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瀚培景观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瀚培景观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宇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嵊三商初字第136号
原告:杭州瀚培景观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祥。
被告:嵊州市宇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吾萌。
原告杭州瀚培景观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培设计工程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宇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东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培设计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祥及被告宇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吾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培设计工程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放置于嵊州市剡溪小学大门口日晷作品的加工、定制、承揽事项;加工定制费用合同价一共7万元整。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提供加工定制并摆放安装完成后,被告只支付2万元加工定制款,剩余5万元合同应付款被告以“过段时间”为由,一直拖欠资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加工款5万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43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宇东建设公司答辩如下:原告未按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对基座进行施工及安装上部日晷,原告完工时间拖延近一个月,在2013年6月18日才完成承揽工作;完工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瓷砖与石块黏贴处周边出现空鼓现象,其中“戊”字为错别字,需修复;经核算基座建设费需9574.31元,已付安装吊装费3500元,安装小工工资450元,工期延误多付搅拌机租费3380元,估算质量不合格修复费10000元,以上合计26904.31元,综上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垫付的16904.31元应由被告支付,10000元是质保金,应当押在被告处,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当出具质保单及保修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宇东建设公司工商档案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制日晷的事实;
证据3、日晷设计效果图1份,以证明当初的设计方案;
证据4、日晷完工照片,以证明日晷已经按图纸施工完成的事实;
证据5、嵊州市剡溪小学(以下简称剡溪小学)出具的完工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17日在剡溪小学门口摆放完成,达到合格标准的事实;后补充说明:落款时间有笔误,应为2014年而非2013年。
证据6、剡溪小学出具的付款证明1份,以证明建设单位已经将被告承建的景观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8万元的事实。
被告宇东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效果图制作,而是拼接制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范围包括效果图下圆形的花岗岩等部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有异议,只拿到6万多元。
被告宇东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7、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基座应当由原告制作(基座图示尺寸上部),包括花岗岩部分,同时已向原告提交了施工图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购销合同复印件无异议,但当时未提供图纸,只提供了尺寸。
证据8、剡溪小学出具的完工证明的更改证明1份,以证明该工程真实的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提供的完工证明有误,且质量出现问题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完工时间不可能相差一个月。
证据9、剡溪小学出具的有关日晷工艺、工程分工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制作的日晷工艺是两块石块拼接的,且正反面粘贴的是磁砖而不是铜皮,下面的基座及其他工程部分是由被告公司自己制作的,和效果图不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拼接是事实的,基座和其他部分由被告制作是不真实的,最底下的基座是被告做的,和日晷连体的基座由原告制作的。
证据10、领款凭证3份、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1份,以证明因原告拖延工期而产生了日晷吊装费用3500元、安装小工工资450元、延误工期混凝土搅拌机租费3380元、基座代建费用9574.31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费用不知情亦无关,口头上约定这些费用是被告支付的。
证据11、补充说明日晷现样1份,以证明原告的实际产品有错别字,和之前的效果图有区别。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错别字已经改好了。
证据12、剡溪小学和被告宇东建设公司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剡溪小学的质量保证期于2015年到期,原告质保金也应当押在被告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协议不知情。
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剡溪小学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13、对剡溪小学负责基建的姚军祥副校长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1、大概在2014年暑假中,原告前往学校要求出具完工证明,当时对于具体的完工时间未加以核对,只是觉得大概是这个时间;当时是原告打印好后让校方盖章的,由其交给校长盖章。后来被告宇东建设公司找到学校,说了诉讼的事,校方查看了完工照片后,才发现之前出具的完工时间有误,实际完工时间应为2013年6月18日,故重新向被告出具了证明(被告打印后由校方盖章)。2、校方已经对发包给被告宇东建设公司的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也按约于2013年9月6日支付了95%的工程款,只留下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再支付。该情况由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审定表、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校方已经按约支付了工程款,未因质量问题有扣款,也未向被告宇东建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3、对于工程质量,当时发现有错别字,但现在发现已经改正过来了。有日晷照片为证。对于当时原、被告双方签协议时的效果图,校方不知情,对此无特殊要求。