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凯石材有限公司、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3民初8959号
原告:建超凯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后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2HLW32L。
法定代表人:赵转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限英,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浙江省杭州市莲花街333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738T。
法定代表人:黄国兴,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凯公司”)与被告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城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绿城园林公司立即支付超凯公司货款33,59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绿城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2019年间,绿城园林公司向超凯公司购买石材,2021年5月25日,经结算,绿城园林公司结欠超凯公司货款33,598元。此后,经超凯公司不断催讨,绿城园林公司不断推诿,拒不付款。
绿城园林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绿城园林公司因江西吉安王府井工程需要向超凯公司购买石材,绿城园林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嗣后,绿城园林公司与超凯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进行结算,绿城园林公司出具《吉安王府井项目结算单(材料供应)》一份交由超凯公司收执,确认尚欠货款33,598元。后经催讨,绿城园林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吉安王府井项目结算单(材料供应)》原件及超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超凯公司与绿城园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绿城园林公司向超凯公司购买石材,至今尚有货款33,598元未支付,依法负有向超凯公司清偿的义务。绿城园林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超凯公司请求绿城园林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绿城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凯石材有限公司货款33,5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59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为320元,由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振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双瑜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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