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1735号一幢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环城东路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2号院15号楼4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文苑路金冠小区645、65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和平街辉龙小区12号楼(辉龙街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河南正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焦作市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消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农商行对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概念。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即: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农商行在2019年6月6日提起诉讼,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农商行恶意串通,编造事实,欺诈保证人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三、保证合同中“***”签名系伪造,申请笔迹鉴定。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农商行辩称,一、**农商行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家家乐超市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两年即2018年5月15日。**农商行于2017年即依照公证执行文书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豫0811执6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县公证处作出的修证执字第139号执行证书”。由此,**农商行向主债务人及众担保人主张权利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农商行2019年6月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二、**农商行与家家乐公司、***之间没有恶意串通、编造事实、欺诈的行为。1.***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间没有串通、欺诈行为;2.各保证人诉称家家乐公司营业期限、经营风险等问题,是其自身应当注意的信息,不能印证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行为。3.***系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其他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保证的后果完全有能力预判风险,应当对保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应当对放弃笔迹鉴定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法院执行以及诉讼中,对其签字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拒绝申请笔迹鉴定,此次申请笔迹鉴定,完全是为拖延履行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家乐公司偿付借款1700000元、利息986935元,并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正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家家乐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15.3‰,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正邦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家家乐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130384.44元,之后未再还款。正邦公司、***、**、***、**、***也未代其还款。2018年2月11日,一审法院在执行**农商行诉家家乐公司、正邦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时,因***提出签名及日期不是其本人所签署的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811执6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修证执字第139号执行证书。2019年6月6日,**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家家乐公司、正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上述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与家家乐公司、正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农商行要求家家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要求正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家家乐公司、***对**农商行的请求不持异议,因此对**农商行诉家家乐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
正邦公司、***、**、***、**辩称**农商行起诉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因**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正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农商行要求正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提出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质证意见。根据(2017)豫0811执699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曾于2017年提出过该意见。***认为应当由**农商行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焦作市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0.2‰计算,后扣除利息130384.44元;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二、河南正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96元,由家家乐公司、正邦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了2018年2日12日10时23分与***通话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农商行部分领导合谋通过在该行贷款,用于归还***的欠款。**农商行经质证认为,该录音仅有16秒,无开头无结尾,不能证明其具串通欺骗其提供担保的证明指向,不具备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谈话录音缺乏完整性,其谈话内容不能反映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邦公司、***、**、***、**应否对家家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申请笔迹鉴定是否准许
根据一审查明,本案系一审法院在执行**农商行诉家家乐公司、正邦公司、***、***、***、**、***、**借款保证合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因***对合同上其名字和日起不是本人所签提出异议而引起的诉讼。***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经过释明后,***无正当理由仍未提出鉴定申请,则推定其对相关待证事实的举证权利做了处分。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根据一审查明,2015年5月20日**农商行与借款人家家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家家乐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正邦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即2018年5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农商行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三)**农商行与借款公司是否恶意串通、欺诈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
根据一审查明,首先,正邦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负有了解、审查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其次,借款合同履行中,即便借款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但该事实仅能证明借款公司构成违约,并不能证明**农商行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欺诈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正邦公司、***、**、***、**主张**农商行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欺诈骗取其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亦缺乏证据证明。诉讼中,正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正邦公司、***、**、***、**据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6元,由河南正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