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证据14、剡溪小学校出具的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审定表、验收单,以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总工程款255640.25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证据13、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证据8,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3,可以确定证据5中有关完工时间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证据8中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均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13与证据14,可以认定剡溪小学除了质保金部分,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9,结合证据13,有关日晷工艺、工程分工的证明与证据13不符,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0,因无证据表明安装义务在于原告方,故对小工工资450元及吊装费3500元不予确认;结合证据2及证据13,应认定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予以交付,故理应承担延期交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其中延误工期混凝土搅拌机租费3380元的领款凭证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中的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载明的花岗岩基座费用9574.31元,因无证据表明该部分应由原告承建,故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1,结合证据13,应认定为现在日晷上已无错别字。对于证据1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被告间的约定事项无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剡溪小学与被告宇东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剡溪小学施工图范围内的景观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2013年4月25日,被告(需方)宇东建设公司与原告(供方)瀚培设计工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将景观工程中的日晷部分交给原告制作。合同载明:产品名称:剡溪小学大门日晷,产品基座图示尺寸及上部,数量为1尊,总金额7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达到工程合格标准,验收通过;交货地点、方式:嵊州市剡溪小学正大门口;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安装完毕支付陆万元整,余款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付清;其他约定事项:供方提供上部日晷及日晷基座(混凝土),需方负责基座真石漆。合同签订时,随合同附上了剡溪小学大门口日晷雕塑设计效果图。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剡溪小学门口交付日晷及日晷基座。因原告延期交付,给被告造成混凝土搅拌机租费损失3380元(以每天130元计算)。之后,剡溪小学对总体景观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扣留了质保金,如约向被告支付了总工程款255640.25元。
再查明,被告除支付原告2万元加工定制款后,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已经为双方认可的产品购销合同、剡溪小学的证明及双方的陈述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约定的定作内容有无包括花岗岩底座?2、原告是否负有安装日晷的义务?
关于双方约定的定作内容。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约定的内容为“基层图示尺寸及上部”、“供方提供上部日晷及日晷基座(混凝土)”,并未明确花岗岩底座是否为定作范围;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从双方认可的订立合同时附带的日晷雕塑设计效果图看,只包括了日晷上部及连体小基座,未包含与地面直接连接的花岗岩底座。再次,从被告提交的由上海金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剡溪小学提供给被告施工的日晷广场设计图纸上看,除了日晷部分标明“专业厂家深化”外,其余部分均已设计完毕,故可以推断原告作为雕塑设计公司,深化的应当只是日晷部分。最后,从现实情况来看,原告住所地并非在嵊州,被告所作的让其提供日晷并前往剡溪小学进行花岗岩底座施工的陈述欠缺合理性;且从设计图纸上看,被告施工部分与花岗岩底座应当是个整体。故对于被告所作的原告定作范围应当包括花岗岩底座、原告应承担被告垫付的花岗岩施工费用9574.31元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日晷的安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嵊州市剡溪小学正大门口”,即原告将日晷运至剡溪小学正大门口即完成了交付,而合同中有关“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安装完毕支付陆万元整,余款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付清”的约定只表明“货到安装完毕”为被告的付款条件,该安装义务应当在被告方。故对于被告所作的应由原告承担安装义务、需由原告支付垫付的安装小工工资450元、吊装费3500元的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的日晷完工安装时间、工程质量问题,经本院前往剡溪小学调查取证,已经证实应当是2013年6月18日,且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交付日晷,应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即混凝土搅拌机租费338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日晷存在质量问题,因原有的错别字已经改正、剡溪小学亦验收通过并给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故被告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对于质量保证期,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无约定,被告不能以其与剡溪小学之间的约定来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质保责任;被告可以在定作物质量出现问题后,再向原告主张;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有关质保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应当进行诚信诉讼。本案中,双方在诚信方面均有所欠缺,开具的证明均与事实有出入,应当引以为戒。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项的诉讼请求,在扣除因延期交付给被告造成的混凝土搅拌机租费3380元后,即45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可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宇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瀚培景观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456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瀚培景观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嵊州市宇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依法减半收取580.50元,由原告杭州瀚培景观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由被告嵊州市宇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限被告嵊州市宇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宓甜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