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4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健稷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偃师,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李庄村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双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健稷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健稷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景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健稷合作社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健稷合作社在一审中提交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十条约定,骏景园林与健稷合作社均同意在履行流转合同发生纠纷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农业经营管理部门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双方同意向上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中的约定应视为已经达成仲裁协议,一审法院仍决定受理并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十条中因笔误而多出的一个“或”字认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为骏景园林公司与周玉芳、阚玉、陈辉存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错误。健稷合作社已经与阚玉、陈辉建立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健稷合作社同意,骏景园林公司有权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主体,由该主体同健稷合作社确立新的承包关系,骏景园林公司与健稷合作社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健稷合作社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其同意骏景园林公司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主体,同时根据健稷合作社提交的陈辉于2018年5月5日向骏景园林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健稷合作社自认的阚玉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23日向其分三次交纳租金的事实及陈辉的出庭作证情况,可推定健稷合作社与阚玉、陈辉新的承包关系已经确立,骏景园林公司与健稷合作社在阚玉、陈辉所承包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周玉芳作为骏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从未承包或经营过任何土地,其于2019年4月27日向健稷合作社出具的《交地租计划》是其代骏景园林公司对外作出的承诺。2012年的三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经历诸多变更,健稷合作社均拒绝签订书面补充协议,骏景园林公司可提供的证据有限,骏景园林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仅在庭审中以询问健稷合作社的形式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在健稷合作社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采纳其答复,认定骏景园林公司与周玉芳、阚玉、陈辉不存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骏景园林公司实际承租面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2019年4月,骏景园林公司仅承租土地263.69亩,后于2019年10月自愿退还土地218.06亩,在此之后,该218.06亩土地一部分巳经由健稷合作社对外分包,一部分由其自行种植,截至健稷合作社起诉时,骏景园林公司仅实际承租土地45.63亩。一审法院认定骏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玉芳出具的《交地租计划》系骏景园林公司与周玉芳存在经营权流转关系的证明,并将已经与健稷合作社建立承包关系的陈辉、阚玉承包的土地归入骏景园林公司名下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截止2018年9月30日,骏景园林公司实际承租面积变更为639.34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的说法缺乏依据,骏景园林公司从未认可该事实,健稷合作社也未曾举证证明健稷合作社实际使用该部分土地。四、一审法院关于骏景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计算错误。骏景园林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承租土地263.69亩,就该部分土地,骏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玉芳已经向健稷合作社出具《交地租计划》。该计划提交后,骏景园林公司已经向健稷合作社支付88659.2元,剩余196126元未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骏景园林公司承租土地为45.63亩,应支付租金为43804.8元。一审法院在计算骏景园林公司的欠付租金时,错误计算了骏景园林公司的承租面积。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理费全部由骏景园林公司承担错误。健稷合作社在一审中缴纳的受理费基于其1110218.2元的诉讼标的计算,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健稷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判决骏景园林公司承担全部受理费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健稷合作社辩称,一、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十条没有约定健稷合作社与骏景园林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同意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骏景园林公司把双方协商向上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中“协商”改为“同意”,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非前置程序,由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决定。双方没有约定一致同意申请仲裁,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审理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合同中关于变更和解除条款约定明确,健稷合作社从未收到骏景园林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和变更的申请。健稷合作社与骏景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骏景园林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承租面积、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骏景园林公司与健稷合作社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健稷合作社共向骏景园林公司交付651亩土地的占有、使用,至于骏景园林公司交由第三人种植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健稷合作社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核实,双方确认骏景园林公司实际承租面积变更为63934亩。依据骏景园林公司交款往来明细表及提供的交地租计划书得出租金数额,双方确认无异议。