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3-2-1703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朋,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五强,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满堂,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园林公司)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梁五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景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是农村居民,长年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错误。2.***此次手术住院24天,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的左手伤在原审中已经进行过伤残鉴定,明确***手损伤愈后的伤残鉴定结论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时隔一年多时间,其又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手部进行鉴定,并且鉴定为九级伤残,与前次鉴定结论自相矛盾,不能够被采信;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系梁五强的雇员,并不是上诉人的雇工,应当由梁五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与梁武强、骏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认定,在2018年7月已有生效的法律判决已经认定。针对本次纠纷2019年11月作出的判决,是在尊重2018年已经生效认定事实的实施的既判力基础上,对再次手术及新的司法鉴定作出的判断,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使用农村和城镇居民标准问题。2018年的生效判决有既判力,本案应与其定性一致。同时答辩人有政府文件和失地证明,可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结合相关标准和答辩人住院24天的事实,很容易计算出50×24等=1200元,20×24=480元;3、关于两次鉴定问题。2018年的鉴定主要鉴定是腰椎,手上的仅是手指肌腱断裂,2019年鉴定是在再次取出玻璃异物后,对肘部及手指神经受损、肌肉萎缩的新的鉴定;4、关于连带责任问题,2018年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表明的十分清楚。上诉人现在否认没有任何意义,不值一驳。
梁五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5万元整(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求第一项: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15.5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瀍河区圣域蓝湾项目安装调试雨棚玻璃时因玻璃破碎从该雨棚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压爆裂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腰1横突骨折;开放性头面部多发损伤伴异物残留;开放性四肢多发损伤伴异物残留;开放性双手多发损伤伴异物残留;脑震荡。2017年7月20日,***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圆锥损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手4、5指神经及伸肌腱损伤。201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肘部尺神经损伤;左侧尺管综合症;左肘部尺神经周围异物;双肘肘外翻畸形。原告***曾就该次事故受伤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该院作出(2018)豫03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2018年3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因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复位、内固定。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组》5.10.6.2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系被告梁五强雇佣施工的,被告梁五强和骏景园林公司认可双方系分包关系,有分包合同。该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豫03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梁五强作为无资质的分包人应当与被告骏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受到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5221.3元(7460元+16917.09元+704.2元+140元)、误工费20002.2元(29557.86元÷365天×247天)、护理费10706元(101元×61天×1人+101元×23天×1人+101元×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交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59115.7元(29557.8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6205.2元。对于被告梁五强垫付其他费用72000元,扣减原告的工资5000元外,剩下的67000元应在赔偿项目中进行扣减……综上,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梁五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205.2元(126205.2元-67000元),被告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作出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为取出内固定物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术后;左肘部尺神经损伤术后;××变。住院24天,期间陪护两人,花费医疗费18853.06元,出院后门诊费123.8元。原告***就二次手术部分损失再次诉至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的申请,该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左手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4月25日,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分析认为:根据送检材料,被鉴定人***2017年7月19日外伤史存在,伤后住院检查治疗,左肘关节见多处撕裂伤口予清创缝合,伤后9月余入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左侧肘部尺神经损伤,左侧肘尺管综合征,左肘部尺神经周围异物,双肘肘外翻畸形,予行手术治疗……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左肘部尺神经损伤,左肘关节多处撕裂伤,出院后误工期限为257日(365-108),护理期限为42日(150-108),护理人数以1人/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1554元。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骏景园林公司申请对原告***左手伤残与2017年7月19日劳务受伤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对该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后本院继续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程记录,被鉴定人损伤后病情连续性尚不完整和充分,就现有送检材料,我中心难以进行准确评析,现有送检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左手伤残与受伤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鉴定,均未能成功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骏景园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左手致残与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受伤致残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骏景园林公司与被告梁五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有相应发票证明的治疗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就医外无医嘱证明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应计算18976.86元(18853.06元+123.8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974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554元,证据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无相关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及相关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固定从事建筑行业,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4天应予以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4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多处损伤,出院后误工期限计算257天(365天-108天),扣除(2018)豫03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计算的247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应再计算10天。综上,本案误工费应计算:31874.19元/年÷365天×(24天+10天)=296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两处伤残,应按九级伤残等级伤残系数加附加系数计算,扣除(2018)豫03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的部分,剩余部分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74755.9元[31874.19元/年×20年×21%-59115.7元],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3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8976.86元+1200元+480元+9745元+2969元+74755.9元+3000元+400元+1554元=11308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五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13080.76元;二、被告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梁五强、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问题。经查,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所出具。鉴定之前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骏景园林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前次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及骏景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承担连带赔偿问题,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情况及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认为***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梁五强作为无资质的分包人应当与骏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据此判决并无不当,骏景园林公司的上诉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及相应标准计算***的相应损失,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骏景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邱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