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惠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宜章红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惠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2民初567号
原告:湖南宜章红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经济开发区产业承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087601318G。
法定代表人:李云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斌,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华,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惠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远大一路***0号湘域相遇商务广场B座24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698586241X。
法定代表人:赵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湖南宜章红炮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惠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宜章红炮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斌、黄星华,被告湖南惠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中央空调机组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机组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央空调机组设备若干,并安装在位于湖南省宜章县工业园的宜章红炮科研楼A栋。2015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预付款。因宜章红炮科研楼直到2018年初才具备安装条件,同时,原告欲改安装中央空调为安装普通空调,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说明自己的想法,并许诺在原合同采购空调的基础上,把电视机、大床的采购权也委托给被告。2018年3月31日,原告把货物采购清单发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以微信回复的形式将空调、电视机、大床等货物价格报给了原告,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被告回复,同意被告2018年4月14日的报价,并要求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前进场安装。至今,被告既未进场安装,也未与原告进行沟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提出改安装中央空调为普通空调,被告表示同意并向原告进行了报价,原告也接受了该报价,据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新的货物采购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按新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诸法院。
被告湖南惠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中央空调机组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撤销或重大变更,需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补充合同或依法定程序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机组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标的物并非单独商品买卖。中央空调机组的购销和工程安装涉及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包括项目公关、图纸设计、设备及配件预购、确定施工队伍、人员调度等,被告为合同履行付出大量人力物力支出,实际开支20多万元,预期利润损失20余万元;原告企图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合同双方形成了新的货物采购合同关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二、案涉合同实质为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预付款实质为合同定金,原告违约,定金未超出总价款20%,不应退还。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形式,包括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合同总价款20%,是根据《合同法》对合同定金的法律规定;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合同预期利益损失20万元以上,另工程图纸设计5.8万元,采购中央空调机组15万元,前期为争取合同项目来往车旅费、招待费、误工损失及订购其他配件的支出及被告应赔偿给他方的违约金等已超出50万元,原告既未对此协商处理,也未给予相应补偿,合同定金不予退还。三、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原告迟延工期近三年,被告应按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承担支付工期延误损失589.4385万元。四、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改变工程项目性质、变更合同标的物属于变更合同重大事项,应以双方真实书面合同为准。双方洽谈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仅为邀约,被告对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就合同重大事项变更未进行特别授权,主合同的工期延误处理协商未达成一致,也没有就新的货物采购达成书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未终止,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尚未形成,原告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5年6月26日,原告(甲方)湖南宜章红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湖南惠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机组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美的风冷热泵模块(LSQWRF65)中央空调7组,美的10P空气源热泵(KFXRS-38)1台,国祥多功能热气机组(KMS0***DRT)1台,瑞祥风机盘管134台,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安排售后。工程名称:宜章红炮(科研中心),工程安装地点: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工业园。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价格10766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20万元;乙方末料、材料、人工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0%即40万元;主机订货前10天,甲方支付工程款15%即15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开机运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即29万元;预留工程款4%即36600元,待设备正常运行壹年期满付清。安装总工期没有约定时间,开工日期在工地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前提供包括甲方书面确认空调施工设计图,甲方根据现场实地情况通知乙方,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进场开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如需调整产品型号,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承担乙方重复运输、保管、设备差价、材料损失等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如因甲方工程停建、缓建、改建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承担乙方损失如因工程其他施工单位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实延日期按合同总价款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工期延误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授权朱志华为公司代表,代为签署、澄清、说明、递交、撤回、修改宜章红炮(科研中心)中央空调项目报价文件、签订合同和收款的相关事宜。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李高峰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朱志华支付了20万元,朱志华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湖南宜章红炮有限公司交来美的中央空调热水系统款项20万元”。之后原告未通知被告进场施工。
二、湖南宜章红炮科研大楼于2018年初完工。2018年3月,原告决定将红炮科研楼安装中央空调系统改成挂式空调机。同年3月31日,原告的办公室主任胡成斌将采购2台挂式空调及电视机、床铺等其他电器、家具的货物单,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给朱志华希望变更采购合同项目。同年4月14日,朱志华将采购单的电器、家具报价发给胡成斌,胡成斌代表公司回复同意报价,并要求2018年5月1日进场安装。被告未回复亦未采购货物。同年6月20日,原告另行找他方购买挂式空调。
三、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机组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
四、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违约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的意见,本院已释明系独立的反请求,被告应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方式解决,被告没有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机组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原告提供的汇款回单、收据等证据证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机组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仅涉及中央空调的订购和买卖,还涉及设计、安装、调试、售后等一系列工作成果的交付。合同的性质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变更合同内容;二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
关于焦点一: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由原订购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变更为购买挂式空调机和其他电器、家具,该变更涉及合同标的物、数量、价款、报酬、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内容,系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变更的形式和程序要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本案原告仅对变更购买标的物发出要约,对原合同约定的报酬、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已履行义务等内容均未涉及,要约的内容不明确、全面。被告对采购货物单的价格予以回复,但对原告请求在规定时间内送货并未以明示的方式答复,不能视为是承诺。故依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已达成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形成了新的货物采购合同,原告已发生合同变更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在未解除前,原告已按照改变的项目另找他方购买,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该合同也因此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原、被告自愿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中央空调机组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万元,是履行合同付款方式项下的首笔付款,之后的价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该笔付款具有预付价款的性质。本案原告尚未通知被告开工进场,被告的主要义务尚未履行。自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负有履行义务,也应不再收取报酬。被告在开工前期如有已履行的义务及相应的损失应通过违约责任等方式解决,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已收取的价款20万元应予返还。被告辩称该预付款实质是定金,原告违约在先按定金罚则不应退还。本院认为,预付款与定金在性质、作用、效力等方面均不相同,定金具有债务履行担保的性质,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押金或者订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款未约定为定金性质,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返还预付款2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各项损失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宜审查评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宜章红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惠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机组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惠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宜章红炮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湖南惠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红
人民陪审员 谷 克 兴
人民陪审员 谢 启 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曹   伟
书 记 员 曹伟(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