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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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2021号
原告:***,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聪,系原告女儿。
被告:***,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来国美,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第三人: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莲花街333号B座。
法定代表人:陈恺。
原告***与被告***、来国美,第三人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绿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林聪、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款项2万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为435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绿城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以先向杭州萧山国梅园艺场(简称国梅园艺)转账再由国梅园艺转账给原告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其中一笔苗木款20000元,两被告在国梅园艺收到该笔款项后未主动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事后与绿城公司对账,发现两被告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即向被告催讨该款项,但两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该款项。故提起诉讼。
两被告于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案涉的标的物是绿城公司与国梅园艺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原告的丈夫林才江通过两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已经与林才江结清了所有的款项。现在原告以委托合同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纵观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林才江而非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本案发生在2017年,至今已有5年多,如果两被告未与林才江结清案款,林才江不可能不向两被告讨要。只有结清了案款,林才江才不会向两被告讨要。
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在主体不适格以及原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下要求两被告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绿城公司述称:当时确由原告向绿城公司供货。公司需要走公账,同时需要交易合同、发票及供货清单。原告个人无法提供。原告便以国梅园艺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进行交易、开具发票。其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合同款打入国梅园艺账户。其于2017年1月24日向国梅园艺汇付2万元,已经完成付款义务。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他方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原告挂靠国梅园艺与绿城公司达成绿化树苗采购合同。合同主要载明:绿城公司向国梅园艺采购一批苗木。总货款为39410元。后双方完成交易。包括案涉2万元货款在内的所有货款均由绿城公司支付至国梅园艺账户。
另,国梅园艺于2013年7月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于2021年解散,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一、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原告、绿城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国梅园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口头挂靠合同;原告挂靠国梅园艺与绿城公司进行交易;实际买卖双方为原告与国梅园艺。则国梅园艺取得案涉货款后,有义务将货款交予原告。但未有证据显示,国美园艺已向原告支付案涉的2万元货款。原告主张付款,国梅园艺应予支付。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国梅园艺系个人独资企业。***系国梅园艺的投资人,应对国梅园艺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由此,***应向原告支付案涉的2万元货款。三、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资金被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该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本案受案之日计算为宜。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来国美不是国梅园艺的投资人。原告向来国美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两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万元及利息(从2022年4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204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负担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余夏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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