因此,骏景园林公司实际承租的土地面积与租金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健稷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2020年两年租金1046229.2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63989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健稷合作社(甲方、出让方)与骏景园林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甲方采用土地转让的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二、流转土地用途乙方不得改变用途,流转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承包期内,国家对农户的粮食直补政策由甲方享受,其它优惠政策均由乙方享受。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合同双方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十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四、流转土地的种类、位置、面积、等级甲方将承包的耕地60亩(陆拾亩整)转给乙方,该土地位于偃师市缑××镇缑××村。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土地流转费用现金支付。乙方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甲方450公斤/亩小麦折款,折款方式按每年6月1日当地面粉厂收购价计算。……十、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因履行流转合同发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农业经营管理部门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双方协商向上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9日,健稷合作社、骏景园林公司又签订了二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的基本内容同2012年6月1日的合同,只是流转期间、土地面积、流转价款及支付时间不同,2012年9月29日的合同流转期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土地面积为11亩、流转价款及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800元;2012年10月29日的合同流转期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土地面积为580亩、流转价款及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450公斤/亩小麦折款(折款方式按每年10月1日当地面粉厂收购价计算)。在实际履行中土地面积有部分变更。2017年3月3日,骏景园林公司(甲方)、健稷合作社(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为:“标的物:缑氏镇甲方种植的苗木共计702.755亩。甲方因河南苗木市场低迷,销售困难,部分地区已经出现毁林复耕现象,造成拖欠乙方地租超过半年时间无法支付,共欠租金1007860.6元(大写:壹佰万零柒仟捌佰陆拾元陆角),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度过市场难关,特制订以下合同。第一条:甲方把所属标的物按照1007860.6元抵押给乙方。第二条:甲方应于2017年5月20前按下面时间节点支付给所欠乙方土地租金共计1007860.6元(大写:壹佰万零柒任捌佰陆拾元陆角)。2017年3月31日前付乙方款30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付乙方353930元;2017年5月20日前付乙方353930.6元。第三条:2017年5月20日前上述抵押物由甲方维护,如甲方需要销售可从按照市场价的60%向乙方付款,所付款项可冲抵其所欠地租,直至所欠地租抵扣完毕,地租付清后此合同,地租付清后此合同自动作废2017年5月20日前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缴清所欠地租,乙方可以自行销售、复耕等形式处理甲方所抵押标的物,甲方不得干涉。”;同日,骏景园林公司向健稷合作社出具了欠地租款1007860.6元的欠条。骏景园林公司与健稷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后,骏景园林公司又将所租土地分别交由周玉芳、阚玉、陈辉经营,其中陈辉经营213.2亩土地、周玉芳经营263.69亩土地、阚玉经营162.45亩土地,三人均未与健稷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其中,陈辉经营的213.2亩土地因欠缴租赁费,陈辉于2018年5月5日向健稷合作社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总地亩213.2亩,总款243188.869元,2019年5.5号已交150000元(壹拾伍万元),剩余93188.869元6月底全部交清。陈辉2019.5.5号”,2020年3月20日,陈辉已向健稷合作社交清全部租金。周玉芳经营的263.69亩土地因欠缴租赁费,周玉芳于2019年4月27日向健稷合作社出具交地租计划一份,内容为:“交地租计划兹有周玉芳租用健稷合作社土地暂定共263.69亩,分别是30队25.2亩(路南房子处)、10队28.65亩(路北)、11队59.9亩、12队121.24亩、19队23亩、24队5.7亩,地租起算时间为2,地租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麦(以实际给农户数量为准),小麦单价为1.2元/斤,合计人民币284785.2元(贰拾捌万肆仟柒佰捌拾伍元贰角),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共6个月,按1分计息,利息计17087.11元(壹万柒仟零捌拾柒元壹角壹分),合计人民币301872.31元(叁拾万壹仟捌佰柒拾贰元叁角壹分)。以上款项周玉芳于2019年5月15日交付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余款151872.31元(壹拾伍万壹仟捌佰柒拾贰元叁角壹分)结算清后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结清。周玉芳2019年4月27日”。另查明,2019年2月1日、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23日,阚玉向健稷合作社分别交纳租金30000元、2764元、7050元计39814元;2019年5月29日、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3日,周玉芳向健稷合作社分别交纳租金50000元、3100元、33559.2元、2000元计88659.2元;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18日、2020年3月20日,陈辉向健稷合作社分别交纳租金1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40434元计390434元;共计518907.2元。又查明,本案审理中,健稷合作社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健稷合作社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440元。上述事实,有健稷合作社提交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抵押合同、欠条、交地租计划、还款计划,骏景园林公司提交的交地租计划、图片,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是骏景园林公司的承租面积是多少;三是欠交的租金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流转合同发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农业经营管理部门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双方协商向上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条款的意思,在争议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可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原告向一审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依照三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健稷合作社共向骏景园林公司交付651亩土地的占有、使用,租赁期间,租赁土地面积有所调整,截止2018年9月30日,骏景园林公司实际承租面积变更为639.34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骏景园林公司辩称,2018年10月起,骏景园林公司承租的土地中有375.65亩交由农户自行种植,其中213.2亩由陈辉经营,162.45亩由阚玉经营,骏景园林公司并非实际承租人,故不应该承担该部分土地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健稷合作社作为出租一方,骏景园林公司作为承租人一方,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骏景园林公司将375.65亩土地交付阚玉和陈辉种植,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健稷合作社不发生效力。