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五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MW4Y。
法定代表人:郑奇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利州区**机械服务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街道办事处雪峰村四组樵歌路16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02MA65GJ3946。
经营者:**,经理。
上诉人四川五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机械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2)川0812民初4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五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2)川0812民初46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证实上诉人没有加盖印章、签字,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元市利州区**机械服务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签字,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结算单、租赁合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租赁的挖掘机使用地为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三滩村,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涉案款项。综上,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被告四川五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苟小洲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锦燕
书 记 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