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孙某与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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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特103号

申请人:孙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6号之11四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94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西有乌兰嘎查158号。

被申请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建设街东段。

负责人:李志刚,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汉族,1960年8月7日出生,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建行巷穆家营政府6号楼2单元221室。

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称,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向赤峰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孙某提起的仲裁申请,该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条款是无效的;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孙某认为,被申请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向赤峰仲裁委提供的《测绘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纠纷提起仲裁的约定,虽然约定了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与被申请人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的约定,而非与申请人孙某进行的约定。申请人孙某也没有与被申请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以个人名义签订过任何协议或者合同。故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提起的,对申请人孙某仲裁一案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约定,依法确认为无效条款。

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测绘合同约定了仲裁我方是知道的。

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称,依据签订的测绘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我方将孙某、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赤峰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孙某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其没有约束于法无据,根据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因单独或者及其公司侵害了合同约定条款所造成的损失,法定代表人及其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将孙某及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如果孙某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将其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应向仲裁委提出。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孙某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4年1月16日的测绘合同(复印件),证明孙某没有与被申请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约定仲裁条款。2.提交被申请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的仲裁申请书,证明被申请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对孙某提起了仲裁。被申请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交的合同能证明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有合同约定,明确了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孙某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某提交的测绘合同及仲裁申请书,能够证明涉案仲裁协议的基本签订情况,以及赤峰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的受理情况,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作为发包方(甲方),被申请人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中标方(乙方),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就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及数据库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相关事宜签订《测绘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所涉地块提供宗地权属状况调查、界址调查、地籍编号、绘制宗地草图、宗地图等服务,由被申请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支付相关费用。同时,被申请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与被申请人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该《测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方、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甲方、乙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与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测绘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将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孙某列为被申请人,向赤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赤峰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已进行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与被申请人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测绘合同》,在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方、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甲方、乙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测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在合同当事人即被申请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与被申请人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而对于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孙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申请人提出的该仲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合同双方对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提请仲裁并无异议,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故申请人孙某关于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孙某负担。邮寄费1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

审判长王明娟

审判员黄树华

审判员郭光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春华

书记员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