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3民初394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尧、冯英辉,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汉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与玻璃厂路交叉口汉德品鉴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园园,女,何琼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3-2-1703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梦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辉,被告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园园、何琼瑞,被告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丽、牛梦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3699.6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6000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516.5元、住宿费20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代表二十位来自重庆的农民工与被告骏景公司签订了九洲城园林工程铺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骏景公司将汉德公司开发的汉德中洲园区内,大小人行路及树池商业街单项立面及点工承包给***等农民工,并对工程范围、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31日,***带领二十位农民工日夜加班加点完成工程任务。2017年10月24日***代表农民工与骏景公司进行清算,加上双方在永邦大厦的工程量结算,共计工程款468199.67元。骏景公司先后支付部分工资,2017年年底,原告通过西工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骏景公司支付了4万元;2018年春节后,原告再次讨要工资,2018年3月27日,骏景公司支付了1万元。迄今为止,骏景公司尚欠工资123699.67元。
汉德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与骏景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骏景公司主张权益,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与骏景公司不存在未结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与骏景公司就本案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是按照与骏景公司签订的合同向骏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骏景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无论从时间上还是质量上均未成就;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永邦大厦工程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此工程所产生的劳务报酬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骏景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欠3万元劳务费,原告主张的除劳务费以外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
1、2016年3月1日,汉德公司(发包人)与骏景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骏景公司承包汉德公司位于洛阳市××九洲城项目地块五景观工程,工程的内容:完成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大门及门卫室,架空层、建筑小品、水景、硬质铺地、绿化种植以及植土回填等等多项内容;本合同总价款1210万元,质保期一年(至2019年1月31日),质保金5%,即60.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如约履行,汉德公司已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支付给骏景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4月15日,***(乙方)与骏景公司代表马超(甲方)签订的《九洲城园林工程铺装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汉德中洲城园区内,大小人行路及树池商业街单项立面,压顶转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单价:单项承包,园区内路面铺装每平方米40元,树池立面、压顶(每米40元)商业街大面积铺装每平方米26元,其中大面积透水砖,每平方米15元,踏步每米40元。其他异形工程未定,当面协商价格为准;其他造型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按每位工人及小工单价计算,师傅每日计价300元/天,小工150/天,以现场施工员签字为准;验收结算支付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后,每月(25~30日)按工程完工总造价,支付80%的进度款,工程未完工,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生活费,在工程完工后扣除,工程全部完工付清全部工程款95%,不得故意拖延,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期满后甲方全部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原告如约施工,并于2017年5月底如约完工。骏景公司陆续向其付款294500元。骏景公司质证时不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并称合同原件在原告处,己方无合同,双方对承包的单价有异议。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工程量清单***班组与九州城工地铺装工程工程量统计单》,显示2017年7月17日,***与王敬飞签字确认:“现场测量数据属实,双方无异议”,***签字“数量属实,423014.67”。2017年10月24日,马超在该统计单上书写“扣除***石子维修费375㎡×190元=71250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未扣除数额为51000元(伍万壹仟元整)”。原告还提交2017年7月20日,《***班组与九州城工地铺装工程点工量》,总计108500元,王敬飞签字确认:“点工为鹅卵石铺装,修石材,点工核实无误,价位自行商定!”。原告还称在此期间骏景公司要求***协助完成永邦大厦部分工程,并提交《永邦大厦工程量结算》,总计45185元,马超于2017年10月24日签字确认:“按王敬飞签字单据进行核算,扣除伍仟元维修费,甲方结算时给予施工队”。该结算单显示对于“梯步”的单价及大工、小工的单价均有改动。关于20个大、小工原结算价格为4725元,实际结算价格为3000元,但上述三份结算单的数额均未经双方签字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卷》部分复印件,案卷显示,2018年1月19日,***等人书面投诉骏景公司拖欠工资一事,在该案件中,骏景公司委托马超为代理人于2018年1月29日与***签订《证明》一份,全文如下:“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工人铺装人工费一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骏景园林在2018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捌万元整。之前在骏景园林所有人工费全部结清。证明人:马超;同意:***”。马超和***均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并留存身份证号及手机号。骏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证明骏景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27日两次向***支付共计5万元,余3万元至今未付。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洛阳市涧西区泰岭宾馆发票共计1950元,及火车票1543元。以证明原告为讨要上述款项而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骏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讨要上述款项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4月15日,***与骏景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部分义务,则对该合同的关于工程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于某些工程及价格约定不明确或未协商一致。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工程量结算单,均可证实双方对于部分工程单价及人工费单价的计算与上述《劳务合同》约定不符,且三份结算单上均无双方认可的关于工程价款的明确数额,双方签字确认的关于工程价款的最后结算应以2018年1月29日的《证明》为准,该《证明》有双方签名按指印加以确认,且形成时间于三个工程量结算单之后,故本院对该《证明》所载内容予以认可。骏景公司在签署完《证明》之后,未按照《证明》上所承诺的时间付清全部欠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讨要该费用所支出的住宿费及交通费,骏景公司应予以支付。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过高费用,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汉德公司与骏景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汉德公司已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骏景公司,且关于永邦大厦的工程也与汉德公司无关,则原告要求汉德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骏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3万元人工费及住宿费1950元、交通费15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限被告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49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颖
人民陪审员 王晓冬
人民陪审员 韩克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