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5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长项路**。
法定代表人:徐务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灿,女,199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9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彭灿的父亲彭付华在案涉上诉人承包的娇山湖项目99#地块排洪沟工程工地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彭灿诉请确认彭付华与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彭付华系通过案外人闫成涛招到上诉人工地工作,且通过闫成涛领取上诉人支付的2个月工资。二审中,上诉人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举证主张其已经于2018年3月将案涉排洪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徐州景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彭冰松以徐州景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上诉人诉称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认可,导致一审认定的涉案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案涉基本事实不清。
此外,案外人闫成涛在2018年8月彭付华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向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反映情况,其陈述“现在南京长山建筑有限公司(绿地娇山湖99号地块排水沟)工作,我是负责人。反映昨天晚上我工地上出事故的情况。姓彭,不知道名字,我今年三月份召来的,平时喊老彭。他看工地里面的钢筋和大门”。但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彭灿与董长青等人(2018)苏0312民初99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针对闫成涛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询问闫成涛“你在工地干什么职务?”,闫成涛陈述“我一直都不在那个工地,是我一个朋友让给介绍彭付华看工地的。”二审中,案外人彭冰松以徐州景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陈述,“闫成涛是我绿地湖语墅97号工地工作,是我雇佣的。”综合以上情况,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可能存在劳务分包或违法转包等情形,亦可能存在上诉人或案外人与彭付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情形,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追加相关主体,以确定案涉主体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92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汤孙宁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