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三亚志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02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志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凤凰路139号军粮供应站E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莲花街333号B座。
法定代表人:张庆红,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海坡村顺龙海景酒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三亚志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三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0271民初7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志远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271民初7243号民事裁定;2、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志远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与绿城三亚分公司签订了《三亚日出观光项目零星临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绿城三亚分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诉诸法律。后因结算问题,志远公司与绿城公司签署了一份《备忘录》,约定,对于工程结算,双方同意友好协商,期间***公司有任何不满意,应向绿城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认定,本案应由绿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明显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志远公司在起诉时是将绿城公司和绿城三亚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的,而绿城三亚分公司与志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由绿城三亚分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诉诸法律,因此应由绿城三亚分公司所在地即三亚市城郊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可知,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因此,志远公司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三亚市城郊人民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再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其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中,工程项目所在地为三亚市,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最后,虽然志远公司与绿城公司签署了一份《备忘录》,约定,对于工程结算,双方同意友好协商,期间***公司有任何不满意,应向绿城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首先此备忘录只是绿城公司与志远公司的约定,不适用于志远公司与绿城三亚分公司之间;其次,但因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应予以适用。
绿城公司未作答辩。
绿城三亚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绿城三亚分公司住所地在三亚市,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为三亚市,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志远公司与绿城公司签署的《备忘录》的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综上,志远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72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