骏景园林公司辩称,2019年10月份,骏景园林公司退还给健稷合作社218.06亩土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2018年10月份至今,骏景园林公司承租土地面积为639.34亩。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骏景园林公司承租面积为639.34亩,欠交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租金。其中213.2亩土地欠交的租金,已由陈辉交纳完毕,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剩余426.14亩土地的租金,结合原告提交的交款明细和2019年4月9日周玉芳出具的交地租计划约定的小麦单价,以及实际履行中租金的变更,骏景园林公司欠缴的租金经一审法院核算如下:426.14亩×900斤/亩×1.2元/斤+426.14亩×800斤/亩×1.2元/斤-128473.2元+17087.11元(利息)=757939.51元。因双方对逾期交纳租金未约定利息,故健稷合作社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骏景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健稷合作社支付租金757939.51元及利息(利息以757939.5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健稷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95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440元,由被告骏景园林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骏景园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地租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据2、陈辉向健稷合作社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据3、阚玉、鲁静、阚杰与骏景园林公司、健稷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阚玉、陈辉已经与健稷合作社于2018年建立了新的承包关系,骏景园林公司与健稷合作社在案涉土地中的375.65亩土地上的承包关系于2018年已经终止。证据4、2020年6月5日和2020年6月8日拍摄的骏景园林公司至2018年10月已退还健稷合作社的218.06亩土地上调查所形成的录像资料三份。证明:骏景园林公司退还的土地现在已经由第三方种植,第三方承认土地是从健稷合作社或村大队手中租赁的。2018年10月骏景园林公司退还的218.06亩土地已经由健稷合作社或村大队承包给第三人,骏景园林公司根本未使用。健稷合作社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应不予采纳。对证据1收据,陈辉是骏景园林公司的员工,骏景园林公司委托陈辉交纳地租。该收据是健稷合作社开的收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2还款计划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骏景园林公司把213.2亩土地分包给陈辉,陈辉足额把全部地租交到健稷合作社。对证据3抵押合同,健稷合作社不知情,与健稷合作社无关。对证据4录像资料,事实情况是当时骏景园林公司把土地上的树木清除以后,和健稷合作社协商退地事宜,健稷合作社一直没有同意,到10月马上就要耕种小麦的时候,健稷合作社督促骏景园林公司抓紧时间种小麦,出于不影响农事的情况下,健稷合作社委托友人帮骏景园林公司把土地种上小麦,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
二审中,骏景园林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查收集陈辉、阚玉、鲁静、阚杰向健稷合作社交纳的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租金的相关证据及骏景园林公司已退租约281.475亩土地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骏景园林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健稷合作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管权问题。骏景园林公司、健稷合作社签订的涉案三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流转合同发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农业经营管理部门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双方协商向上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条款的意思,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可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健稷合作社向一审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上述约定,骏景园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无主管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骏景园林公司实际承租面积的认定问题。依照三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健稷合作社共向骏景园林公司交付651亩土地的占有、使用。本案中,健稷合作社主张骏景园林公司总承租面积为639.34亩,与陈辉于2019年5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周玉芳于2019年4月27日出具的《交地租计划》、阚玉出具的《抵押合同》中地租的亩数相互印证,结合一审中,陈辉关于案涉土地实际由陈辉、周玉芳、阚玉共同经营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骏景园林公司实际承租面积变更为639.34亩并无不当。骏景园林公司上诉称,骏景园林公司截至2019年4月仅承租263.69亩,后于2019年10月退还218.06亩,仅承租土地45.63亩,陈辉、阚玉已经与健稷合作社建立承包关系,该部分租金不应由骏景园林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健稷合作社与骏景园林公司签订,健稷合作社已经将案涉土地交给骏景园林公司占有使用,骏景园林公司承包上述土地后,将375.65亩土地交付阚玉和陈辉种植,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健稷合作社不发生效力。骏景园林公司上诉称于2019年10月退还给健稷合作社218.06亩土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至今骏景园林公司承租土地面积为639.34亩并无不当。
关于骏景园林公司欠付租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骏景园林公司承租面积为639.34亩,欠交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租金。其中213.2亩土地欠交的租金,已由陈辉交纳完毕。剩余426.14亩土地的租金,结合健稷合作社提交的交款明细和2019年4月9日周玉芳出具的交地租计划约定的小麦单价,以及实际履行中租金的变更,一审法院计算骏景园林公司欠缴的租金数额为757939.51元,计算方式和计算数额并无不当,骏景园林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承租面积错误导致租金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系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关于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骏景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9元,由上诉人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单晓玉