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5922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荣,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135720451C,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长项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务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郑,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荣、被告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730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长山公司承接的工地供应钢材,并由项目负责人***签收,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37300元,***出具欠条一份。长山公司出具的结算、付款单据中并没有工程所用钢材款的支付行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长山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山公司辩称,***与长山公司没有关系,所签收的钢材应由其自己付款,原告所指工程已经竣工,所有款项已经结清,长山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销售清单、南京市六合区机电排灌总站与长山公司之间就六合区2016年度农村小型公益设施桥梁建设项目(增设)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南京市六合区水利工程建设竣工验收鉴定书》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其向***供应的钢材用于长山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构成表见代理,长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长山公司对欠条及销售清单不予认可,认为与长山公司无关,对上述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协议书及鉴定书照片不能并证明长山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钢材。被告长山公司提交了其与林某之间的协议书、结账单、付款凭证及项目支出明细及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明涉案项目所有款项已经结清,长山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长山公司与工程实际负责人林某之间的结算完成不能对抗原告,长山公司所提供的支出明细中并无钢材费用,故仍有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在客户名称为***的销售清单上签字,但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8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叁佰元整(¥37300元),特此证明。”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长山公司中标承包案涉六合区2016年度农村小型公益设施桥梁建设项目(增设)后,又与案外人林某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林某承包施工。原告陈述,***在该工程工地上是负责瓦工的施工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到林某,其称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牵头负责人,确实曾接受长山公司的委托处理某建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但不是长山公司的员工,与***之间有没有协议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37300元,有***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支付钢材款37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欠条出具时并未明确给付时间,***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催要,其至今未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长山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由长山公司承包,但承包后又交由案外人林某施工,而林某与***均非长山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载明的客户亦是***个人,现原告仅凭其持有的案涉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及《南京市六合区水利工程建设竣工验收鉴定书》照片主张向***供应的钢材用于涉案工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以此要求长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7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