给我多少工资。7月13日***向***发送微信内容:这个月的工资会拖到月底,你们看能跟我走的月底我会加钱,不跟我走的,月底发工资也真的不要再催我,我也被烦死了。
原告当庭陈述:“2020年4月中下旬开始到2020年6月底都是在F3地块工作。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是我与***,我服务的对象是被告辰曦建筑装饰公司和高辉利豪公司。***将我招聘至世贸F3地块做保安。每月工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20年6月***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5月份工资4000元。2020年6月***答应原告做班长,与***口头协商每月工资4500元,口头约定餐补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考勤登记表复印件,被告辰曦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网上转账受理单,被告高辉利豪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欠付劳务费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劳务合同的主体问题,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确认系被告***将其招聘至讼争工地做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亦是***通过个人微信账户转账支付,且原告也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系***与***,故本院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登记表,本院确认***与***协商2020年6月份***的劳务报酬为4560元的事实,***主张***向其支付上述劳务费45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辰曦建筑装饰公司和高辉利豪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确认辰曦建筑装饰公司和高辉利豪公司已按照约定向***付清2020年6月份原告所在讼争地块保安团队的工资。原告主张辰曦建筑装饰公司和高辉利豪公司再向其支付2020年6月劳务费45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辉利豪公司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霞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