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

9270彭灿与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9270号
原告:彭灿,女,199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声浩,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长项路**。
法定代表人:徐务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灿与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被告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之父彭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父亲彭某因受被告长山公司在徐州市铜山区娇山湖绿地99#地块工程项目负责人闫某招聘,在被告承建的娇山湖绿地99#地块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为每月工资2000元。同年8月23日23时55分,原告父亲彭某在工地看门期间,与董某驾驶的苏C×××**货车在工地门口由西向北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死亡。原告多次与工地负责人闫某联系,其表示不同意确认工伤并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山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死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首先,被告公司并不认识死者,死者是在何地从事何种工作以及工作时间和地点,甚至死者是否是在被告公司相关场所工作,被告都无从得知。其次,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同时符合用工主体适格,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内容也应与用人单位业务相关这三个要件。本案被告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被告从未招聘过死者在被告相关场所工作,也未对死者进行劳动上的管理。同时根据原告诉请,死者从事门卫工作,其劳动内容也与被告公司业务不相关,并且被告从未向死者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所以死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如上所述,被告并未对死者进行过招工,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告招用了死者,双方也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高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男性法定退休年限为60周岁,本案中死者年龄超过60周岁,故即便原告能够证明由被告进行招工也仅能认定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23时55分,董某驾驶苏C×××**号货车在铜山新区泄洪渠工地门口由西向北倒车时,与工地门口睡觉的彭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董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够,未做到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事故调查中,闫某在接受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陈述:其为长山公司绿地娇山湖99号地块排水沟负责人,彭某系工地上负责看材料的人员。2018年8月24日,闫某还出具了证明,载明:今有彭某,男,64岁,在铜山区娇山湖绿地99#地块跟南京长山建筑有限公司务工,从2018年3月14日进入工地,工资每月2000元,付两个月工资,剩余三个月工资没开支。
原告彭灿系死者彭某(1954年7月20日出生)之女,彭某死亡时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生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彭灿于2018年10月30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徐州汉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曾当庭电话联系闫某,闫某对其书写的证明予以认可。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9927号民事判决,判决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灿共计706294元。
另查明,长山公司与徐州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长山公司承包娇山湖项目99#地块排洪沟工程,长山公司否认该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原告彭灿于2019年6月26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彭某与长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铜劳人仲不字[2019]第153号)。彭灿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彭某与长山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彭某系闫某招用到长山公司从事门卫工作,闫某系长山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长山公司主张闫某并非其工地负责人,彭某亦不是其工作人员,且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彭某在被告长山公司的工地门口睡觉时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闫某在事故发生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亦陈述彭某在长山公司工地上从事材料看管工作。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在当天晚上23时55分,本院认为闫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原告对彭某受雇于长山公司这一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长山公司对闫某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闫某的陈述且未能对彭某在涉案工地门口睡觉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彭某系涉案工地上的看管人员,在被告长山公司否认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应认定彭某系受雇于长山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其次,关于彭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限能否与长山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我国法律拟制职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时丧失劳动能力,但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现阶段未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能否成为劳动关系主体作出明确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可以给予此类人员特殊的劳动关系主体身份,不仅能有效缓解劳资双方的困境,也能在用工纠纷发生后更好的平衡双方的权益。此外,当事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应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判断。如果用人单位想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建立劳务关系,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避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争议。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要双方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成立特殊的劳动关系。最后,如前所述,彭某具备成为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其受雇于长山公司从事看管工地工作并接受长山公司管理,且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彭某与长山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特殊的劳动关系;如彭某因工受伤,长山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长山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灿之父彭某生前与与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